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4 主办律师:黄家猛

黄家猛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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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2802民初8932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文英,湖北楚睿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黄家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9239.6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923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7605.3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60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667.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6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项目的载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计价,载体桩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一年后支付。2020年5月20日,原告完成了载体桩工程的施工;2020年6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工作面后进行了后续土方开挖工作。2021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载体桩工程的总价款为586845元。另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转售了234根抗震钢筋(价值9667.90元),被告承诺钢筋材料款计入载体桩工程的结算价款中一并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96512.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396512.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利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安排施工,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利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建设方对该项目还未审计也未支付完相关工程价款,相关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岩土工程施工、打桩机制造、设备租赁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是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某甲公司中标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建设工程项目,并由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实际承建,被告汪某辉是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协调人员,汪某辉指派田某进行现场管理。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将利川市某某园第二园区建设项目载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合同工期30天,约定合同价款,桩身综合单价为225元/米,桩根部载体综合单价为2250元/个(上述均为税后包干价,含工艺范围内所有内容)暂估总价为748125元,另外合同还对工程承包内容、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桩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质保期1年)满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该份合同由汪某辉与何某康签订,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原告某乙公司印章。被告认为他们公司根们没有项目专用章,并不认可上述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开始施工,2021年5月20日完工。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办理结算,签署了《载体桩桩基结算单》,载明桩根部载体个数为166个、单价2250元/个,桩身长度948.2米、单价225元/米,合计586845元,原告经手人是钟朝阳并加盖某乙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经手人是田某并加盖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另外,田某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在载体桩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使用了某乙公司钢筋原材料共计61根,且某乙公司撤场时余留下173根钢筋,双方协商打包出售转让给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两份证明均加盖了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同时,双方签订《幼儿园项目总包接收材料结算单》,确认234根钢筋总价9667.9元。陈旭多次通过微信向汪某辉催款无果。

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及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与2021年3月10日的《专业分包合同》基本一致,但合同价款只有20万元,且加盖的是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关于为何会有两份合同,原告的解释是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同意支付20万元,但要求必须签订一份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同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因此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的专业分包合同。另查明,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除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出具证明、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表时使用项目专用章外,还在2021年3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上加盖项目专用章,该工作联系函有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及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蔡某和共同签字盖章。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整体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作联系函1份、载体桩结算单、证明2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载体桩施工记录表1组、工作联系函1份,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专业分包合同》,虽然被告不认可加盖项目专用章的合同,但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函》时也使用了该项目专用章,可以推断该项目专用章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再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586845元的《专业分包合同》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签订于2021年5月26日金额为2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载体桩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86845元,且经双方沟通原告使用并转售部分钢筋材料给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金额为9667.9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工程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后,其余款项应当支付,已经支付的20万元应当抵扣,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结算及某甲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时价款金额已经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而未立即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未经招投标且合同约定的是暂估价,未经审计和财评不能确认工程价款。即使未进行招投标所涉合同无效,也应参照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的不能确认工程价款,与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金额明确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9239.65元,并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钢筋款9667.90元,并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00元,由原告负担248.00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谭俊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