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宏、朱某强等与黄石市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家猛
主办律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02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宏,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杰,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游某。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某某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游某林。
上诉人马某宏、朱某强、朱某杰、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5)鄂020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2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马某宏、朱某强、朱某杰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马某宏、朱某强、朱某杰、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某宏、朱某强、朱某杰、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6元,由马某宏、朱某强、朱某杰负担11291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1519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友炜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汪敬华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