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钟某甲;温某甲;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温某乙;某(武平)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定球
主办律师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824民初2232号
原告:付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英德市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乙,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钟某甲之父。
被告:温某甲,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有,负责人。
被告:温某乙,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某(武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负责人。
原告付某与被告钟某甲、温某甲、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温某乙、第三人某(武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被告钟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乙、被告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被告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付某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岩前镇(旧水泥厂)某乙厂股东合作协议》;
2.四被告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返还付某出资额合计7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出资额退还付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牛某甲排土场物料处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必须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牛某甲+435水平以上弃土搬离工程,否则需扣罚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责任。因付某与温某乙、案外人钟某乙之间签订《石仔破碎代加工合作协议》,有机械设备在现场,故温某乙与付某商议,共同合作经营岩前(旧水泥场)某乙厂,所产生砂石来自牛某甲处理的砂石。2023年4月20日,付某与四被告签订了《岩前镇(旧水泥厂)某乙厂股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付某、钟某乙之子钟某甲、温某甲各占股25%,各出资77.5万元,某甲公司占股15%,出资46.5万元,温某乙占股10%,出资31万元。签订合同后,付某分别于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6日根据四被告指定的温某丙账户支付出资额77.5万元,但四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案涉加工砂石买卖收入、其余支出等合伙事务一直由钟某甲、温某甲执行。现《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牛某甲排土场的物料不再提供给某乙厂进行加工,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不能,并于2024年6月左右停止运营某乙厂。2025年1月19日,温某乙、钟某甲之父钟某乙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场地使用厂房达成解除协议,并于2024年4月1日起将厂房设施归还某甲公司经营使用。现付某认为各方已经没有了合作的前提,应终止《股东合作协议》,并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盈亏部分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配或承担责任。同时,应退回付某支付的投资款77.5万元。经付某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四被告均不与付某进行结算。为维护付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钟某甲、温某乙辩称,即使根据付某统计的数据,合伙事宜也严重亏损。因此,付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温某甲辩称,一、根据付某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各合伙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确认本某乙厂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各投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付某占总投资比例25%,其应承担前期出资金额为77.5万元。因此,付某已经支付的77.5万元是其履行案涉某乙厂的出资义务,付某无权要求温某甲返还。《股东合作协议》中各合伙人确认本某乙厂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其中:(1)牛某乙合同押金20万元;(2)牛某乙260万元(某物料作价260万元);(3)福某采选废石合同押金5万;(4)福某采选废石20万元;(5)变压器押金5万元。鉴于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均由温某甲先行垫资,付某占总投资比例25%,其应承担前期出资金额为77.5万元,故付某应支付给温某甲的77.5万元,系履行案涉某乙厂的出资义务,付某无权要求温某甲返还。二、根据温某甲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付账款总账》《实收资本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总账》《2023年4月30日固定资产盘点》《岩前砂石场应收应付简表》《某甲厂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31日,付某与四被告实际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事务经营严重亏损,亏损3,821,268.34元。故付某除承担出资77.5万元义务以外,还应弥补合伙事务亏损180,317元。《股东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某乙厂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各投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乙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伙协议签订后,除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实际无任何生产周转资金。为此,合伙人共同同意向温某甲借款用于合伙某乙厂生产经营,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温某甲提供的《某甲厂资金往来明细》,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温某甲累计出借给合伙某乙厂生产经营资金1,313,901.92元。截止合伙结束,温某甲累计出借给合伙某乙厂生产经营资金962,783.43元。因生产经营不善,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由付某与温某丁、某甲公司(廖某)合伙承包,温某甲与钟某甲退出。2024年9月,全体合伙人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合作,未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牛某甲+435水平以上弃土搬离工程,20万元履约保证金(牛某乙合同押金20万元)被没收,同时也丧失了获得牛某甲排土场物料所有权。三、根据《温某甲与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某与温某戊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某于2025年7月22日分别发送给温某甲、温某戊《2023.5-2024.4资金情况》各1份,该表格中付某统计的合伙期间的收、支费用,生产经营期间支出费用为1,375,724元,而收入仅为610,147元,合伙事务亏损765,577元。即使根据付某统计的数据,合伙事务也严重亏损。因此,付某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退回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四、温某甲保留向各合伙人追究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合伙亏损责任的权利,温某甲将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述称。
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以证明全部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将牛某甲排土场物料处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必须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牛某甲+435水平以上弃土搬离工程,否则需扣罚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责任;
3.《石仔破碎代加工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付某与温某乙、案外人钟某乙之间签订《石仔破碎代加工合作协议》,有机械设备在现场,故温某乙与付某商议,共同合作经营岩前镇(旧水泥厂)某乙厂,所生产砂石来自牛某甲处理的砂石;
4.《股东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付某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出资及占股比例,其中付某占股25%,出资77.5万元。签订合同后,付某分别于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6日向温某丙账户支付出资额77.5万元,四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5.《厂房解除协议》1份,以证明2025年1月19日,温某乙、钟某甲之父钟某乙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场地使用厂房达成解除协议,并在2024年4月1日起将厂房设施归还某甲公司经营使用,案涉合伙经营事项已经终结。
经质证,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钟某甲、温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温某乙对证据3不清楚;钟某甲、温某甲、温某乙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温某甲围绕辩驳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东合作协议》1份,证明付某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各合伙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确认本某乙厂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其中:(1)牛某乙合同押金20万元;(2)牛某乙260万元(某物料作价260万元);(3)福某采选废石合同押金5万;(4)福某采选废石20万元;(5)变压器押金5万元。本某乙厂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各投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乙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付账款总账》《实收资本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总账》《2023年4月30日固定资产盘点》《岩前砂石场应收应付简表》《某甲厂资金往来明细》各1份,以证明付某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实际合伙经营期间为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31日。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合伙事务亏损3,821,268.34元(不包含应支付给温某甲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付某除承担出资77.5万元义务以外,还应弥补合伙亏损180,317元。
3.《温某甲与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某与温某戊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以证明付某于2025年7月22日分别发送给温某甲、温某戊《2023.5-2024.4资金情况》各1份,该表格中付某统计的合伙期间的收、支费用,生产经营期间支出费用为1,375,724元,而收入仅为610,147元,合伙事务亏损765,577元。付某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向温某甲借款10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周转。在合伙期间,付某对合伙经营费用及账目清楚,获得相关财务数据。付某主张四被告对合伙事务不进行清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付某对合伙账目、费用是非常清楚的。
4.《承诺书》1份,以证明合伙协议签订后,除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实际无任何生产周转资金,为此付某同意向温某甲借款用于合伙某乙厂生产经营,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5.《股东协议书》1份,以证明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由付某与温某丁、某甲公司(廖某)合伙承包,温某甲与钟某甲退出。在合伙期间及其承包期间,付某行使了斗牛山废料的处理权。
6.《证明》1份,以证明2023年4月,经某乙公司与温某甲协商,某乙公司同意将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温某甲的事实。签订合伙协议时,温某甲取得了某物料处理的处理权。
经质证,付某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从合伙开始均没有从山上拉下来任何的废料,牛某乙260万元不能作为各股东合伙费用;证据4不能证明合伙期间向温某甲借款100万元用于合伙资金,其出借资金应当出具转账凭证,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资金情况是因为牛某甲的石头没办法处理,所以跟温某甲商量对外购入原石供付某加工,从外购入原石与案涉合同原石无关,付某没有认可向温某甲借款100万元。付某与财务聊天记录显示“我也不知道你们100万元是怎么用完的”。在账目中列入100万元及利息是因为温某甲称要列入,并不代表付某认可。温某戊是有向付某发送表格,但付某均提出异议,被告方没有进行回复,所以合伙事宜没有进行结算;于9月30日已经终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且温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260万元牛某甲石头有实际用于合伙生产经营。对证据2、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也未附付款凭证,是温某甲自行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所列亏损用于合伙事宜,没有从牛某丙运送石头的记账记录,仅记录了从外部购买的石头;证据6没有法人签名也没有附某乙公司材料,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付某不清楚协议时间到2024年9月30日。钟某甲、温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温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6月28日,温某乙和案外人钟某乙与付某之间签订《石仔破碎代加工合作协议》,由温某乙和案外人钟某乙提供原材料(以料角石及加工厂地),由付某自带设备加工成1-2、1-3、05(0-30毫米)规格的石仔及沙。
二、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牛某甲排土场物料处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承包形式为一揽子承包(从装车、运输并自行解决废弃物料堆放场地,及现场管理等),某乙公司承诺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牛某甲+435水平以上弃土搬离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如到期无法完成,扣罚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责任。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23年4月间,经某乙公司与温某甲协商,某乙公司同意将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温某甲。
三、2023年4月20日,因在现场有机械设备,经协商共同合作经营岩前(旧水泥场)某乙厂。付某与四被告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
1.付某、钟某乙之子钟某甲、温某甲各占股25%,各出资77.5万元;某甲公司占股15%,出资46.5万元;温某乙占股10%,出资31万元。在对公账户开户前,所有资金统一打入温某丙在武平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8502的账户。各投资方的资金应在2023年5月1日前到位,因特殊情况资金无法到位的股东,由某乙厂统一借贷,月利率1.5%,相应利息由相应股东承担,利息自相应股东的分红中扣除。
2.本某乙厂前期总投资310万元,其中:牛某乙合同押金20万元、牛某乙260万元、福某采选废石合同押金5万元、福某采选废石20万元、变压器押金5万元。各投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乙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3.在合理保证下月度费用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分红的具体制度为:(1)分红时间:每月度底分取上个月度利润;(2)分红的数额:根据上个月度剩余利润的实际情况分配,各方按出资比例分取。
4.正常的经营风险,由全体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因管理层违反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或按照规定应由股东会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经股东会而产生的风险,则由责任人或直接领导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
5.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
同日,付某、温某甲、钟某甲共同签订《承诺书》,载明:一、签订岩前镇(旧水泥厂)某乙厂营销股东合作协议后,本协议股东不承担合作前各股东的一切债权债务。二、如某乙厂营销股东的其他股东资金不到位,由股东温某甲负责处理。三、股东付某股权资金到账后,承诺人先出面借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某乙厂营销前期运作资金,每月按1.5%计息。
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付某于2023年5月5日向指定的温某丙账户转账支付出资款50万元、2023年5月6日向指定的温某丙账户转账支付出资款27.5万元,出资款合计77.5万元。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合伙人进行了合伙砂石生产经营活动。合伙期间,由钟某甲、温某甲负责案涉加工厂砂石买卖、费用收支等合伙事务,温某戊系合伙事务过程中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温某乙、某甲公司委托钟某甲进行管理及对账。由付某自行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生产经营加工产品。
温某甲将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付账款总账》《实收资本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总账》《2023年4月30日固定资产盘点》《岩前砂石场应收应付简表》《某甲厂资金往来明细》等发送给付某,载明:实际合伙经营期间为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31日,合伙事务亏损3,821,268.34元,温某甲累计出借给合伙某乙厂生产经营资金962,783.43元等。付某认为合伙账务太糊涂,没办法结账。
2024年7月22日,付某通过微信分别向温某甲、温某己送《2023.5-2024.4资金情况》,该表格中载明:付某统计合伙期间的收、支费用,生产经营期间费用为1,375,724元,收入为610,147元,合伙事务亏损765,577元。
因合伙人员对合伙账务情况意见分歧较大,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及盈亏情况至今尚未进行清算。
五、2024年4月1日,由付某、廖某代表某甲公司、温某乙承包经营某乙厂,并签订《股东协议书》,载明:经岩前镇牛某甲山废石废渣承包股东协商,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由股东付某、股东温某乙、股东廖某(某甲公司)承包负责处理牛某甲山废石废渣,数量不限,承包期内,破碎厂地磅、磅房等归承包者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生产费用,场地租金由承包者自行负责与股东温某甲、钟某甲无关。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每月支付股东温某甲、股东钟某甲贰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27,375元),于次月8日前结清。
六、2024年4月起,停止合伙某乙厂的生产经营。2024年9月底,《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全体合伙人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合作,未在2024年9月30日前完成牛某甲+435水平以上弃土搬离工程,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没收,同时也丧失了获得牛某甲排土场物料所有权。2025年1月19日,温某乙、钟某甲之父钟某乙与某甲公司补充签订《厂房解除协议》,载明:双方就案涉场地使用厂房达成解除协议,并自2024年4月1日起将厂房设施归还某甲公司经营。温某甲在另案中申请保全,本院查封了付某所有的西芝液压圆锥破碎机、黎明重工欧版反击式破碎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必须遵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付某与四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某乙厂,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各投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乙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该协议符合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付某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伙的实际经营现状:其一,自2024年4月起,合伙经营的某乙厂处于停止生产状态;其二,2024年9月底,《某物料处理作业承包合同》又已到期,合伙人无法继续享有牛某甲排土场因合伙生产经营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其三,2025年1月19日,《厂房解除协议》就案涉场地使用厂房达成解除协议,并自2024年4月1日起已将合伙经营所使用的厂房设施归还某甲公司经营;其四,付某所有的西芝液压圆锥破碎机、黎明重工欧版反击式破碎机各一台处于被查封状态,未经允许不得继续使用。综上,付某与四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不具备合伙生产经营的条件,依法应予以解除。付某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付某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最迟于2025年8月13日向对方送起诉状副本,故案涉《股东合作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关于付某主张四被告返还出资款77.5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据此,合伙合同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理合伙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本案中,付某与四被告虽符合解除合伙关系,但未对合伙财产、债务及盈亏情况进行清算。现付某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出资款77.5万元,实质是要求“保本退出”,违背合伙关系“共担风险”的核心原则。付某亦未举证证明合伙经营存在剩余资产或四被告存在侵占、挪用合伙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未完成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伙财产可供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付某直接要求返还出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付某、钟某甲、温某甲、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温某乙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岩前镇(旧水泥厂)某乙厂股东合作协议》;
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付某负担11,450元,由钟某甲、温某甲、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温某乙共同负担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永雄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芸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