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某宇、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1 主办律师:黄家猛

黄家猛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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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宇,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经营场所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新桥村7组(包装厂巷15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某辉。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宇、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某某公司)、汪某辉、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黄潇于2025年5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被上诉人邓某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邓某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某地板胶工程不属于某甲公司承包范围。某甲公司中标“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时,施工图设计说明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证据一、二)明确载明楼地面工程为地面砖,未包含某地板胶。邓某宇施工内容系原设计外的变更工程,且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仅以利川市教育局《说明》认定某地板胶属于整体发包范围,但教育局并非合同缔约方,其说明与施工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存在根本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工程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擅自扩大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汪某辉系个人承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汪某辉仅为利川某某公司现场协调人员,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其以个人名义与邓某宇口头约定施工,并私用他人账户支付定金(证据三:牟杨转账记录),属个人行为。邓某宇明知汪某辉无代理权,仍与其达成协议,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错误将汪某辉行为归责于某甲公司,显失公平。法律适用错误,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邓某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拖延支付故意,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适用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邓某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汪某辉和田某向邓某宇支付工程款1651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516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汪某辉和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宇专门从事某地板胶相关业务。利川某某公司是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某甲公司中标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并由利川某某公司实际承建,汪某辉是利川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协调人员,汪某辉指派田某进行现场管理。邓某宇经中间人介绍,与汪某辉口头商议由邓某宇为案涉项目铺设某地板胶。双方谈好后,汪某辉于2022年7月21日通过案外人牟杨给邓某宇转账定金50000元,邓某宇进场施工,并于当年8月30日前完成施工。邓某宇提供的《销货清单》均有田某签名确认,且2022年11月19日田某为邓某宇出具《幼儿园地胶结算单》,载明金额合计275150元。另外利川某某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名义给邓某宇及其妻子吴廷菊、女儿邓巧转账共计59988元。经结算案涉工程欠邓某宇余款165162元,邓某宇多次向汪某辉催收欠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及利川某某公司虽然认可某甲公司系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但认为地板胶铺设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并提交了案涉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一)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予以佐证。按照上述两份证据显示,某地板胶的确不在范围内。第二次庭审时,审判员当庭与被告汪某辉通电话,他也陈述某地板胶不在某甲公司中标范围内,而是由他单独承包的,是他与利川市某某园私下协商的,邓某宇起诉的金额他认可,等到发包方工程款支付到位,他就给邓某宇付款。邓某宇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利川市教育局了解相关情况,利川市教育局出具《关于利川市民族幼儿园二园区项目楼地面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该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楼地面原设计为地面砖,考虑到幼儿安全问题,幼儿园提出变更为某地板胶,并经教育局同意,但某地板胶承包方与施工方未另行签订合同,该项目为整体发包,楼地面工程在清单范围之内;案涉项目包含某地板胶尚未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中标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邓某宇具体施工其中的地板胶,与某甲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虽然某甲公司及利川某某公司均不认可地板胶系其中标范围,但经利川市某某园的管理单位利川市教育局证实之前设计是地面砖因故变更为某地板胶,并未另行签订合同,而项目为整体发包,楼地面工程在清单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某地板胶在某甲公司整体中标范围内,且邓某宇实际完成了施工,相关人员进行了结算,故邓某宇主张的工程价款165162元,应予支持。关于该工程价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汪某辉只是利川某某公司的现场协调人员,虽然他自称是案涉某地板胶的实际分包人,但因利川市教育局对此并不认可,故汪某辉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田某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也不承担付款义务。利川某某公司是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欠款应由某甲公司支付。邓某宇主张资金占用费,因田某出具结算单时价款金额已经确定,某甲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为准。关于已支付的款项109988元,其中有汪某辉委托其他人支付的50000元定金,也有利川某某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的59988元,至于汪某辉为何以私人名义支付,利川某某公司又为何以工资名义发放,以及汪某辉与某甲公司究竟是何关系,这些均是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内部管理事项,本案中无法查清,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宇工程价款165162元,并从2022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邓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邓某宇提交了(2025)鄂28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所涉的当事人身份是一致的。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向邓某宇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某地板胶工程不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属于汪某辉个人承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一方面,某地板胶工程与地面砖工程均属于地面施工工程,将地面砖变更为某地板胶并非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某甲公司,工程为整体发包,原约定的地面工程为地面砖,但并未实际贴地面砖,而是变更为某地板胶工程,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表明某甲公司和案涉工程发包方对地板胶施工工程变更进行了追认。地面施工工程变更没有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个人承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应向邓某宇支付工程款165162元,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本案中,邓某宇实施的某地板胶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9日前交付并形成结算,且案涉的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也被工程发包方实际使用,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22年11月20日其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国某某银行在2022年11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欠付工程款的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