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甲公司;西藏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家才
主办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藏0103民初2967号之一
原告:西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四排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西藏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
西藏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170100元、原告已代付的民工工资397798元、罚款24500元、客情费用100000元,共6923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费213845.1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2021年-2022年中国某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土建、外市电一体化施工服务项目(日喀则业务区)”提供劳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含农民工)、材料费及租赁费,若发生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由此造成相关单位或个人上访发包人或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5人以内乙方承担2万元违约金,6至10人乙方承担5万元违约金,11人以上乙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造成停工、阻塞交通等正常运行的,乙方承担最高15万元的违约金;情节严重影响施工进程的,可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进度向被告预付部分劳务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提供劳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将数个点位通电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时出席会议被罚款,直至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其雇佣的民工工资发放,引发多人多起民工信访讨要工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并严重损害原告及业主方声誉和合法权益;因被告印章管理混乱加之用人不当,其财务人员滥用职权骗取原告结算并支付58万元劳务费却私自挪用、侵占,原告被迫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4.5万元,另外还受到多起诉讼;2023年2月,因疫情导致停工的项目复工,原告联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无任何回应,原告不得已只能自行组织人员处理本应由被告负责的事务,原告因此支付费用数十万元,对被告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原告也只能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系被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从原告处承包了案涉通信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位于日喀则市),被告需交付的系符合验收要求的工程成果,其标的属于某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的电子与通信工程内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管辖权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继续审理将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桑珠孜区等日喀则市内的几个辖区,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管辖“两便原则”,基于为当事人方便诉讼考量,就近将本案移送至有专属管辖权的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边巴丹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巴措姆
书 记 员 普布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