某某某某材料(龙岩永定)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崇深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803民初3357号
原告:某某某某材料(龙岩永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673******。
法定代表人:邱某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CL*****3。
负责人:陈成基。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4*****7。
法定代表人:陈成基。
原告某某某某材料(龙岩永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4,902元;2、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626.4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维权成本;4、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受理费等由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某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1,506.24元;2、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626.4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维权成本;3、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上述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受理费等由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某能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04,9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某能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
(一)某能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3808立方米,总金额为1,274,518.50元,截至2024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尚欠货款104,902元未支付。
2023年6月30日,某能公司与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就承建的永定区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基地——支一路、支二路建设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关事宜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能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
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每月5日前凭签认的《某某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
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自供应之日起计,乙方第一个月所供应的所有数量及货款,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核对确认,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有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应任务结束。货款由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能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3808立方米,总金额1,274,518.50元。截至2024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169,616.50元,尚欠货款104,902元未支付。
(二)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某能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4,902元,并要求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额,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
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混凝土货款按每逾期一日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6,387.02元(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三)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混凝土款,导致某能公司提起诉讼追索债权,某能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
本案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款,导致某能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追索所欠混凝土款,目前已发生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成本,根据上述约定,该维权成本应由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上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某能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对前述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所欠货款104,90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87.02(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律师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双方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某能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全面履行混凝土供应义务,依法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某能公司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成本,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能公司全部诉求。
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某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永)市监登字[2024]第16479号《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2024年9月29日,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能公司。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②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每月5日前凭签认的《某某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③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自供应之日起计,乙方第一个月所供应的所有数量及货款,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核对确认,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有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应任务结束。货款由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④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金额,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地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签约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3、《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某能公司与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每月对账确认:自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能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3808立方米,总金额1,274,518.50元。
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6份和《付款情况说明》、催款函各1份,拟证明截至2024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169,616.50元,尚欠货款104,902元未支付。
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某能公司因本案合同纠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
6、保险服务费发票1张,拟证明某能公司因本案合同纠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
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拟证明某能公司因本案合同纠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626.45元。
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复印件送达给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某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30日,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甲方)签订1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JC09-03-23-073-1),合同约定:由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第十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一)双方在每月5日前凭签认的《某某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二)付款方式,自供应之日起计,乙方第一个月所供应的所有数量及货款,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核对确认,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有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应任务结束。货款由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三)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
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4月10日,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3808立方米,金额1,274,518.50元。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169,616.50元,尚欠货款104,902元未支付。
2024年9月29日,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变更为某能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24年11月21日,某能公司与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某能公司委托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欠款纠纷一案,委托代理服务费(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2024年12月10日,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221,289.02元为限),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闽0803民初33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以221,289.02元为限)。某某公司为此花去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626.45元。
2025年1月15日,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向某能公司支付了本案的混凝土货款104,902元。经计算,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从2023年7月20日始至2025年1月15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11,506.24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向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向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和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变更为某能公司,现某能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至2025年1月15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11,506.24元,提供了《登记通知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付款情况说明》、催款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险服务费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某某混凝土(永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某能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保全申请费1,626.4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能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身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其可以用其他财产对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财产保险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某能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能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永定分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某材料(龙岩永定)有限公司至2025年1月15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11,506.24元;
二、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某材料(龙岩永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626.45元;
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某某某某材料(龙岩永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6元,减半收取1,391.3元,由福建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永定分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孔祥村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娇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