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仕刚、李世业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8.22 主办律师:黄家才

黄家才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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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
已核验身份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仕刚,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朝,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雅楠,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业,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向军,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雷仕刚因与被申请人李世业、原审第三人张向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6民终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雷仕刚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嘉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621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6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5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世业就嘉黎县完小食堂、夏马乡一乡社区项目建立合伙关系,2018年11月份,被申请人李世业自愿退伙,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张向军,且三方对返还垫资款进行明确约定,由案外人张向军向被申请人李世业逐期退还垫付的款项,之后张向军向李世业已经退还了垫资款34万。但是2021年9月份,被申请人李世业起诉张向军以及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来退还剩余的垫资款375,247元,该案经拉萨市城关区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由张向军、雷仕刚共同退还垫资款375,247元。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张向军三方的《退伙协议》来看,李世业在整个合伙期间产生的垫资款只有715,247元,但再审申请人在合伙期间,实际上通过西藏佳晟州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申请人转账了56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款项后个人挪用,后又以再审申请人欠付款项为由起诉申请人,那么在合伙期间向被申请人转账的56万元就应当返还。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完全错误理解重复起诉的含义,本案中,虽本次诉讼与前诉((2021)藏0102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相同,但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与前诉不同,本次诉讼也并非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次诉讼,再审申请人是依据前诉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以及相关证据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收取的款项,与被申请人在前诉中要求返还投资款完全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何以会产生重复起诉?在前诉中,再审申请人本身可以提起反诉,但当事人并未提起,而是选择另行起诉,这是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完全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根据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却全部是引用案件实体审理才可能产生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又未经过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多收取款项的行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也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完全是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但又以案件事实理由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雷仕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李世业与雷仕刚、张向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审理或审查后分别作出了(2021)藏0102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2022)藏01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2022)藏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法院已对李世业、雷仕刚、张向军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仍属于李世业、雷仕刚、张向军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雷仕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雷仕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仕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白玛旺姆

审 判 员向 海 菊

审 判 员达娃桑姆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色吉白姆

书 记 员仁曾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