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某公司;明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黄定球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81民初5430号
原告:英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瑞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广东瑞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瑞、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娜、黄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英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8118.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8118.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就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3台NIS1**-100-315G/110水泵及电机、1套4000T/D不锈钢净水设备,双方签订了《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含税金额为3498118.19元,并约定被告先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安排送货到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于2023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也已进行抵扣,但被告仅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于202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98118.19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I期付款违约金。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被告实际上将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基于开票所需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1、202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三条约定“被告将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包送电的方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不含税价为3027522.94元,含税价为3300000元;”第七条第2、6款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确保安全安装送电……、如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能按甲方施工计划要求组织足够劳动力进场施工,导致工程进度滞后,被告有权责令原告撤场停工,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第七条第13款约定“原告指派李某星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条款及施工期间的治理、安全、进度等事项,对派驻项目的作业人员承担管理责任;”以及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详列了设备名称以及设备安装费、设备调试费、设备运输费等。从原、被告上述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见,原告不但需要负责购买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中所需的设备机械,还需要由原告指派施工队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安装、调试、设备运输等施工内容,最终完成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并通电,而被告支付的费用包含了整个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属于包干价。原、被告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完全符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续原、被告亦是依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原告指派的李某星与被告沟通进度款申报时向被告发送抬头为“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申报”,而申报表中内容亦明确包含了各项设备安装费、调试费等,证实原告是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非单纯“出售”设备,其次原告对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因设备存在安装、质量等问题,导致不能通过政府验收,被告多次以微信、电话、律师函的方式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返工维修,亦能充分证实原、被告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非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履行义务。2、原告提交的《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仅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工程相关的设备,而没有施工内容,与上述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反,实际上,该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为了开票所需而签订,从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非正式的公章,以及被告的市场部经理刘某婷与原告的负责人王永柱沟通上述合同签订时,亦称上述合同为“开票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应无效,原告以购销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运行、安装等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经被告多次、反复要求原告返工、维修更换,原告均予拒绝,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队伍入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一直就原告存在的施工问题与原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星沟通,后因原告安装的抽水泵房存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一体化净水设备存在多个达不到要求等情况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通过微信以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反映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均未实际解决、处理。经被告联合镇政府以及涉及单位淮安市水利勘验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前往现场调试、排查,最终出具《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存问题的函》认定原告施工的项目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制定了整改造价,即对水泵及电机更换工程整改造价为238575元、对一体化净水设备改造工程预算为486937.905元,合计725512.905元。因被告已多次以微信、电话、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原告对其施工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返工、更换维修,但原告一直无法解决,为避免损失扩大,并尽快完成涉案民生项目,被告于2025年4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决《工程施工合同》。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所有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及通电后,乙方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含税价的92%,余款为质保金,保质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确保安全安装送电,……验收流程由乙方负责并确保最终通过相关部分验收”、第七条第19款“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还需扣除超出设计图纸部分和因返工造成的甲方材料费等损失,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第九条第一款“乙方不按图施工或因质量问题出现的返工,所耗工时及材料由乙方负责。”上述约定已明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通电后,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且因原告原因导致需返工的工程量、损失应当在当期进度款扣除,所耗工时、材料由原告自行负担。目前,经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位英德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淮安水利研究院以及监理单位广东南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排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多项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原告对施工项目的验收和工程质量负责,目前因原告工程原因导致需整改才符合验收条件,原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通电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而被告后续因原告施工项目造成返工、更换及整改后以达到验收合格条件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而至目前整改的造价已暂计为725512.905元,实际损失会高于该金额,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隐瞒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意图回避自身过错必然引起的法律责任,而因原告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设备无法使用、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且原告拒绝返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了《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购销合同》中,原告某工程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某集团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约定:某集团公司就本项目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向某工程公司购买下列产品事宜。一、标的:NIS125-100-315G/110水泵及电机三台、不锈钢净水设备4000T/D一套,合计(含13%税)3498118.19元(不含税金额为3095679.81元,增值税金额为402438.38元)。二、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供方供应的产品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指定样品和技术标准验收要求,供货时供方必须提供产品合同资料及资质资料。由于供方原因,造成破损或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约定标准时,供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免费更换。三、交货时间地点及费用:供方供应的材料以需方工地现场材料人员实际验收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供方的材料需提供供方盖章的三联送货单。需方应提前2天通知所需的产品规格和数量。供方应价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点:英德市某某镇运输费及卸货费用均由供方承担。但不能超本合同金额,超本合同金额部分无效,多出部分需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四、包装(标准、费用):由供方按照合理运输的要求承担。……。
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某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工程名称: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地点: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详见“报价清单”、施工图纸。第三条工程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以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送电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施工。从总项目竣工验收之日(以业主及相关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算起1年内为质保期。第四条工程造价、结算价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价为人民币3027522.94元;含税价(9%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人民币330000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3.所有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及通电后,乙方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含税价的92%,余款为质保金,保质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双方责任1.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场地及相关协调工作。2.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确保安全安装送电,甲方全程配合提供乙方对高、低压电报装、验收所需资料的准备,具体文书资料及整个报装、验收流程由乙方负责并确保最终通过相关部分验收。……13.指派李某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条款及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作为安全生产及消防责任人承担管理及责任,对派驻项目的作业人员承担管理责任。……23.竣工验收后至质保期内,如因设备故障需要维修维护的,乙方必须在业主指定时间内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修维护。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甲方有权利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的,甲方有继续追诉乙方经济的权利……。《工程施工合同》后附有设备清单,清单中设备金额合计3300000元。
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集团公司向英德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组建“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函》,载明项目经理为凌某蕊,项目副经理为祝某坤,市场部经理为刘某婷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自2022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员工凌某蕊与原告员工李某星对接案涉工程事宜:2023年12月27日,李某星向凌某蕊发送名为《进度款申报》的文件,载明申请时间2023年12月21日,班组名称为英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额(总估价)为3300000元,累计已收工程款(不含本次)为2105504元,实际工程款金额(本次)为1029496元;2024年1月30日,李某星向凌某蕊发送名为《水厂设备移交单》的文件,载明欧式箱变、高压电缆、户外开关、高压架空线路四项设备验收情况为验收合格、设备资料齐全以及5套安装完成5套放净水设备。在此期间,某集团公司曾于2023年10月4日向某工程公司发出《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配电工程的工作函》,载明:贵司承包的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配电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现场仍有部分未能及时推进完善,主要为调蓄池至取水点处的顶管,下取水泵房已焊接钢管部分的焊口、油漆等处理工作。我司相关人员也对此跟贵司不断进行沟通协调,其中贵司也口头答应了三次以上的进场施工时间,但一直并未对此落实到位。同日,某工程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出具《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配电工程工作函的回复》并对被告工作函中提出的未完善工作作出了安排计划。2025年2月19日,某工程公司出具《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设备维修方案》,载明:1.编制本方案的目的:1.抽水设备、净水设备检查维修及合同清单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达到验收移交条件。2.保证供水及净水设备的正常运行。……3.方案实施内容:维修范围要求进行如下内容的检查、维修:(1)取水泵房供水设备:A工作内容:①更换1#、2#供水机组电动机定子总成;……。此外,被告员工曾多次向李某星沟通反映1、2、3号泵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李某星回复先让原告方停下来。
2025年3月26日,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存问题的函》,载明由我司负责勘察、设计的英德市某某镇水厂及配水干管工程自2024年12月27日调蓄池补强加固完成后,现已基本完成各项工程项目,但根据现场反映情况,我司在施工单位的调试过程中发现仍存在问题。2025年3月28日,广东南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存问题整改的函》,载明我司在2025年3月26日收到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存问题的含》件,……经我司核实及了解,函件中所设计的问题为真实发生,据此贵司应严格根据函件中的内容进行逐一核对,须落实函件中关于更换设备及其他整改方案,以达到设计要求。同日(2025年3月28日),某某镇政府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存问题整改的函》要求某集团公司严格根据淮安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函件中的内容进行逐一核对并落实函件中关于更换设备及其他整改方案等全部内容,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等事项。
另,被告于2022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入605504元(备注:自来水厂工程设备材料预付款),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转入100万元(备注:设备款),于2023年2月9日向原告转入100万元(备注: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进度款申报》中已收到被告方的工程款2105504元无异议,且与其收到的由被告转来的两笔100万元款项系包含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案涉工程由原告以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送电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施工,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配电工程的工作函》、原告出具的《关于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配电工程工作函的回复》及《英德市某某工程项目设备维修方案》均可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此外,被告员工多次与原告员工李某星沟通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亦可与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李某星聊天记录中《进度款申报》所记载的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为2105504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笔款项无异议,亦表示该款项包含了被告向其转入的200万元(设备款100万元及材料款1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庭审中,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仍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1.53元,由原告英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黄永生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国贤
书 记 员林育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