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华与肖某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0 主办律师:黄家猛

黄家猛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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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01民初4632号

原告:代某华,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湖北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湖北楚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梅,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羽仪,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华与被告肖某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黄丹,被告肖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叶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38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违约金1000元,总计252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中的违约金按照213800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42760元,其余诉讼请求与诉状一致。事实及理由:原告代某华诉被告肖某梅合同纠纷经恩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出具(2024)恩施联民调字第27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约定,被告偿付原告总计252800元,定于2024年7月底前付126400元,2024年8底付1264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梅辩称,第一,本质的抵押没有实现,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大厦房产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某甲公司未偿还贷款,农商行起诉好又多公司,判决农商行对好又多公司的贷款成立,但据被告所知,农商行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根据民法典关于抵押有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反担保人追偿,本案中抵押没有实现,因此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反担保权益。第二,本案从贷款抵押一直提供担保直到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整个过程被告虽然签字,但实质是不清楚的,当时原告是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仅是该公司的股东,由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有某乙商贸公司百分之11.33%的股权用于反担保,但该股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其实股权的担保并未产生效力,被告当时是一名教师,还未退休,又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只是股东需要签字的时候便到场签字,并不懂得股权的质押问题,也并不知晓股权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一步一步以各种协议的方式,将被告拉入其中,实质上整个借款担保、反担保与被告均无关联性,也无利益纠纷,某乙公司股权的牵连,也许被告并不会知晓此事。虽然该事件进行过调解,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请求法院确认的过程中,法官认为调解协议不能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承诺书而来,承诺书不是协议,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3月6日,原告代某华原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31.35%。彼时,被告肖某梅亦是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3.33%,案外人恩施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4%。

2020年6月2日,原告代某华及其妻子为案外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将其位于恩施市**街道**村(商会大厦)商业幢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贷款银行仅划扣保证金300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案外人未按期偿还,2022年12月27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2801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案外人的贷款本息。该案生效并进入执行环节,经两次司法拍卖,抵押房产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二拍流拍价格接受以物抵债,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3)鄂2801执3409号之三裁定书,裁定代某华的抵押房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该不动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

2022年1月10日,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股东张某宇持股34%,其中11.33%(张某宇代持田某平的股份),作价250万元。2、本公司在变更股东前尚余原股东恩施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款538万元,其中郭某、田某平应得分红358.66万元。3、以上两项合计总价608.66万元,此款作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代某华商会大厦写字楼三楼在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的60%即600万元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该股东会决议代某华、肖某梅、张某宇、郭某、田某平、李某凤等股东签字。

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恩施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股份在工商登记变更为由案外人张某宇持有。据当事人陈述,张某宇系时任好又多商贸公司的股东郭某、田某平、李某凤推选的股份代持人。

2023年,原告代某华作为甲方、案外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田某平为丙方、郭某兴、郭某旺为丁某、郭某为戊方、肖某梅为己方签订了《关于代某华以其所有的恩施某某房产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后的还款等相关问题处理协议》,某甲公司未偿还借款,恩施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鄂2801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书,现各方对该事项的处理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一、田某平持有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11.33%(实际由张某宇代持)。田某平已将该股权作为代某华为好又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的反担保作价250万元抵押给代某华。二、田某平将该11.33%的股权以158.62万元转让给郭某兴、郭某旺,由郭某兴郭某旺于2023年2月24日将该158.62万元支付给代某华,该转让款归代某华所有。田某平与郭某兴、郭某旺之间的股权变更手续等相关事项由田某平与郭某兴、郭某旺负责处理,代某华对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不承担任何义务。三、田某平的股权加之250万元,该款项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转让款158.62万元之间存在差额91.38万元,该91.38万元由郭某于2023年5月23日前偿还给代某华。郭某兴、郭某旺及肖某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好又多在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还享有分红款538万元,其中郭某、田某平应分得好又多公司分红款358.66万元。郭某、田某平同意该款358.66万元由代某华领取并归代某华所有。五、好又多公司将欠付恩施农商行贷款本息偿还解除代某华房产抵押,将不动产权证归还代某华后,代某华应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收取的款项共计608.66万元不计息返还给郭某……。

2023年4月4日,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再次变更,代某华、张某宇退出,郭某兴、郭某旺进入公司。2023年6月21日,郭某兴、郭某旺退出该公司,其股权全部变更至肖某梅名下。

2023年6月26日,被告肖某梅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肖某梅承诺《关于代某华以其所有的恩施某某房产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后的还款等相关问题处理协议》的连带担保还款91.38万元,由本人从6月起每月29日分期还款壹拾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按剩余还款责任的余额20%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由本人承担……”

被告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因余款后未予支付,原告遂作为申请人向恩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原告为追讨款项花费律师代理费38000元。2024年6月14日,恩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24)恩市民联调字第27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事实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田某平、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签订《关于代某华以其所有的恩施某某房产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后的还款等相关问题处理协议》,协议中被申请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申请人承担91.38万元的债务并分期偿还,若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则应当承担剩余还款责任余额20%的违约责任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损失。后,被申请人分七个月偿付给申请人700000元,下欠欠款213800元至今未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欠款2138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52800元,定于2024年7月底前付126400元、2024年8月底付126400元,若被申请人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其下欠的债款。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恩施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肖某梅支付欠款2138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528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支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产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存在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外,当事人应针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争议提起诉讼,而非针对原合同,故金额应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25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按原承诺书执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整个案件过程被告被有预谋的欺骗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华21380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528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肖某梅负担2546元,原告代某华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曹璐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张婷婷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