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景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黎某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某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8 主办律师:黄家猛

黄家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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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景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安,湖北正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英,女,生于1955年4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铸,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余家坝一组)。

负责人:杨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征霖,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开,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建始县景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黎某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县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向某开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委会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黎某英、建始县某某公司、向某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黎某英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未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片面采信黎某英陈述情况。黎某英诉称2024年6月25日从家中出发到女儿家去,行至景阳镇桥湾河附近时,在路边休息,因想上厕所,便到附近变压器处,用手抓草时触电受伤。通过现场观察,到其女儿家中的道路岔路口,距离出事地1000多米,从主公路分岔到毛公路接近变压器约300多米,毛公路尽头右边即主公路坎边是一块平田,此处相对隐蔽,如果上厕所是最佳的首选地点。左边即毛公路下坎四米处,为变压器台,此处杂草丛生,树枝密布,并非上厕所的优先选择之地,其违背常理到变压器处,真实原因并未如实陈述,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重要客观事实,草率判决本案。2、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某英左腕、双手、双足、右大腿损伤符合被电击烧伤致:其多肋骨骨折、多胸椎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高处跌落以形成此损伤)。此结论不能完全排除电力致伤以外,其他因素导致黎某英相应损害后果的可能,即存在多因一果情况。但是,一审判决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变压器附件遭遇电击,且系被10某高压电击伤”。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为10某高压电击伤,变压器台上方电线与树木枝条接触,则黎某英是否进入变压器室内?是否身处室外因手扶高秆植物接通高压电被电击伤?触电位置将直接决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而不清,归责错误。3、黄润华、向飞等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该变台区域日常维护管理都是某某供电公司完成,景阳镇人民政府支付费用。景阳镇人民政府“2018年第53号会议纪要”,明确了供电所负责供水泵站线路、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一审判决查明,变压器房为向某开2006年9月建设,供电所以2200元收购了该变压器房。据此,该变压器房的产权人发生变更,该变压器房的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为供电所(即被告建始县某某公司)。某某委会因供水泵站所需,在该变压器房放置了一台变压器,但不因为放置行为导致变压器房的安全管理、日常维护的主体,再次发生变更而转移到某某委会头上。所以,在黎某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如实陈述和全面举证情况下,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查而不清。二、供电格式合同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进行了变更建始县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格式合同7.2条约定,用电人和供电人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的运营管理责任。该合同附件“2018年第53号会议纪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电力设施的管理作了明确的说明,由建始县某某公司承担该电力设施的营运维护和管理。黄润华、向飞等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日常管理的情况,以及建始县某某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实际履行方式,以实际行为对合同内容中部分条款关于加重凤凰观村村委员会管理责任、产权划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建始县某某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实际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应该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归责错误。1、黎某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常识性判断力,对自身的安全应该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无论变台的产权管理人是否设置警示牌、防护设施,黎某英不考虑安全问题擅自进入荒郊野外危险境地,造成自身受伤,黎某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却免除黎某英的自负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建始县某某公司实际上负责供水泵站线路、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又因收购行为,变成了该变台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对供电线路区域、收购的变压器房,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牌、安全防护设施,避免人畜进入危险区域。但是,建始县某某公司没有尽到责任,事故后才采取补救措施,过错一目了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建始县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无过错”而承担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建始县某某公司仅承担40%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3、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认定黎某英受伤电击的具体位置在变压器房内部,还是在室外架空线路与植物搭伙连通击伤等情况下,无证据确定是凤凰观村村委员会所放置的变压器造成黎某英受伤,将建始县某某公司对变压器房、供电线路负有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而未履职的过错,无法律依据径行判决某某委会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主观归责,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有失公平。

黎某英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适当,某某委会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二、事故发生后,根据建始县公安局的调查及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英的伤符合电击烧伤所致,已经排除其他能够致使黎某英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根据该法律关系组织各方提交证据、发表法律意见,准确明了。三、黎某英在行走过程中走到路边上厕所,符合一个乡下居民一般的常识和思维,且其行为本身没有超过危险限度,没有为自身创造危险条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未要求黎某英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损害结果的归责原则。四、黎某英作为事故受害人,在本案中已经穷尽了一切手段和措施举证,并完完全全地陈述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维护了黎某英的合法权益,也公正地评判了各方的责任。黎某英因事故伤害造成严重残疾,身体难以自理,也急需各方主体尽快落实赔偿款的支付责任,让黎某英能更好地诊疗和恢复。

建始县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建始县某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虽然建始县某某公司未上诉,但内心不接受。根据电力设施产权分界规定,建始县某某公司不是法定的管理人,不应承担管理者的责任,不具有维护义务。建始县某某公司和作为产权人的某某委会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管理责任、维护责任范围,建始县某某公司不是约定的管理者,不具有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

向某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黎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委会、建始县某某公司、向某开赔偿黎某英医疗费95671.90元、护理费25925.20元、后续护理费251667.50元、营养费9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0元、伤残赔偿金330725.12元、误工费285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324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795549.32元;2、诉讼费由某某委会、建始县某某公司、向某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5日早晨,黎某英离家准备去到其女儿家,行至建始县景阳镇桥湾河一路边休息,并在附近的一变压器房处小便时不幸遭遇电击受伤,随后晕倒在该变压器房旁。黎某英在恩施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摘录):1.双手部三度烧伤;2.左手腕部三度烧伤;3.双足部三度烧伤;4.电击伤;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右大腿软组织挫伤;8.多发皮肤挫伤;9.二型糖尿病;10.胸椎骨折T3;11.胸椎骨折T5;12.髌骨撕脱性骨折;13.病毒性**;14.肝衰竭;15......;25.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等;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1.出院后来我科门诊随访;2.抗疤痕治疗半年;4.加强功能锻炼;5.保护愈合皮肤;带药医嘱:继续用降糖方案,口服补钾,长期抗病毒治疗;生活医嘱:1.半年内注意防晒;3.加强营养。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受黎某英委托,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左上肢缺失及右手缺失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五级,胸3.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2.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8日、护理期为188日、营养期为188日,均自2024年6月25日起算;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黎某英因损伤产生医疗费共计241832.2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7221.89元、救护车费870.00元、景阳镇卫生院包扎费111.00元、处理截掉的残肢费885.00元、药房购药777.20元、鉴定用检查费1967.20元。支付鉴定费3240.00元、鉴定所需病历复印费61.50元。以上合计245133.79元。黎某英住院期间,建始县某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46221.89元。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景阳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景阳镇郑家坦村、凤凰观村临时供水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在凤凰观村五组修建临时供水泵站。会议决定由国网建始县某某公司景阳供电所牵头负责临时供水泵站电力供应,按照现行政策合理确定电力价格,确保临时供水泵站正常运转,并要求国网建始县某某公司景阳供电所密切协同配合各相关单位解决凤凰观片区临时饮水问题,确保临时供水泵站电力供应正常,同时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做好电力后续保障工作。郑家坦村、凤凰观村临时供水泵站当年建成后,2018年12月15日,建始县某某公司、某某委会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某景阳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803#开关送出的10某阳大线凤凰纸厂分支线005#电杆上端T接至湖北省建始县**镇**村**处,第一绝缘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以该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景阳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时任凤凰观片区书记何平称在上述泵站建成后,曾和景阳镇供电所口头商定供水泵站运行后产生的电费由政府负责,电力设备设施的运维则由电力部门负责。自供水泵站运行至今,景阳镇供电所一直担负着供水泵站沿线线路巡查维护、清障工作。还查明,上述供水泵站用到的变压器房(即原告遭遇电击受伤后晕倒位置)上共放置有两台变压器。2018年建设供水泵站所用变压器设备即放置在该变压器房上。2022年4月27日,景阳镇供电所依向某开的报停申请,停止了该变压器房上放置的另一台即向某开专用变压器的运行至今。该变压器房原是向某开2006年9月经营某某料厂时所建,景阳镇供电所后以2200.00元为对价收购了该变压器房。关于黎某英的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黎某英的诉讼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832.29元;2.鉴定费3240.00元;3.鉴定所需病历复印费6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计为17400.00元(174天×100.00元);5.误工费按55362.00元/年计算,计为28515.00元(55362.00元/年:365×188天);6.护理费按50337.00元/年计算,计为25925.20元(137.90元/天×188天);7.后续护理费计为251667.50元(137.90.00元/天×10年×50%);8.营养费按30.00元/天计算,计为5640.00元(30.00元/天×188天);9.残疾赔偿金计为330788.48元(46987.00元/年×11×0.64);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00元。以上1-11项合计92606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黎某英因电击受损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黎某英因高压电击伤,包括该高压电电线在内的电力设施是政府出资建设用于解决村民饮水的供水泵站的组成部分,按照建始县某某公司、某某委会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该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委会,其对该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某英遭遇电击致损,某某委会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委会关于自己不是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从该电力设施所在区域环境看,线路沿线以及变压器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变压器房周围杂草丛生,变压器房上方电线与生长的树木枝条有接触现象,存在安全隐患。景阳镇供电所自供水泵站建成后一直担负着供水泵站沿线线路巡查维护、清障工作,作为具有专业技术和专业能力的供电企业对前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以致损害发生,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始县某某公司关于不应对黎某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向某开的专用变压器已经于2022年4月27日停用,向某开与黎某英电击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黎某英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某某委会对黎某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损失赔偿额的60%,计555641.98元(926069.97元×60%),建始县某某公司对黎某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赔偿额的40%,计370427.99元(926069.97元×40%)。建始县某某公司已经支付146221.89元,还应支付22420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始县景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黎某英损失555641.98元;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黎某英损失224206.10元;三、驳回原告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78.00元,由原告黎某英负担84.00元,被告建始县景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988.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某某公司负担120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2、关于案涉电力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问题;3、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公允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1、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黎某英触电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损害系由某某委会的变压器造成。本院认为,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黎某英左腕、双手、双足、右大腿损伤符合被电击烧伤所致”,该结论已科学、客观地证实黎某英所受人身损害系电击所致。事发地点位于案涉变压器台附近,该区域由建始县某某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的高压线路及由某某委会放置的变压器共同构成电力危险源。在无证据证明事发地存在其他同等电压等级的独立电源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黎某英的电击伤与案涉电力设施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变压器附近遭遇电击”并无不当。触电行为发生瞬间,要求受害人精确陈述是触及变压器房内设施还是室外因植物搭接的线路,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上诉人以黎某英陈述的如厕地点选择“不合常理”为由,认为其未如实陈述并应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过于苛求受害人,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案涉电力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认为变压器房已由建始县某某公司收购,且相关合同及会议纪要明确了建始县某某公司的管理,故上诉人某某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变压器房产权虽经变更,但某某委会为满足本村供水系统需要,在其中放置了一台变压器,成为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高压电的输送经营者为建始县某某公司,而某某委会作为其放置的变压器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亦属于该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之一。建始县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内部关于管理责任和费用承担的约定,其效力主要在于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因高度危险作业遭受损害的第三方受害人。无论是建始县某某公司管理的线路,还是某某委会所有并使用的变压器,均构成了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双方均负有确保其所有或管理的电力设施运行,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始县某某公司对变压器房及供电线路管理维护不足,某某委会对其放置的变压器区域安全管理缺失,均存在过错,并据此划分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3、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公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属于主观归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和第一千二百四十条高度危险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力大小,以及对高度危险源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对责任比例进行了合理划分。建始县某某公司作为专业供电机构,对整体供电线路和安全负有更广泛的管理职责;某某委会作为变压器的直接使用者和受益者,对其引入并放置的危险源负有最直接、最贴近的管理责任。事发区域环境状况堪忧,某某委会未能有效清理、隔离危险区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某某委会承担60%的主要责任,建始县某某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亦无显失公平之外。

综上,上诉人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聂礼刚

审判员陈敏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迪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