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崇深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213民初39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默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蔡玉桂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燕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