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西藏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家才
主办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藏0103民初3822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不详。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藏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西藏某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39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案号为:(2023)藏0102民初694号。后经该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3)藏0102执2481号,确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393,296元。但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在被告处享有合法债权1,728,544.76元。且该笔债权业经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整体结算,但第三人一直怠于履行该笔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故原告欲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3.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中第三人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4.第三人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为被告的债权人,原告均未举证证明。虽然原告认为本案需以(2024)藏0103民初2967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2024)藏0103民初2967号案件系本案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非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99.4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于坤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巴桑普赤
书 记 员 朗加巴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