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与恩施市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1 主办律师:黄家猛

黄家猛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01民初1045号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池某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恩施供电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谭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王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恩电舞合高宇(2011)第03号《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五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2)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不执行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执行季节性电价。2011年3月16日,被告公司报装接电,变压器容量为630KVA,计量方式为10KV高供高计,变比为50/5和10/5的智能双变比计量方式,结算倍率为1000和200倍,执行大工业电价”。2016年11月,原告按国家政策对被告执行分时电价政策,原告营销系统在该类流程实施过程中自动调整了被告互感器的实际使用倍率,将倍率从1000倍变成200倍,导致被告宇宏木业的电量电费自2016年11月起至今电费计价少交了4倍。

2024年2月,原告工作人员在组织开展专变用户到期合同续签专项工作时,发现被告用电户存在计量装置倍率与使用变压器容量不匹配的问题,原告随后立即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发起运维工单提取有关数据,导出被告自2011年3月立户至2024年3月的抄表数据、电量电费数据、工单信息等,通过分析数据发现:自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7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收取电量为552010Kwh,电费为408676.71元,因倍率错误,被告需补缴电2208040Kwh(552010×4)的电费合计1634706.84元(408676×4)。自2019年8月至2024年1月,原告公司实际向被告公司收取电量712494KWH,电费667257.99元,被告公司需补缴电量2849976KWH(712494×4)的电费合计2669031.96元。综上所述,截止2024年3月,被告需向原告补缴电量5155760Kwh的电费合计4406181.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电费合计4406181.16元(暂计至2024年3月,欠缴电费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对案涉电表计量装置进行更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相关的依据,况且原告是单方面计算数据,不具有说服力。2、被告方是按照原告要求和发放的缴电费通知按月支付电费,从未拖欠。3、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是从2016年开始计算,每年原告都在进行维护,显然在2021年3月之前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根据诉状中的陈述原告营销系统在改类流程实施过程中自动调整了互感器实际使用倍率,到底是互感器自行调整还是人工调整,被告方不清楚,如果是互感器自行调整,显然该互感器是不合格的,无法记录其真实电量。5、原告自动将倍率调整分两个阶段,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从2019年8月至2024年1月分阶段的、分段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分段,被告不清楚。6、原告在维护涉案供电系统时多次将相关的互感器和电表进行过更换,其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7、通过本案的诉讼我们才知道原告对企业的供电它的倍率计算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内容没有相关合同约定。8、原告在供电过程中未将国家对相关检验政策和变价政策让被告方享有,因此原告的计价是违反了相关政策的规定,其诉讼的标的额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恩电舞合高字(2011)第03号《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电给被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确认被告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630千瓦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三相交流电源,采用10KV单路电源向被告供电,原告由土桥坝变电站10KV电压开关向被告供电,另外合同第四条用电计量约定:“计量方式采用高供高计计量,共1个计量点,建议多功能电子表2只,低压考核计量3只,分别装设在10KV线路接火杆处和低压配电室配电屏处”、合同第五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执行。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不执行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执行季节性电价。”

2011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案涉用电配电设备。

自2016年11月起,原告按国家政策对被告执行分时电价政策,对被告收取电费,原告营销系统在实施过程中自动调整了案涉互感器的实际使用倍率,将倍率从1000倍变成200倍。

2024年3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案涉用电配电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了问题并向被告出具了《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载明:“对你厂进行了高低压功率对比,高压计量回路功率为336瓦,低压测量实测功率为237.15KW,据此判断高压表(标表号:00100025216692)计算倍率应为1000倍”。

202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结算电费的告知函》,载明:“2011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七里**组。10KV高压计量装置参数为:电压变比为1000/100V,电流变比10/5A,综合倍率为200。2024年3月11日,经现场核实和查询系统,某乙公司自216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因系统计量倍率错误,导致我单位少计电量5155760千瓦时(度),少计收电费44061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规定,某丙公司收悉本告知函后,于2024年4月3日前与我单位办理电费结算事宜。”被告拒绝签收该告知函。

因双方未就上述电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计量装置倍率是否存在错误及漏记电费的情形以及对被告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漏记电量总量、漏记总电费进行诉前鉴定,某某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4年7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后于2024年8月15日出具沪衡硕(2024)质鉴字第4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自2016年11月第二次示数起,恩施地区供电中心互联网营销服务系统计算倍率与计量装置倍率不一致,存在错误,将1000记为200,相对应的电量电费存在漏计情形;电费结算方式由“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调整为“需量计算容量费”,电费相对降低;自2016年11月起自现场勘验之日止漏计电量为4855296千瓦时,漏计电费为3708923元。

本院依法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原告就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某某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向原告发送了《某某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函》,载明“经过最终核算,鉴定意见第三条更正修改为:鉴定自2016年11月起至现场勘验之日(2024年7月11日)止的漏计电量总量为4855296千瓦时,电费为4264028.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少交电费的行为及结果无过错,但被告是用电方受益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用电价格缴纳电费,被告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应履行补交电费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约为前提。《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电费,……”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的前述诉求,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至现场勘验之日(2024年7月11日)止的漏计电费4264028.71元。关于被告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起诉追缴电费部分年限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漏记错记电表用电用量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主张权利,案涉应补交电费,并不存在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恩施市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至现场勘验之日(2024年7月11日)止的漏计电费4264028.71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4.73元(已减半计算),鉴定费用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卢超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