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英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8 主办律师:黄定球

黄定球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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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81民初2622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颢,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勇,广东晋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英德市某甲,住所地:英德市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xxxxxxxxxxxx。

经营者:胡某甲,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英德市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颢、徐晓勇,被告英德市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4年11月工资共计4602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5500×11=605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0×1.5=8250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16元×373=36986元(5500÷26天÷8小时×每天加班时间2.5小时×150%×373天)。以上合计:110338元。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23年9月20日-2024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英德市某甲工作,工作岗位为水产档店员,负责水产销售和处理水产工作,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602元,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岗,晚上19点下班,全天工作12个小时。自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导致原告在2024年11月8日在处理鱼鲜时左手大拇指离断。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5年1月20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不字(202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认为其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市某甲答辩称:一、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确认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英劳人仲不字(202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明确,原告与答辩人“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确认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且“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该认定符合事实,原告未提供新证据推翻该结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关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7《劳务合同》显示,其与英德市英城某乙店(以下简称“某乙店”)签订了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销售、送货等,原告在某乙店工作,受某乙店的管理,工资由某乙店发放,原告与某乙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并非用工主体,原告也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工资也不由答辩人发放,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关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某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某店工作,受某店的管理,工资由某店发放,原告的用工主体为某店。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并非用工主体,也并非适格责任主体,答辩人无需承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在某店工作,并未在答辩人处上班,更未在答辩人处加班,其主张每天加班2.5小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某店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店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与答辩人无关。五、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但工资表显示其2023年9月实发1750元、11月实发4185元、12月实发4190元,2024年各月实发工资均在3000-5000元之间,无证据证明其月均工资达5500元。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英德市某甲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某甲,经营范围:零售业,经营场所:英德市某丁富强路富民一巷东三幢一座首层左边第一间。另,英德市英城某乙店、英德市某甲分店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分别为英德市某丁利民西路粮校东一幢15-17号之二、英德市某丁君玉街东长线局西君玉市场内,经营者均为胡某甲。2023年11月1日,原告与英德市英城某乙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销售、送货,每月10号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章制度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胡某甲的签名确认并盖有英德市英城某乙店的公章。在职期间,由胡某甲的丈夫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英德市某甲的公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24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处理鱼鲜时大拇指受伤。2024年12月18日,原告向某乙店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某乙店:本人邓某,身份证号:XXX,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贵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本人被迫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1、入职后未与本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未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导致本人在处理鱼鲜时大拇指离断受伤。基于上述原因,本人决定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感谢贵单位在本人工作期间给予的支持与合作。”202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英德市某甲为被申请人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英劳人仲不字(202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无证据显示双方在确认劳动关系方面存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入职英德市英城某乙店。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胡某甲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胡某甲询问工作地点,胡某甲向原告发送英德市英城某乙店的地址;2023年10月25日,原告询问胡某甲“老板娘,明天阿某休息,我是继续在利民路上班还是回君玉?”,胡某甲答复“利民”;2023年12月19日,原告询问胡某甲“下午我到富民上班还是回君玉?”,胡某甲答复“富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英德市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英德市英城某乙店而非被告英德市某甲或英德市某甲分店,虽然该三家店的经营者均系胡某甲,但其在法律上属于三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三者的经营地址不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三者在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其次,从工作地点来看,聊天记录中原告两次询问胡某甲上班地点,胡某甲均答复“利民路”,该地点系英德市英城某乙店的经营地址,虽然亦有聊天记录显示胡某甲答复原告到被告英德市某甲上班,但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无法证实原告工作地点位于被告处以及受到被告的工作管理;最后,从工资发放来看,原告工资均系通过胡某甲的丈夫向原告发放,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英德市某甲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英德市某甲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602元、经济补偿金8250元、加班工资36986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丘文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绰

书 记 员谭惠妍

附部分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