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等与中国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黄定球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81民初660号
原告:胡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连江口镇小舍村委会珠禾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谢桂红,广东邦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雨情,广东邦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程瑞,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林子开房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涛,广东一粤(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511-1512、1701-1712、1801-1806、1901-1912、2001-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乐,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仕铁,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桂红及陆雨情、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涛、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7月16日16时30分,张某驾驶清远527120号电动自行车在英德市峰光路电信大楼路段行驶时,与胡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述: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胡某被送往英德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6309.98元(954.08元+182.20元+335元+44838.70元),英德市某乙医院西医诊断:股骨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外伤,出院后1、2、3月复查,3个月后回院行腔静脉滤器取出术,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出院带药等;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2.注意保护患肢,近期勿负重等,注意休息,暂休息陆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术后护理,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复查,行腔静脉滤器取出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人民币25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在英德市某乙医院住院期间于2024年7月19日到英德市某甲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8.45元。出院后,原告于2024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13日到英德市某乙医院复诊共4次,用去医疗费合计380.87元(57.11元+28.37元+28.37元+51.02元+216元);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0月4日,原告到英德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135.74元,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畅某,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门诊急诊随诊,出院带药,2024年10月22日后回院拆除腔静脉滤器;诊断证明中出院意见: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0月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左下肢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2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4日,原告到英德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行腔静脉滤器取出手术,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3462.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穿刺口干洁;2.出院后注意观察等,若不适需及时返院随诊;3.搀扶助行器下适当下地行走,避免负重、剧烈运动及外伤,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一年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4.不适时随诊。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合计共67507.21元。原告治疗期间于7月16、18、19、20、25、27、28日及8月3、8、10日购买了尿垫、纸尿裤、护理垫,支付费用合计811元(25元+35元+90元+210元+180元+60元+35元+30元+56元+30元+60元),另外还购买了拐杖、坐便器、助行器,支付费用费用合计224.90元(62.9元+84元+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华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完整,内容充分,诊疗内容与本次外伤关联,符合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胡某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8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180921.33元;2.判令被告张某、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五、被告张某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胡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答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被答辩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在答辩人配送外卖的过程中,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胡某的损失依法属于被答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先由被答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此外,因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之间的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保险单上无投保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该保险单上所载文字字体很小,字符间距极为紧凑,且无法从外观上醒目区分免责部分文字内容,该免责部分文字内容显然从外观上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该保险单不足以证明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保险单上所载免责部分内容对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答辩人胡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超出被答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答辩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接受被答辩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从事外卖配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答辩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超出被答辩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对于被答辩人胡某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不予支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多,三次住院共42天(25天+16天+1天=42天),被答辩人胡某按照45天计算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且出院证明书中所写的金额并非是确定金额,而是大概的金额,而且也注明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护理费16623元计算过高,被答辩人胡某仅住院42天,护理费应为150元/天×42天=6300元。护理用品费用873元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护理用品费用的赔偿项目,被答辩人胡某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收据中并没有注明使用人是胡某,也没有医嘱注明必须要使用这些物品,更没有支付凭证,因此该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时间过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规定手术治疗的股骨干骨折的护理期为60日至120日,时间跨度较大,而鉴定机构直接按照顶格出具120天的护理期鉴定意见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的分析论证过程,另外,因答辩人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意见对答辩人不生效。4.交通费1470元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被答辩人胡某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有交通费支出,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5.误工费70268.22元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胡某已53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被答辩人胡某既没有提供任何的收入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此外,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时间过长,《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规定手术治疗的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至300日,时间跨度较大,而鉴定机构直接按照顶格出具300天的误工期鉴定意见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的分析论证过程,另外,因答辩人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意见对答辩人不生效。6.辅助器具费224.9元不应支持。事故并没有造成被答辩人胡某伤残,且没有医嘱注明必须使用辅助器具,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支持。(四)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3254.08元,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胡某返还给答辩人。
六、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意见如下:1.医疗费67507.21元无异议。2.营养费500元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有异议,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当为42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5.护理费7623元变更后16623元有异议,应当为住院护理费42×150+出院后护理费(120-42)×120=15660元。6.交通费1470元有异议,应当为(42+4)×30=1380元。7.误工费70268.22元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出生于1971年6月25日,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有劳动收入,此项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8.辅助器具费224.9元无异议。9.鉴定费1768元无异议。(二)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责任方,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案涉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判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雇主责任,答辩人也将依法向张某进行追偿。(三)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向被告三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45万元,答辩人同意由法院判决由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支持由答辩人承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外的损失,上述责任都是答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都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也符合答辩人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目的。虽然中国某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案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电子方式投保,电子合同未能显示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中国某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于答辩人需要承担的全部法定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按照案涉保单约定负责赔偿必须以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4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服务或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故答辩人必须以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若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关责任,则答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美团项目专用)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上门提供被保险人指定的服务时,在服务场所或往返途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通事故,但被答辩人张某是否处于配送服务期间尚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保单的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仅限医疗、伤残、误工费用。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2)-(4)项约定,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负责赔偿依法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且前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或计算公式在符合条款约定情形时应当严格按照条款约定执行,而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等。(三)保险责任范围与保单约定均是投保人与答辩人共同商定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现行有效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18条)、接受投保人委托、体现投保人意志,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的中介服务机构,投保人作为经纪公司的合作商,委托经纪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一点(合作保险产品方案)第1项载明加盟雇主责任险[2022版]:投保人:合作商被保险人:合作商可见,该保险业务协议体现的是投保人的意志。此外,作为投保人的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不通过答辩人独自获取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之事实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投保人知悉并认可协议、保单与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通过保单可以看到,凡投保人委托重庆某有限公司办理的保险业务均在保单中体现"销售机构/中介机构:重庆某有限公司",因此,这些条款均应成为保险合同内容并有效。另外,投保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正式注册公司,其作为投保人对于审核合同应当比普通公众更有专业性的审查能力和注意义务;其二,该类保单系投保人为自身管理的众多专送骑手从事递送业务而投保,其特征是以日计算保险期间,其管理的从业人员以及业务数量庞大,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相对平等,投保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协商谈判能力;其三,该责任险高频反复使用,应当推定投保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范围是明确知道;最后,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经纪合同以及保单显示,案涉保单以经纪方式签订,一般而言应推定为经纪公司以其专业能力基于投保人利益与保险机构商定投保方案,方案体现了投保人的意志。综上,保单所载明的“特别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地位协商一致对保险范围的约定。而且,因该保单是以日计算保险期间,由此每日均会发生投保流程,作为投保人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在2024年度签有大量保单,其对保险条款应有明确的认知,也不存在认知和理解上的障碍。(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或没有凭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医疗费:一是医疗费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与完整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共同确定,而不仅是收款凭证或部分病历资料。现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相关病历,故医疗费用尚需进一步核实与确认。二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出险前的任何工资或收入流水等关于误工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不予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即便非要认定误工损失,那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无法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证明的按照100元/天给付。误工费计算需减去免赔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3.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属于案涉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
八、当事人及保险情况:被告张某为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配送“美团”订单工作任务时驾驶清远5271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保险期间自2024年7月16日0时00分00秒起至2024年7月16日23时59分59秒;保障内容为按照《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美团项目专用)条款》;保障项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45万元;雇主责任,雇主责任医疗费用保额为5万元,雇主责任人身伤亡保额为65万元;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指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派发的配送订单的骑手(以下或称为“骑手”),雇主与雇员的用工关系证明提供相关平台接单信息或者单位出具证明即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服务或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项目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第三者误工费用每天赔付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无法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证明的按照100元/天给付,误工费计算需减去免赔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等;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限额。被告张某为该保险保单中的雇员清单中的一员。
九、垫付情况: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了3254.08元。
十、其他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其陈述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经查,广东省202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85493元/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所需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广东某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抗辩该鉴定结果的护理天数及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7507.21元,原告主张该医疗费,提交了其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因伤先后三次住院共42天(25天+16天+1天),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的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5天计算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42天,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660元,原告经广东华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120日,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2天护理费为6300元(150元/天×42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360元[120元/天×(120天-4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5660元(6300元+9360元);5.交通费1380元,原告共住院42天,复诊共4次,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交通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380元[30元/天×(住院42天+4次复诊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70268.22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达53周岁,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农村居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生产劳动以获取生活来源的现象普遍存在,结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的规定以及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天数为300日,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诉请按广东省202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54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70268.22元(85493元÷365天×300天);7.鉴定费176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其为进行相关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该费用提供有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购买尿垫、护理垫、纸尿裤及拐杖、坐便器、助行器的费用合计1035.9元(811元+224.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股骨受伤,且医嘱注明原告需搀扶助行器下适当下地行走,因此,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购买尿垫、护理垫、拐杖等属于必要性支出,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10日住院的出院证明书医嘱虽然载明“门诊复诊复查,行腔静脉滤器取出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人民币25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该注明的费用25000元包含了门诊复查、行腔静脉滤器取出术等多个项目,原告在该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已进行了门诊复诊、行腔静脉滤器取出术等后续治疗,且该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虽然原告现未按医嘱行“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但其拆除内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具体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1至8项损失合计162319.33元(67507.21元+4200元+500元+15660元+1380元+70268.22元+1768元+1035.90元)。因被告张某系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骑手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工作期间,故被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45万元;该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服务或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项目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第三者误工费用每天赔付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无法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证明的按照100元/天给付,误工费计算需减去免赔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等;前述列明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第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医疗费用”、“第三者误工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限额。上述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约定;免责条款则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既已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故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依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确定为67507.21元;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依据条款约定,被告某公司赔付误工费的标准按照100天/计算,误工天数需免赔5天后,按照一年累计赔付不超过90天计算,原告于2024年7月16日受伤住院,经广东华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00天,原告误工的天数横跨2024年、2025年度,且两个年度的误工天数免赔5天后均超过90天,故被告某公司共需赔付原告误工费的天数按180天计算,即赔偿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故被告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450000元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为85507.21元(67507.21元+18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6812.12元(162319.33元-85507.21元),由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扣减被告张某垫付给原告的3254.08元,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仍应赔付73558.04元(76812.12元-325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损失85507.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由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损失73558.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5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55.4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05.17元,被告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9元。原告胡某同意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英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志和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文靖
书 记 员陈斯燕
附部分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账号:713357747********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账。
如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未按时履行义务导致进入执行阶段,会增加产生执行申请费等相关费用,涉及金钱债务的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