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雪明、陈桂专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崇深
主办律师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127号
原告:徐雪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专,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第三人:余鸿禧,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雪明与被告陈桂专、第三人余鸿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专、第三人余鸿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桂专归还其支付的代偿款1483009.21元;2.判令陈桂专向其支付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3497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7年9月9日止;本金223497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金273497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金321093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19日止;本金1351093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月12日止;本金1483009.21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陈桂专为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向第三人余鸿禧借款1200000元,陈桂专、徐雪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该1200000元借款实际已用于偿还陈桂专的银行贷款,徐雪明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因陈桂专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第三人余鸿禧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令其与陈桂专共同偿还余鸿禧借款本息。2020年7月,余鸿禧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闽09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本金97842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闽0922执876号。后其向余鸿禧偿还借款本金978421元及利息482672元,缴纳案件受理费9732元及执行费12184.21元,共计1483009.21元,(2020)闽0922执876号执行案件项下的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陈桂专为案涉借款的最终使用人,其在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桂专进行追偿,并要求陈桂专支付利息。
陈桂专未作答辩。
第三人余鸿禧未作陈述。
徐雪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闽092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履行裁判文书义务告知书、古田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案通知书等证据,陈桂专、余鸿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查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陈桂专为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向余鸿禧借款1200000元,徐雪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陈桂专未能偿还借款,余鸿禧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闽092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徐雪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陈桂专、徐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鸿禧借款本金97842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自2016年2月5日始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始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本金111330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84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6元,减半收取计12773元,由余鸿禧负担3041元,由陈桂专、徐雪明负担9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1元,由余鸿禧负担1967元,由徐雪明负担19464元”。案件生效后,本院受理了余鸿禧的执行申请。后徐雪明向余鸿禧偿还了借款本金978421元及利息482672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732元及执行费12184.21元,共计1483009.2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桂专、徐雪明共同向余鸿禧借款1200000元后,由陈桂专实际使用该1200000元借款,后陈桂专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余鸿禧起诉及申请执行后,致使徐雪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余鸿禧偿还借款本金978421元及利息482672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9732元、执行费12184.21元,陈桂专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徐雪明请求判令陈桂专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978421元、利息48267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徐雪明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732元、执行费12184.2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50%,陈桂专承担50%,数额为10958.1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472051.1元。徐雪明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陈桂专就其偿还借款本息后,陈桂专需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仅支持陈桂专需支付徐雪明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陈桂专、余鸿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桂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雪明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47205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7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徐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计9901元,由陈桂专负担9000元,徐雪明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黄文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兰凌宇
书 记 员陈拾妹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