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9 主办律师:黄家才

黄家才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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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
已核验身份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藏民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住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才,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颖,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出现严重问题,没有组成合议庭,并单方面要求申请人放弃二审没有组建合议庭这一程序问题的权利主张。后独任审理根本没有理清事实脉络,导致认定的事实跟客观真相完全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将总承包人纪某下属的次承包人苏某认定为全部项目的总承包人,导致二审法院在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认定上出现致命错误。(一)本案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纪某,二审法院认定苏某为全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1.案涉项目是纪某借用申请人公司资质中标,中标后由申请人在2023年8月与某县委员会组织部签订《某县某乡某村精神文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与纪某签订涉及项目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纪某给申请人交管理费1.5%,按照中标价98.5%进行内部承包,对该项目自负盈亏。2.纪某在中标后将项目分成了两大部分,其中土建部分(人工、材料、机械)交由苏某实施(苏某又借用成都某公司施工资质);广告制作安装部分交由某甲公司实施(纪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实际完成);3.土建部分按照施工分包惯例(人、材、机)三部分,苏某借用成都某公司的资质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4.广告制作安装部分纪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申请人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三、二审法院因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在工程款计算上也出现了严重错误。申请人西藏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对外共签订了四份合同。1.与某甲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是183,974元,已由申请人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完毕。2.与成都某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其中《劳务合同》金额为324,660元;《购销合同》金额为287,832元;《机械租赁合同》金额为199,168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811,660元。该金额是成都某公司在本项目应当获得的合同总价款。申请人已经直接向成都某公司及苏某支付了758,260元,并代其支付了317,949元,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计支付1,076,209元,超付264,549元。四、二审对纪某身份认定和相关法律关系认定均出现了严重错误。1.纪某用某甲公司资质完成广告部分,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在扣取税费后支付给纪某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认定为纪某代表西藏某公司收回了该部分工程款。纪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基于纪某借用西藏某公司资质对项目进行总承包,纪某不是西藏某公司工作人员,对项目是自主实施、自负盈亏。2.二审法院跳过了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纪某而直接认定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苏某直接与西藏某公司形成整个项目的总承包法律关系,查明的事实完全错误。苏某只是案涉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五、二审法院认定由苏某获得全部工程款,但却判决由成都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发票自相矛盾。二审法院认定苏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以此将案涉工程款判决全部由苏某享有。在此情况下,苏某享有权益却让某工程承担开具发票义务,没有查清楚合同相对方。六、二审法院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1.申请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082,200元,此为申请人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申请人与业主单位,因此该合同总价仅对申请人与业主单位有效。苏某与成都某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因此该合同总价与成都某公司及苏某无关。2.成都某公司及苏某仅完成《购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内容,仅能主张该三份合同款项,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七、二审法院超出成都某公司及苏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开具发票问题,申请人在一审中要求成都某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成都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53,400元的发票。对开具发票金额,申请人并没有提起上诉,成都某公司上诉也仅是认为不应当开具发票,若二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开具139,966元的发票应当驳回成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不是撤销原判决进行改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援引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情形;2.二审法院认定苏某为全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二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情形。西藏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并单方面要求申请人放弃组建合议庭的权利主张,独任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该规定,第二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仅在特定情形下方可采用独任审理。结合本案而言,经本院查阅二审卷宗,二审虽然于2025年1月6日送达了独任审理通知书,但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改由合议庭审理。同时,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庭审视频内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在庭审当中就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庭审笔录上亦有审判人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西藏某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及一人独任审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定苏某为全部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其核心在于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实际组织了施工,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权益和稳定建筑市场秩序。结合本案而言,首先,如二审所述,西藏某公司从某县委组织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为规避市场监管,以与成都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等方式将工程进行转包。后案涉工程由苏某借用成都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西藏某公司提出本案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纪某,经查,西藏某公司此项主张在一、二审庭审当中均未提出。从一、二审庭审笔录看,作为被借用资质的成都某公司对工程实际由苏某组织施工并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从案涉工程的付款和开具发票情况看,均是由西藏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付款,而后者向其开具发票。在成都某公司认可工程实际由苏某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的情形下,西藏某公司提出本案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纪某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西藏某公司同成都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外,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而在实际承建案涉项目时,苏某是按照发包人某县委组织部与西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进行,故,二审在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情形下,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至于西藏某公司提出苏某获得全部工程款,但由成都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发票自相矛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苏某借用成都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以成都某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并无不当。综上,二法院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西藏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西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靳力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拉巴仓决

书 记 员 达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