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某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家才
主办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藏0103民初3134号
原告:某某部,经营场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xxxxxxxxxxxxx
经营者:奉某,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19,786元为基数,以2024年6月1年期LPR3.45%加计50%即5.175%为年利率,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在原告处采冻肉食品,货款共计119,786元未付款。202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19,786元,并承诺于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已逾期,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事实认定
202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奉某货款119,786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柒佰捌拾陆元整。将于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尾部欠款人由被告进行签字捺印。
另,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催款。202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三份《销货清单》,该清单合计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销货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19,786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销货清单》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就冻制品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且可以印证被告于2024年1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为119,786元的事实。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以上出具欠条等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19,786元为基数,以2024年6月1年期LPR3.45%加计50%即5.175%为年利率,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诉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货款119,7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19,786元为基数,以2024年6月1年期LPR3.45%加计50%即5.175%为年利率,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8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次仁德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旦增益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