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家猛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01民初5991号
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黄铸,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婷,女,土家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5年7月2日租金1844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688.2元,以上合计22129.2元;3、判令被告以18441元/年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被告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并以欠缴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以18441元/年为基数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恩施州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试点工作方案》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湖北恩施龙凤生态城文澜园13-2-101房屋,房屋面积134.44㎡,租金采取先付后用一年一付的方式,逾期支付租金承担20%的违约金。202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租房,被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年度租金。截至2024年7月2日,被告交纳的第一年度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第二年度租金184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在被告已经欠缴房租达一年以上,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杨某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0日出租方(甲方)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承租房(乙方)杨某婷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住房基本情况:(一)该住房坐落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县)街道办事处龙凤镇三河村社区(村)龙凤生态城·文澜园小区13栋2单元1层101号,该住房建筑面积134.44平方米(以产权证明文件登记面积为准),楼房三室两厅两卫,结构为钢混,装修状况为简装修(满足水、电、气、墙壁漆、地砖、厨、卫等生活基本所需),房屋内装修等附属设施的具体情况以《交付确认书》为准。第二条住房用途:本住房仅用于乙方及共同居住人用作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房屋的用途,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限共计5年。租赁期自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算。第四条租金及物业物:(一)根据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租赁期内租金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时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70%确定。某乙公司评估,租赁期内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的租金双方确定为19793.00元/年。租金每两年动态调整一次。甲方在租金调整金额确定后通知乙方。(三)租赁期内物业费按1.2元/㎡/月的标准确定。物业费标准发生变化的,某某物业公司的公告信息为准。(四)租金及物业费按先付后用原则按年支付,乙方在住房交付时向本合同指定账户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19793.00元及物业费1935.94元,此后在每一年度期满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及物业费。第五条住房租赁保证金:(一)住房交付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6000元(大写:陆仟元);(二)租赁期满乙方不购买住房或租赁期内合同解除的,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双方在办理完毕住房交还手续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第十条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三)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交付的住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2、交付的住房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住房: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保证金达30日的。2、欠缴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达3000元的。3、乙方故意隐瞒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骗取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条(三)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实际租赁期限应支付的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条(四)约定的情况之一的,应按照实际租赁期支付的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应按照欠付租金或者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还房屋的,应参照当年度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还应按每日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无论乙方以何种形式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已经交纳的租金甲方不予退还。(八)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未在合同条款中具体列明的,违约方应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应支付租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住房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特别约定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交纳了2023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一年的租金19793元及6000元的押金。2024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2日的年租金原告调整为18441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在第一年度期满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及腾退的问题;二、关于欠付的租金、逾期违约金、资产占用费的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及腾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仅支付了2023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一年的租金19793元,未按合同约定先付后用原则在第一年度期满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及物业费。被告长期不能依约支付租金已达到《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第(四)项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关于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14日视为合同相对方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的持续性,导致双方间签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
二、关于欠付的租金、逾期违约金、资产占用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的租金已支付至2024年7月2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5年7月14日解除,欠付的租金应从2024年7月3日计算至2025年7月14日的租金,即:50.52元/天(18441年÷365天)×377天=19046.04元,故被告欠付的租金为19046.04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及资产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条(四)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实际租赁期应支付的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了欠付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也主张了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以年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从上述合同看,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双方履行五年租赁期限,但被告在履行了一年的时间后就没有交纳租金,给原告预期收入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是为了保证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补偿性和有限的惩罚性,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违约金按欠付租金19046.04元的10%计算,即1904.6元。关于原告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年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的资产占用费的请求,应属合理,即按50.52元/天的标准从202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缴纳的6000元押金,双方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乙方不购买住房或租赁期内合同解除的,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双方在办理完毕住房交还手续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缴纳的押金6000元可在欠付的租金19046.04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租金13046.04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婷于2022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恩施市湖北省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从2025年7月15日起按50.52元/天标准支付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
三、被告杨某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046.04元及违约金1904.6元;
五、驳回原告恩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6.62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韩维娜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