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王某;王某;严某;英德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黄定球

黄定球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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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81民初775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巫某,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被申请人):王某甲,女,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被申请人):王某乙,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甲(被执行人):英德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某甲(被执行人):严某,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巫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某甲英德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严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王某甲在其认缴出资50万元额度内、被告王某乙在其认缴出资50万元额度内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43.5元及利息(以26354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巫某诉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3)粤1881民初6355号。后原告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8民终629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后,原告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4)粤1881执813。2024年5月21日,贵院作出(2024)粤1881执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2783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6月6日,原告向某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追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的被执行人,请求贵院裁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出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43.5元及利息。2024年8月2日,贵院作出(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被申请人王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公司运营期间,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丈夫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公司与严某的合作关系而多次某乙公司向严某支付出资款项,且被申请人王某甲亦有向被执行人履行出资行为,被申请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缴纳认缴的出资金额已超出注册资本100万元,应认定王某甲已完成向被执行人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从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完全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登记股东,两人并未足额出资,现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公司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执行某甲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以及贵院作出的(2024)粤1881执81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127830元后,贵院穷尽手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可知,被执行人英德某甲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到期债务。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两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原告因此追加两人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贵院应不予支持。1、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登记股东,两人都应在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不能以其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工商登记档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在(2024)粤1881执异202号案中提供《协议书》、《补充协议》,系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案外人杨某甲的内部协议,被告王某乙并未就股东变更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股东权利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某甲,因此原告作为善意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追加被告王某乙为被执行人。其次,即使如被告王某乙所说其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另有其人,其应该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再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而非以其系名义股东为由抗辩拒绝履行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某乙以其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贵院应不予支持。而贵院在(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中,却根据被告王某乙提供《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支持了被告王某乙的抗辩,认定被告王某甲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被执行人王某甲也履行出资义务,从而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完全错误。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足缴纳出资,两人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理由如下:1、从原告查询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企业内部档案以及根据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报送的《2023年年度报告》均可得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出资具有规定的出资形式,被告王某甲向被执行某甲公司转账368218元、以及其与丈夫钟某向被执行人严某转账的1050000元并不属于履行出资义务,理由如下:(1)针对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钟某向严某转账的1050000元,并不属于股东出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被告王某甲与丈夫钟某系向严某转账了1050000元,并非将该款项存入某甲公司的账户,且在(2024)粤1881执异202号案答辩中已明确说明该1050000元系用于“瑞某”项目,并非用于股东出资。另外,被告丈夫钟某向严某转账的60万元,钟某既非某甲公司股东,严某更不可能账户公司账户,根本无法排除两人有其他商事交易的可能,贵院也认定该60万元属于被告王某甲向股东出资,既无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依据。(2)针对被告王某甲向被执行人瑞某转账的368218元,也不应认定为向公司出资。被告王某甲在(2024)粤1881执异202号的答辩中已明确说明,其向被执行人转账的368218元系用于支付工资和材料款,而非用于向公司出资。且该笔款项实质是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履行债务,履行完成后,被告王某甲因此取得对公司的债权,被告王某甲可以向某甲公司追偿。而股东出资则是股东基于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法定债务,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并不能将被告王某甲垫付款行为直接视为股东出资。因此,无论是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向严某转账的1050000元,还是被告王某甲向某甲公司转账的368218元,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上述款项也并非用于股东出资,两笔转账均不应认定为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现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经贵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到位127830元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英德某甲公司有其余财产可供执行,也即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股东,至今并未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恳请贵院追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案被执行人,并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543.5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乙已完成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义务,被某乙无权要求某乙及王某乙重复出资,更无权要求追加某乙及王某乙为被执行人。被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王某甲(占股50%)、王某乙(占股50%),其中王某乙名下的50%股权是代某乙持有的,王某乙只是名义股东,某乙是唯一实际股东。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是一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公司刚注册成立是没有任何的资金,公司的资产完全是靠股东的出资才产生的。而某甲公司开发了50多套房产,某甲公司的这些房产完全是依赖于股东的出资才得以产生。在某甲公司运营期间,某乙共计向某甲公司出资1418218元(其中某乙直接转账至某甲公司账户368218元,某乙及某乙的丈夫钟某基于某甲公司与严某的合作关系多次代某甲公司支付出资款共计1050000元),某乙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缴纳认缴出资金额已超出注册资本100万元,因此,应认定某乙已完成向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是聚焦于股东是否足额出资,而并非其出资方式,因而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应考虑的是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而本案中,某乙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仅仅只是因为某乙不懂法律规定且案件缠身才没有按照正规流程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资登记事项,但不能因为某乙及王某乙没有将股东出资款按照正规流程办理就否定其出资行为。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继续要求某乙及王某乙出资,则会造成股东重复出资的情况发生,这样就严重背离了立法保障股东以其认缴范围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初衷,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因某乙已完成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义务,因此,被某乙无权要求某乙及王某乙重复出资,更无权要求追加某乙及王某乙为被执行人。二、即使法院认为某乙没有出资,但因某乙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某乙享有期限利益,被某乙无权要求追加某乙为被执行人。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某乙引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本案属于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并没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被某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也即赋予了股东自行安排出资期限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结合前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即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以出资期限届满时及之后的状态进行判断。本案中,某乙出资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18日,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是否应当突破实体法对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被某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被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8民终5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存在错误,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再审判决出来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王某乙辩称,(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乙并非是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某乙仅仅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代持股东,被某乙无权要求追加某乙为被执行人。被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王某甲(占股50%)、王某乙(占股50%),其中王某乙名下的50%股权是代王某甲持有的,王某乙只是名义股东,王某甲为唯一实际股东。关于王某乙代王某甲持有某甲公司50%股权之事,王某甲在(2024)粤1881执异202号案件中予以认可,且2018年9月11日,王某甲及某甲公司向王某乙邮寄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上明确载明“王某乙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王某乙应配合王某甲将其在某甲公司的股份过户给王某甲或王某甲指定的其他人”。此外,王某甲、王某乙、某甲公司曾签订过多份文件,如《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以上文件均能够证实王某乙并非是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王某乙只是代王某甲持有股份的名义股东。且王某乙并不参与某甲公司的运营,也不参与利益分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唯一实际股东为王某甲,因此,被某乙无权要求追加某乙为被执行人。二、王某甲已完成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义务,被某乙无权要求某乙及王某甲重复出资,更无权要求追加某乙及王某甲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是一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公司刚注册成立是没有任何的资金,公司的资产完全是靠股东的出资才产生的。而某甲公司开发了几十套房产,某甲公司的这些房产完全是依赖于股东的出资才得以产生。在某甲公司运营期间,王某甲共计向某甲公司出资1418218元,王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缴纳认缴出资金额已超出注册资本100万元,因此,应认定王某甲已完成向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是聚焦于股东是否足额出资,而并非其出资方式,因而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应考虑的是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而本案中,王某甲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仅仅只是因为不懂法律规定且案件缠身才没有按照正规流程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资登记事项,但不能因为王某甲及王某乙没有将股东出资款按照正规流程办理就否定其出资行为。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继续要求王某甲及王某乙出资,则会造成股东重复出资的情况发生,这样就严重背离了立法保障股东以其认缴范围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初衷,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因王某甲已完成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义务,因此,被某乙无权要求某乙及王某甲重复出资,更无权要求追加某乙及王某甲为被执行人。三、即使法院认为某乙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及王某甲没有代某乙出资,但因某乙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某乙享有期限利益,被某乙无权要求追加某乙为被执行人。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某乙引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本案属于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并没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被某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的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也即赋予了股东自行安排出资期限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结合前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即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以出资期限届满时及之后的状态进行判断。本案中,王某乙出资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18日,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是否应当突破实体法对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被某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被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8民终5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存在错误,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再审判决出来后再恢复审理。

某甲公司述称,(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的股东王某甲、王某乙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被某乙无权申请追加某乙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案涉工程款不应由某乙承担,更不应突破某乙向某乙的股东王某甲、王某乙索偿。某乙某甲公司迄今为止仅开发了案涉瑞某一个工程项目,并已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英德市某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至于建某公司如何分包工程,某乙并未干涉,更不会另外将部分工程交给被某乙进行承建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发包合同》。某乙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且从未向被某乙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23)粤18民终5944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某乙已就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正式受理并在审查当中。某乙认为,(2023)粤18民终5944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等再审结果出来之后才能继续执行。如若法院追加某乙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有很大可能导致后续执行回转,将严重损害某乙及某乙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某乙并非适格的执行主体,某乙的股东王某甲及王某乙亦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某乙请求追加王某甲及王某乙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某甲已完成向某乙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义务,被某乙无权要求王某甲及王某乙重复出资,更无权要求追加王某甲及王某乙为被执行人。某乙某甲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王某甲(占股50%)、王某乙(占股50%),其中王某乙名下的50%股权是代王某甲持有的,王某乙只是名义股东,王某甲为唯一实际股东。某乙是一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公司刚注册成立是没有任何的资金,公司的资产完全是靠股东的出资才产生的。而某乙开发了50多套房产,某乙的这些房产完全是依赖于股东的出资才得以产生。在某乙公司运营期间,王某甲共计向某乙出资1418218元,王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缴纳认缴出资金额已超出注册资本100万元,因此,应认定王某甲已完成向某甲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是聚焦于股东是否足额出资,而并非其出资方式,因而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应考虑的是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而本案中,某乙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仅仅只是因为某乙不懂法律规定且案件缠身才没有按照正规流程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资登记事项,但不能因为某乙及王某乙没有将股东出资款按照正规流程办理就否定其出资行为。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继续要求王某甲及王某乙出资,则会造成股东重复出资的情况发生,这样就严重背离了立法保障股东以其认缴范围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初衷,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因王某甲已完成向某乙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出资义务,因此,被某乙无权要求王某甲及王某乙重复出资,更无权要求追加王某甲及王某乙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巫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粤1881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严某、被告英德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巫某支付材料费61251元及利息(以6125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巫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粤18民终5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严某、英德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巫某支付工程款263543.5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26354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某甲公司、严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巫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4)粤1881执813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封了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依法扣划了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783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巫某以某甲公司的股东王某甲、王某乙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粤1881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巫某的异议请求。巫某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发起人):1、王某甲,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25年12月18日前缴足,以货币出资50万元;2、王某乙,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25年12月18日前缴足,以货币出资50万元。

再查明,2017年6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严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属于某甲公司产权位于英红镇侨兴一路与为民路交界的1056.12㎡的地块与乙方合作建商住楼并共同定价销售,乙方负责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甲方以558.82㎡土地定价390万元人民币入股,另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共计59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入股股金;由乙方承建该项目至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乙方以乙方出资的所须承建费(包括前期人防、报建税款和规费等)入股。根据被告王某甲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一、2017年8月30日,王某甲向严某转账350000元;2017年10月23日,王某甲向严某转账100000元;王某甲合计向严某转账450000元。二、2020年12月21日,王某甲向某甲公司账户(账号:XXX)转入288218元;2022年11月25日王某甲向某甲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2023年1月13日,王某甲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2023年2月23日,王某甲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2023年2月27日,王某甲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王某甲合计共向英德市某开发有责任公司转账368218元。三、2017年8月22日,钟某向严某转账250000元;2018年1月23日,钟某向严某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4日,钟某向严某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5日,钟某向严某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1日,钟某向严某转账150000元;钟某合计共向严某转账600000元。王某甲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钟某针对上述转账给严某的款项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以上共计向严某转账的600000元为其本人代王某甲向某甲公司缴纳的股东出资款及借款。

又查明,2017年5月20日,王某甲(甲方)、杨某乙(乙方)、王某乙(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属于三人共同所有的两宗土地进行合理划分,A地块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B地块登记在英德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甲方(王某甲)拥有A地块的开发或处置权,负责某甲公司的运作,甲方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以房补偿给乙方或丙方;丙方(王某乙)在获得甲方补偿的资金后,不再参与A地块的利益分成。2018年2月4日,王某甲(甲方)、杨某乙(乙方)、王某乙(丙方)、严某(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丁方合作开发A地块,由于A地块开发的主体是某甲公司,甲方和丁方合作开发没有对公司进行股东股权变更,因此同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责任和权利由甲方和丁方承担及享有,与乙方和丙方无关。2018年9月11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发出《通知》,内容载明:“王某乙:关于本人、杨某甲及你等三人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本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发位于英德市英红镇坑口咀居委侨兴一路与为民路交界处的A地块,现该地块已完成开发,按计划可以向外出售。某甲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某甲公司属于认缴出资,而且之前未开展业务。为实现开发目的,本人需以某甲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预售按揭等一系列的手续。而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上述手续需要全体股东配合办理。但你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如不配合办理上述手续,造成无法出售已完成开发的物业,也造成公司及本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减少损失,现本人书面通知如下:一、请于2018年9月16日前配合本人,将你在某甲公司的股份过户给本人或本人指定的其他人。二、如因故未能完成上述第一项事项,请于2018年9月16日之前配合本人及某甲公司到英德市英红农信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三、股份过户之前配合本人办理某甲公司其他事项。如因你不配合上述事项,造成的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该《通知》落款处有被告王某甲的签字,盖有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确认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的某甲公司的50%股权是代王某甲所持有,其只是名义股东,王某甲已实际缴纳全部出资。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本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某甲(占股50%)、王某乙(占股50%),其中王某乙名下的50%股权是代王某甲持有的,王某乙只是名义股东,王某甲为本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股东王某甲已向本公司缴纳完毕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股东出资义务。王某甲转账至本公司账户的368218元、王某甲及其丈夫钟某基于本公司与严某的合作关系多次代本公司支付出资款1050000元,以上共计1418218元,其中100万元为王某甲向本公司缴纳的股东出资款,剩余部分为本公司向王某甲的借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庭审中,被告陈述某甲公司与严某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均已销售完毕,某甲公司名下目前没有其他财产,但对外享有其他债权,除了拖欠原告巫某的工程款外未付清外,没有其他的债务,尚不具备破产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案的被执行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的某甲公司50%股权为王某乙代被告王某甲持有,王某乙仅系名义股东,被告王某甲系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法形式系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账户。然而,在公司成立之初,因没有足够资金支撑公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代为垫付公司经营初期产生的债务或投资款,事后股东会认可该事实并同意该款项作为股东出资款的,可以认定该款项为股东出资款。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于成立之初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与合作某,根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钟某基于公司与严某的合作关系而多次某乙公司向严某支付出资款项合计105万元,且王某甲亦有向某甲公司账户转入368218元作为其出资款,以上为公司垫付的出资款项以及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均已实际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成为公司的主要资产,某甲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确认王某甲已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10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王某甲已完成向某甲公司足额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含王某乙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除了以下两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甲公司章程显示,王某甲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25年12月28日前缴足;王某乙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25年12月28日前缴足,即目前王某甲、王某乙尚未届出资期限,仍然享有期限利益,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情形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之一,虽然本院曾在(2024)粤1881执813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出具终本裁定,但该终本裁定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故本案并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原告巫某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王某甲、王某乙为(2024)粤1881执813号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丘文婷

人民陪审员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余敏静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绰

书记员谭惠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