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水、陈登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07 主办律师:黄崇深

黄崇深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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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06民初547号

原告:陈正水,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登辉,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陈正水与被告陈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正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陈登辉立即向陈正水清偿借款本金693558.6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为2370.11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财产保全费4374元由陈登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陈登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正水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1.5%计算,按季度付息。同日,陈正水将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陈登辉指定的收款账户。2020年11月13日,陈登辉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正水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同日,陈正水将2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陈登辉指定的收款账户。上述借款出借后,陈登辉仅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4月27日向陈正水支付利息22500元、27500元、3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登辉未清偿借款本息。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陈正水自愿自2020年8月20日起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陈正水诉至法院。

陈登辉未作答辩。

陈正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陈正水提交的借条、建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陈登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登辉向陈正水借款伍拾万元,借期壹年,利息按1.5%计算,按季度付息。当日,陈正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登辉个人银行账户交付借款50万元。2020年11月13日,陈正水又向陈登辉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陈登辉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正水支付利息22500元、27500元、32000元。

另,陈正水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4374元。

本院认为,陈正水以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主张与陈登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登辉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违反目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陈正水主动将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标准下调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符合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后,陈登辉已支付的利息可抵扣部分借款本金,抵扣后陈登辉尚欠陈正水借款本金693558.67元以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2370.11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陈正水在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系因陈登辉违约所致,该费用应由陈登辉承担。综上所述,陈正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正水借款693558.6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为2370.11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

二、陈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正水财产保全费4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陈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王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苏建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