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公司;成都某公司;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12 主办律师:黄家才

黄家才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拉萨
已核验身份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藏0123民初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被告二(反诉原告):苏某,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苏某(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6月11日因原告某甲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24年9月10日被告苏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反诉成立,并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陶韬、李瑞庆被告武某、苏某(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家才、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款项264,549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开具发票;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4年9月10日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款项264,549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4日,原告与某尼木县委员会组织部签订拉萨市尼木县尼木乡日措村精神文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082,200元。为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24,660元、199,186元、287,832元,合计811,660元,原起诉状的“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代被告支付了广告服务费183,974元(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的费用)”的陈述,在庭审中变更为“另外我方与一个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服务合同,合同价款是183,941元”。案涉项目实际上我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被告二和被告一是共同一个实际是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58,260元。二被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项目责任承诺书》,承诺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绝不将工程款拿作他用,优先保证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费,导致发生多起上访。2024年3月20日被告二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共计317,949元,被告二承诺2024年3月21日支付该欠款的80%,2024年3月27日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二在3月21日未按照承诺支付相应款项,人社局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解决,2024年3月2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全部拖欠款项。根据原告统计,原告为本项目实际支付款项1,076,209元(工程款758,260元+代付款317,949元),已远远超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811,660元,原告认为项目超支的264,549元是被告挪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做到专款专用,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款项造成的,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超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工程未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082,200元,后续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因不合规未签订合同,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开始进场施工,后因拨付进度款,要求被告二找来被告武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机械合同、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11,660元,但被告也只向武某支付了758,260元。2.被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三笔款项183,974元的发票,但原告却于2023年1月24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某丙公司,并声称此笔款项是帮被告代付,试问:如被告申请代付是否因由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且原告是否收到相应代付材料?3.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导致后续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被告无法支付。并非原告所说,因被告将款项挪用导致的;4.原告所代付工人工资317,949元,实际上其中有62,000元是被告方给的现金。后续原告方以转账的形式给到农民工,相当于原告实际代付的金额为255,949元;5.原告就案涉工程共计向被告支付了758,260元,代付了255,949元的工人工资,共计1,014,209元。如按照案涉工程固定总价1,082,200元计算,原告也还需向被告支付67,991元。加之案涉工程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120个平方的彩钢棚和八个广告宣传栏,由此可见,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反而是欠付被告工程款;6.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单位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公司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的。综上,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拉萨市尼木县尼木乡日措村文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应当承担施工方并完成施工任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将全部施工内容将以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等合同形式发包给武某的行为属违法转包,某甲公司与武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被告苏某系实际施工人,其组织工人、设备、材料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业主方尼木县某已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价格。苏某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武某开具发票,毫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被告已经超开发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且开具发票属合同附属义务,涉及行政纳税责任,不属于民事合同责任的范围,不应当作为诉请法院裁判的请求,且武某开具了案涉工程总价款足额的发票,但某甲公司未将受到尼木县某支付的工程款转给武某苏某。综上恳请法院查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苏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7,9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4日,反诉被告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某尼木县委员会组织部签订了《尼木县尼木乡日措村精神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尼木县某将日措村精神文化项目建设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且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082,200元。后反诉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反诉原告,因不合规遂未签订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后续支付了两笔进度款共计758,260元,第三笔进度款在向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后,反诉被告并未将第三笔款项183,974元支付给反诉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后工人到尼木县人社局寻求帮助,尼木县人社局找来反诉原被告协调处理此事,反诉原告将62,000元现金在人社局的见证下给到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再以转账的形式给到工人,实际反诉被告代付的款项金额为255,949元。至此,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共计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758,260元,代付款项为255,949元,共计1,014,209元。综上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按反诉原告说法整个案涉项目合同108万应该是你们公司的,这种反诉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08万的总合同是我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跟反诉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案涉工程反诉被告中标后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不是全部转包给反诉原告,我们向反诉原告应付的合同总价是811,660元,实际支付的1,076,209元,超付了264,549元,所以被告的反诉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反诉原告所述的我们没有代付31万元,其中62,000元反诉原告以现金支付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反诉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围绕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各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这三份合同的总价是811,660元,退还超付款264,549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因为这个项目系全部转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这些合同就是一个虚假意思表示当时为了拨付进度款,让我们找来武某签订了合同,且根据合同金额811,660元与某甲公司付给武某的款项也对不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及代付凭证共原件29页,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或代被告支付金额共计1,076,20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但代付凭证只认可其中255,949元,当时县人社局处理上访事宜时邹某以现金形式给某甲公司支付了62,000元,后由某甲公司以转账形式给工人支付工资,若被告不认这笔钱,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我们要求法庭追加邹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是为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24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我方尚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共计317,949元,于2024年3月21日支付254,359元,剩余63,589.8元于2024年3月27日支付,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付款人社局要求原告进行代付,原告代付后经付账结算发现以向被告超付264,549元的事实;另外,被告在这项目中承诺做到专款专用,绝不将工程款拿做他用,优先保障工人工资、材料、机械租赁费用发放,如有挪用,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来评判,工程款是否专款专用或者拖欠导致民工上访,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直接责任的;还有2024年3月20日的承诺书内容上明确有邹某来承担支付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个金额,其已经支付317,949元的金额不吻合的,存在自相矛盾,该承诺书上有邹某的签字捺印,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一份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承诺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围绕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了八张发票(打印版),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三次发票,分别为271,260元、199,168元、287,832元,金额跟原告转账的一致共计758,260元,最后一笔是尼木县某转给某甲公司的183,974元(共两张50,324元和133,650元)工程尾款,也就是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的广告费,该费用由我们给原告开的发票,该款原告实际并未付给我们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上述发票未提交原件,且183,974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758,260元的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相关规定“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发票相同。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不影响入账报销。”故上述发票打印版与电子发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83,974元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14日,发包人某尼木县委组织部与承包人西藏某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就尼木县尼木乡日措村精神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1,082,200元整,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某就案涉上述项目分别于2023年9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价为324,660元、于2023年10月20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价为199,168元、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为287,832元,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其借用被告武某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本诉被告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共计758,260元,该款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工程项目于2023年12月份竣工验收完毕。2024年3月20日在尼木县某尼木县组织部的主持协调下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和案外人邹某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苏某,为尼木县日措村精神文化建设项目劳务方,该项目于2023年12月份验收竣工,目前本人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共计317,949元,本人承诺于2024年3月21日付80%(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254,359元(其中邹某付62,000元)。剩余63,589.8元于2024年3月27日前由本人苏某一次性结清。如规定时间内未结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处有邹某、苏某的签字捺印”。2024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代被告苏某(反诉原告)和案外人邹某向马某等9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及材料费共计317,949元。

另查明:1.在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双方无争议;2.本院庭后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状中所提供的公司联系号码XXX通话核实,2024年3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中邹某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合作关系人,其承诺的62,000元于2024年3月21日以已现金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完毕;3.另某甲公司诉状中所提供的上述电话号码持有人叫刘某甲,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身份证号码为XXX;4.根据双方在庭审陈述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涉案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本诉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确定案外人邹某在涉案承诺书中所承诺的62,000元是否已支付,是否应追加邹某为本诉被告的问题;3.本案是否存在超付、欠付工程款情况及具体数额问题;4.被告武某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及金额问题。

1.涉案三份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案虽签订了三份不同的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工程名称、范围及内容和承包方式、劳务报酬及购销合同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约定,以及实际履行、工程款已付情况、最终的承诺书等情况来看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且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别给被告和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未在庭审上提交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反诉被告)最初提交的起诉状中的广告费其代付的内容,与上述的广告项目另与某丙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本诉被告的事实。另外,根据本诉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武某的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涉案三份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苏某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武某诉被告)将其承包的“尼木县某甲公司措村精神文化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他人,且被告(反诉原告)苏兴念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武天公司建筑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永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某丙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以涉案工程分别与本诉被告和奕扬公司签订合同,而非全部转包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违法行为本院将移送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2.确定案外人邹某在涉案承诺书中所承诺的62,000元是否已支付,是否应追加邹某为本诉被告的问题。2024年3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中邹某所承诺的62,000元,经本院庭后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乙过电话核实,该款于2024年3月21日邹某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完毕,现确认上述承诺书中尚欠款为254,359元,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申请追加邹某为本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3.本案是否存在超付、欠付工程款情况及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为811,66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且其中《劳务合同》的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自负盈亏。”现被告(反诉原告)苏某以涉案总承包合同固定价1,082,200元来计算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总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7,991元的主张,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二被告返还超付款264,549元的诉请,其计算方式为“本诉原告已付款758,260元+代付款项317,494元=1,076,209元-三份合同总价811,660元=264,549元。”但是经本院查明上述代付款317,949元中62,000元由邹某已支付完毕,故现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超款应为264,549元-62,000元=202,5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上述主张的202,549元超付款,剩余62,000元,因已支付完毕,依法不予支持。本诉两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苏某证事实武某,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苏兴念和被告武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最后陈述前提出了申请鉴定,且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合同总价及已付工程款双方能够确认的前提下,本院查明了承诺书中的待付款未付金额,以上事实能够查明涉案工程款欠付情况,现以申请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的方式否定之前的反诉行为,既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根据涉案三份合同价和已付工程款以及承诺书苏某,为尊武某的意思自治,亦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苏兴念及被告武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4.被告武某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法定义务,本诉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收取原告(本诉被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本诉被告)开具发票。在案证据及武某庭审上的陈述证实,双方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811,660元,被告武天某甲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58,260元,原告(反诉被告)永诚公司未苏某工程款为53,400元,该款在原告(武某)代付被告(本诉原告)苏兴念的254,359元中予以抵扣武某武天公司应给原告(某甲公司)开具53,4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武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永诚公司该诉请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本诉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2,549元(贰拾万贰仟伍佰肆拾玖元);

二、被告成都市武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开具53,400元(伍万叁仟肆佰元整)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苏某(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68.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1,234.67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苏某共同负担4,033.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9.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次仁吉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西绕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