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崇深
主办律师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1民初9626号
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宁,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丁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某丁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某丁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6163元,并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3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聚某丁公司签订《泉州聚龙小镇项目C2C3地块一期强化地板(含踢脚线)供货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聚某丁公司供应并安装位于泉州市惠安县的“泉州聚龙小镇”项目所需要的木地板,单价包干、合同金额86163元;货到工地并获得购货方、监理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70%,安装完成测试验收合格,并取得购货方、监理的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20%,报算数双方盖章后28个工作日内付5%;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或提交等额的购货方认可银行出具认可格式的质保金保函14个工作日内)付至5%。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聚某丁公司提供木地板。根据合同约定,聚某丁公司应于2022年3月4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86163元。但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聚某丁公司至今均无实质性的还款行为。因聚某丁公司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86163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3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丙公司作为聚某丁公司在某某工程中聘请的装修公司、案涉木地板的领用单位,清楚案涉木地板的交付及安装的实际情况,故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聚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聚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某甲公司提供的《泉州聚龙小镇项目C2C3地块一期强化地板(含踢脚线)供货合同》及附件清单、安装服务单、甲供物料领用统计汇总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可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与聚某丁公司签订《泉州聚龙小镇项目C2C3地块一期强化地板(含踢脚线)供货合同》1份,约定:1.合同金额86163元(其中税额9913元)。2.货款结算和支付:货到工地并取得购货方、监理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70%;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购货方、监理的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20%;结算书双方盖章后28个工作日内付5%;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或提交等额的购货方认可银行出具认可格式的质保金保函14个工作日内)付5%;上述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限以购货方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3.供货周期:自收到购货方书面通知起20个日历天货到现场。4.保修期:为工程所在地总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大产证之日起计3年。附件清单载明:强化地板(规格mm1284×142.6×12)1015m2、单价60.09元,合计60991.35元;踢脚线(规格mm2200×75,壁厚5mm)1965m2、单价12.81元,合计25171.65元;计86163元(含税总价);结算数量将以购货方书面认可的签收数量为准。
2021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将上述材料送至“惠安世茂聚龙小镇项目”,并由洪某武签收;某丙公司在《甲供物料领用统计汇总表》上加盖项目专用章。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聚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394200000002202071512820.46元,239420000002202123115310.05元,23942000000220169537026.29元,239420000000220172044876.71元,23942000000022065446495.63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聚某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为:“货到工地并取得购货方、监理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70%;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购货方、监理的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20%;结算书双方盖章后28个工作日内付5%”,“上述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限以购货方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且仅提供某丙公司确认收货的证据及主张某丙公司受聚某丁公司指派收取货物,但聚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自2021年11月3日收货至今已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聚某丁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出具验收合格书或提出质量异议,在某甲公司起诉催讨全部货款后亦未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提出异议,应视为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所在地项目总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大产证之日起计3年,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货款的5%,因前述交货时间已确定为2021年11月3日至今尚不足3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保修期已结束,因此,货款5%的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仅95%即81854.85元符合付款条件;因其于2023年10月25日才向聚某丁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聚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854.85元,及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7元,减半收取计1061.3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多缴纳的2097.7元应予退回,由被告泉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钕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夏妮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