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与建始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9 主办律师:黄家猛

黄家猛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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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建始县。

负责人:游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始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顾某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确认买卖合同的事项。1.一审判决认定顾某成为某甲公司的指定签收人,但某甲公司已明确举证其仅为工地门卫,某丙公司签收货物或确认货款。依据双方《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顾某成系某乙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其签收行为仅代表某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不能视为某甲公司对货物数量及价款的确认。2.交易流程未遵循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需经双方书面结算单盖章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13份销货清单中仅3份(2020年12月)有某甲公司盖章,其余10份仅有顾某成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曾依据顾某成签字的清单付款”为由认定其有权代理,但该付款行为系基于双方后续补充的盖章结算单(如某甲公司证据中的2021年1月、2月结算单),非直接依据无章清单。二、某乙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第3份清单(2020年12月29日)。双方均认可该清单存在计算错误(规格型号8#、10#钢材合计错误),某甲公司已按修正后金额付款。但一审法院仍采纳错误清单作为欠款依据,显失公平。第11份清单(2021年3月31日),该清单单价与数量乘积与合计金额不符,存在明显矛盾。某乙公司虽辩称“打印错行导致单价显示错误”,但未提供原始系统数据或底单佐证,其解释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径行采纳某乙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254219.46元),却未要求其举证证明清单真实性,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某甲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无依据。1.某甲公司提交的5份盖章结算单(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月、5月、9月)总金额2570941.58元,与某乙公司主张的13笔货款总额(2961712.07元)差额为390770.49元。该差额对应的10份清单均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且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黄某坎⑤标会计”身份及行为无效,某乙公司主张通过微信与“黄某坎⑤标会计”结算欠款390005.82元,但该微信账户未经某甲公司授权,其身份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合同审核报审表》《采购合同》均无某甲公司盖章,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书面结算程序。四、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自2025年5月19日(起诉状送达日)起计付利息,但某甲公司始终否认欠款事实,某乙公司亦未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在欠款未成立的情况下,逾期利息无计算基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顾某成的代理权、采信瑕疵证据,且未审查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某甲公司已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某乙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根据顾某成签订的收货清单,已给某乙公司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在每次支付货款的时候均没有对顾某成签收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而且在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的案件中均是顾某成代表某甲公司签收货物,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2民初1814号案件涉及的208份收货清单,均为顾某成代表某甲公司签收货物,某甲公司同样支付完绝大部分货款,针对尾款也通过调解结案,某甲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调解,对顾某成代表某甲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均没有异议。关于某甲公司称交易流程没有遵循合同约定的事实也不成立,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某甲公司的交易操作均为事前通过口头约定,让供货方先供货,在结算支付货款的时候才按每次预计可以支付的货款制作相应的合同,以作为某甲公司的报账依据,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先签订合同,再履行买卖交易。关于某甲公司称销货清单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查明,针对瑕疵的部分双方在实际结账过程中已纠正,并按正确的金额进行确认付款。关于某甲公司称“黄某坎⑤标会计”的身份无法确认,同样在上述1814号案件中,出卖人均是与该会计进行对账联系,发送合同及相应的文件资料,某甲公司也是以该会计报送的文件资料向供货人实际付款。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称该会计不能代表上诉人从事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称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不能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供货早已履行完毕,最后的结算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一审判决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更是有利于某甲公司的利益,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也只是按照基本利率来主张,并没有加计逾期利息,也是有利于某甲公司的角度出发,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没有错误。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90005.82元;2.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以欠款390005.8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废旧物资购销。自2020年12月始,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因承包建始县黄某坎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小区标准化厂房五标段工程,在某乙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每次交易由某乙公司出具销货清单,顾某成作为收货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具体交易明细如下:一、2020年12月16日,规格型号14#、16#、20#、8#,数量分别为2.723吨、34.128吨、2.89吨、5.976吨,单价分别为4390元、4320元、4320元、4420元,以上合计198285.65元;二、2020年12月27日,规格型号14#、16#、22#、25#、10#、8#,数量分别为2.723吨、17.064吨、8.85吨、7.865吨、1.995吨、5.914吨、单价分别为4690元、4620元、4690元、4720元、4720元、4670元,以上合计207270.63元;三、2020年12月29日,规格型号14#、16#、18#、20#、10#、8#、6#、12#、25#,数量分别为5.446吨(2件)、5.972吨(2件)、10.8吨(4件)、5.78吨(2件)、1.948吨(1件)、5.836吨(3件)、2.015吨(1件)、7.194吨(3件)、0.104吨(上次的3支),单价分别为4690元、4620元、4690元、4650元、4720元、4720元、4870元、4740元、4650元,以上合计212092.37元;四、2021年1月20日,规格型号14#、16#、18#、20#、10#、8#、6#、12#,数量分别为4.792吨(2件)4.834吨(2件)、10.08吨(4件)、9.78吨(4件)、1.952吨(1件)、1.942吨(1件)、1.958吨(1件)、4.796吨(2件),单价分别为4620元、4550元、4520元、4520元、4650元、4650元、4880元、4650元,以上合计183864.48元;五、2021年1月27日,规格型号12#、18#、20#、22#、25#、8#,数量分别为4.796吨(2件)、5.04吨(2件)、9.78吨(4件)、2.414吨(1件)、4.852吨(2件)、15.48吨(8件),单价分别为4650元、4520元、4520元、4520元、4550元、4650元,以上合计194257.68元;六、2021年2月23日,规格型号8#、10#、12#、14#、18#、20#、22#、25#,数量分别为11.574吨(6件)、1.924吨(1件)9.99吨(5件)、1.96吨(1件)、1.98吨(1件)、10.005吨(5件)、4.828吨(2件)、6.03吨(3件),单价分别为4950元、4950元、4860元、4800元、4730元、4780元、4810元,以上合计233545.69元;七、2021年2月25日,规格型号25#、10#、12#、14#、18#、20#、22#,数量分别为5.544吨(2件)、1.944吨(1件)、1.998吨(1件)、1.96吨(1件)、9.9吨(5件)、22.011吨(11件)、5.955吨(3件),单价分别为4880元、4950元、4930元、4870元、4800元、4800元、4830元,以上合计238008.31元;八、2021年3月9日,规格型号12#、18#、20#、8#,数量分别为11.99吨(5件)、3.84吨(2件)、3.854吨(2件)、27.397吨(2件),单价分别为5020元、4900元、4900元、5050元,以上合计236245.25元;九、2021年3月18日,规格型号10#、8#、12#、18#、22#、25#,数量分别为3.832吨(2件)、22.928吨(12件)、3.996吨(2件)、5.94吨(3件)、3.97吨(2件)4.02吨(2件),单价分别为5050元、5050元、5020元、4900元、4900元、4930元,以上合计223575.52元;十、2021年3月,规格型号12#、18#、20#、22#、25#、10#、8#,数量分别为3.996吨(2件)、3.96吨(2件)、6.003吨(3件)、3.97吨(2件)、4.02吨(2件)、1.935吨(1件)、27.13吨(14件),单价分别为5000元、4900元、4900元、4900元、4950元、5050元、5050元,以上合计254928.95元;十一、2021年3月31日,规格型号12#、18#、20#、22#、25#、8#,数量分别为7.992吨(4件)、1.98吨(1件)、8.004吨(4件)、3.97吨(2件)、2.01吨(1件)、25.412吨(13件),单价分别为5370元、5240元、5240元、5270元、5570元、5570元,以上合计254219.46元;十二、2021年4月10日,规格型号12#、16#、18#、20#、22#、25#、8#,数量分别为2.957吨(1件)、1.991吨(1件)、2.988吨(1件)、8.937吨(3件)、8.85吨(3件)、5.925吨(3件)、17.436吨(9件),单价分别为5250元、5180元、5130元、5130元、5130元、5180元、5420元,以上合计257608.00元;十三、2021年4月21日,规格型号12#、20#、22#、25#、8#、10#,数量分别为5.994吨(3件)、12.006吨(6件)、5.955吨(3件)、2.01吨(1件)、21.236吨(11件)、3.872吨(2件),单价分别为5370元、5240元、5240元、5270元、5570元、5570元,以上合计267810.08元。前述十三笔钢材款合计2961712.07元。2021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某乙公司转钢材款617354.35元;2021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某乙公司转钢材款373873.46元;2021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某乙公司转钢材款668202.69元;2021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某乙公司转钢材款559752.01元;2021年9月1日,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某乙公司转钢材款351759.07元。前述合计转款2570941.58元。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为: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分别载有某乙公司的印章与顾某成的签字,清单内容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前三份清单一致,仅2020年12月29日清单中结算总额有所调减,清单总结算金额为617354.35元;2021年1月20日和2021年1月27日的收货确认结算单一份,加盖有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印章,确认结算金额为373873.46元;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9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分别载有某乙公司的印章与顾某成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合计为668202.69元;2021年4月21日的收货确认结算单,载有某乙公司的印章和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员工刘博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51759.07元;2021年5月21日的销货清单,载有某乙公司的印章和顾某成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559752.01元。某乙公司还提交了金额分别为559752.01元和390005.82元的《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审核报审表》及对应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对金额559752.01元的报审表及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90005.82元的报审表及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钢材款项。其一,关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辩称顾某成只是其公司门卫,某丁公司收货,且依据《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顾某成系某乙公司方指定联系人的意见。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依据顾某成签收确认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销货清单,于2021年1月18日向某乙公司第一次转款617354.35元,且后续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21日的销货清单上亦只有顾某成代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签收确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在此情形下依然向某乙公司进行了相应转款,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所称“除顾某成签字外还要有原、被告公司进行复核,复核后才能付款”的意见,故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其转款行为自相矛盾、不符常理,关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顾某成的身份应为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在案涉工地的指定签收人。其二,某乙公司共提供有13份由顾某成签收确认的销货清单,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只认可前3份清单,且抗辩其已付清全部钢材款项。在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难以否认顾某成作为其签收人的前提下,其提交的多份销货清单、收货确认结算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与其五笔转款金额一一对应,但其却未能对某乙公司其余10份同样由顾某成签收的销货清单的存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0份清单为虚假制作,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与“黄某坎⑤标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协商钢材款时“可以转30万左右,看哈送货单喃们凑”的陈述,故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提交的多份清单系为了便于支付货款而于后续依据付款金额所另行制作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因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关于已全部结清钢材款项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三,关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提供的第3份、第11份销货清单因计算错误故属伪造的意见。对比双方提交的第3份销货清单,原始记载内容一致,仅规格型号为8#、10#的钢材单项合计计算有误,且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已依据修正后的金额于2020年12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617354.35元,某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修正后的金额,予以认可;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1份销货清单,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称单价乘以数量与合计并不相符,故属于伪造。某乙公司对此解释为在打印该销货清单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错行,该清单中单项合计栏数额实为单价金额。依据某乙公司解释内容进行计算得出数额254219.46元(7.992×5180+1.98×5050+8.004×5050+3.97×5050+2.01×5080+25.412×5200)与该清单总合计数额254219.46元一致,且参照双方相近月份的交易惯例,该实际单价数额属于合理范畴,故某乙公司关于第11份销货清单因错行导致单价栏显示错误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关于剩余钢材款的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进行了质证,从中可以看出金额为559752.01元的审核报审表及采购合同系备注为“黄某坎⑤标会计”的微信账户于2021年6月22日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金某荣所发送,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质证时对审核报审表及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经法庭询问表示不清楚证据来源,亦不认可“黄某坎⑤标会计”的身份。根据聊天截图显示,“黄某坎⑤标会计”自2021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向金某荣多次发送案涉钢材审核报审表及采购合同,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就出具“这次付款的六十几万发票”事宜进行协商,同年3月26日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转款668202.69元;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13份销货清单,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此时下欠工程款390770.49元,双方又于同年10月8日结算确认下欠货款为390005.82元并沟通制作产品采购合同,以上行为足以看出“黄某坎⑤标会计”系代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对钢材购置事宜与某乙公司进行财务对接,故其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金某荣的结算行为对被代理人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并交付买受人的义务,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下欠钢材款390005.82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甲公司承担。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某乙公司未对此举证证明,确定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5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钢材款390005.82元,并按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计3575.00元,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五份采购合同就采购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均予以确定,并且按照采购合同支付完了全部货款。同时,采购合同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十三份货物销售清单对钢材型号、数量、单价均不相符,合同效力远高于门卫所签收的货物销售单,因此,应当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钢材的采购依据。某乙公司质证称,该五份采购合同是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收到某乙公司供货以后,计划给某乙公司付款的过程中,通过微信发送制作,并不是先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价款再进行供货,该五份合同仅仅只能证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某乙公司五次付款的依据,并不是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和过程。在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13次的供货清单,也提交了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的五次付款时间和金额,庭后又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大坤每次需要某乙公司供货时,与某乙公司的详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在某乙公司采购钢材货物的详细情况,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采购货物的真实情况,而不是以该五份合同作为真实的交易凭证。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2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建始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建始某某公司会计与“黄某坎⑤标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的案涉工程在采购商品混凝土时,同样是顾某成在案涉工地收货,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同样是“黄某坎⑤标会计”与供货方核对供货数量,发送合同文件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除代理人以外还有主要负责人出庭,系在对顾某成等的收货及“黄某坎⑤标会计”的对账行为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下与该案原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由此证明顾某成及“黄某坎⑤标会计”均是代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金某荣与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还欠付某乙公司390005.82元尾款,向某对下欠的尾款无异议,并表示会想办法及时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质证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起诉金额是23万多元,调解金额是15万元,调解过程中也未对相关供货单据予以质证,对供货的真实性认可,对单价和数量,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发货单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某甲公司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核实供货的真实性,该付的货款从未推辞,对虚假的供货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顾某成的签字在前,后经供货双方签订合同确定型号及单价,顾某成签字的销货清单的单价和合同的单价相差较大,导致顾某成签字的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要确定双方采购和供货的真实性,只有双方共同对所供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均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够确定供货的真实性。某乙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其中有一份单价和总价是一样的,值得怀疑,供货的真实性必须要经采购方和供货方通过合同予以确认,供货清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二,虽然某乙公司与向某有微信聊天,但是聊天中并没有确认下欠货款金额,金额仍需核算,向某的工程项目除黄某坎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经过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核算,案涉项目所采购的钢筋和最后审计所需钢筋差额量比较大,严重超采购。金某荣与向某直接的钢材采购不一定是用到案涉项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金某荣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某乙公司负责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钢材售卖事宜,金某荣与“黄某坎⑤标会计”通过微信结算390005.82元的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称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向某,金某荣于2022年1月20日添加向某微信,2022年1月21日通过微信与向某联系下欠货款支付事宜。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案外人顾某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以及“黄某坎⑤标会计”与某乙公司达成的结算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认证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全部证据作出综合评价。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某乙公司所供货物均由顾某成签收确认,并按“黄某坎⑤标会计”的要求制作“采购合同”以申请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在此期间并没有对顾某成签收货物的行为以及“黄某坎⑤标会计”的对账行为提出异议,对某乙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顾某成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收货确认、“黄某坎⑤标会计”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对支付货款事宜进行对接和结算。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在诉讼中否认顾某成、“黄某坎⑤标会计”的身份,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相互矛盾。同时,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提交的数份采购合同中部分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某乙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黄某坎⑤标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采购合同为某乙公司申请支付货款前按对方要求制作,而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不能充分说明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形,因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上诉所称应以采购合同作为认定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顾某成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供货事实的依据,对某乙公司称案涉采购合同系倒签、补签的主张予以采纳,以及认定“黄某坎⑤标会计”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金某荣的结算行为对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是基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的综合评判,并无不当。

关于下欠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坎⑤标会计”分别代表各自公司进行结算的390005.82元认定为下欠货款,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某乙公司认可其第三份销货清单与应付货款存在差额,经一审法院核对,该差额已在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第一次付款时扣减,不影响下欠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下欠货款金额正确。此外,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称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向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与向某通过微信联系货款支付事宜,虽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向某已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但能够进一步佐证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尚未结清某乙公司的钢材货款及下欠货款金额的事实。

关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上诉主张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可随时主张支付下欠货款,一审法院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下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不损害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建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汪清淮

审 判 员黄薇薇

审 判 员张特立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 记 员张贤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