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某某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家才
主办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藏0103民初5111号
原告:益某部,经营场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xxxxxxxxxxxx。
经营者:奉某,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3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69,312元为基数,以2023年6月一年期LPR3.55%加计50%即5.325%为年利率,自2024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0至2020年7月25日在原告处采购冻肉食品,未付款。2023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169,312元,并承诺自2023年5月起每月还款15,000元。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早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违背承诺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事实认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胡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5日向奉某购买冻货共欠货款169,312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整)。本人承诺从2023年5月向奉某每月还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能按约定偿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尾部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9,312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69,312元事实。如被告已支付完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9,312元为基数,以2023年6月一年期LPR3.55%加计50%即5.325%为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诉求。上述《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损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相关规定,从2023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为止,以LPR5.325%标准,支付违约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货款169,312元;
二、被告胡某以169,312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LPR5.325%基准利率向原告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次仁德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巴措姆
书 记 员 旦增益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