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某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30 主办律师:黄定球

黄定球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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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81民初2536号

原告:佛冈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冈县高**镇三联村张屋山塘。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苏振标,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英德市石牯塘镇石牯塘街,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冈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黄定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7日利息为65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利率按实际借款时间以日资金利率0.02%计算,如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总借款金额20%经济损失。2022年3月30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进行还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牲猪委托养殖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进行养殖生猪,并出借案涉借款用于生猪养殖,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条第2款还款方式约定:“在第1-5批肉猪上市结算期内,甲方按结算进苗头数扣除养户30元/头/批,乙方在第6批结算时,对剩余欠款一并扣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答辩人养殖仔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让答辩人养够6批生猪用于偿还欠款,且合同并未约定最迟还款时间,仅约定还款方式,合同7.22约定甲方在乙方未违约的前提下不得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在正常情况下,公司需保证养殖户的养殖批次,现因公司未保证答辩人养殖批次,导致答辩人不能及时还清欠款,属于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因未养够批次,所以未到合同最终还款时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前还清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牲猪委托养殖合同)仍可继续展行,答辩人现养猪设备、场所仍然符合生猪养殖条件,且处于空栏状态,在被答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倾批次进行养殖的情况下,答辩人实在无力一次性向被答辩人偿还巨额借款,且本案是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无力偿还借款,答辩人希望法院可以协调,由被答辩人继续按批次提供生猪给答辩人养殖,案涉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养殖批次比例扣除案涉借款。三、答辩人按照《牲猪委托养殖合同》已经为被答辩人养殖生猪2批,但本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牲猪批次委托养殖结算协议》中约定合同结算方式,才向答辩人结算一批生猪,剩余一批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结算,根据《牲猪批次委托养殖结算协议》计算方式,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结算款项约67万元,若贵院判令答辩人偿还借款,答辩人先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第二批生猪结算,用被答辩人应支付我方结算款项来抵扣应偿还的借款。四、按照双方签订《牲猪委托养殖合同》4.1.2条约定,被答辩人需按计划向答辩人提供仔猪,原则上空栏时间不得超过40天,现从2022年9月21日最后一批出猪后,截止至2024年5月17日至今已空栏603天,接近2年的时间,被答辩人亦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方保留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五、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本案是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导致,并非答辩人单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本案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无享实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院采纳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牲猪委托养殖合同》,该《牲猪委托养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仔猪委托乙方养殖,并提供牲猪养殖过程中所需的饲料、药品、疫苗和低值易耗品;甲方根据乙方的养殖成绩支付相应的委托养殖报酬,具体情况参照批次结算方案,批次结算方案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在符合养殖条件的区域内按甲方提供的猪舍建筑标准建造好可供使用的猪舍;乙方按甲方要求整改已有的猪舍达到甲方要求的饲养场地标准;合同终止后,乙方未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甲方予以归还养殖保证金;委托养殖过程中的所有养殖报酬,按订苗时签订的批次委托养殖结算方案执行(订苗申请与结算方案同时签订);乙方的养殖条件达不到甲方要求的标准,且不能及时维修或更换达到甲方的标准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无条件将猪只、饲料、药品疫苗等转走,且甲方不负解除合同的任何责任。乙方违反国家环保管理规定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不负解除合同的任何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牲猪委托养殖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主动向原告交纳过保证金。

2021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为支持乙方继续牲猪业养殖发展进程,创造良好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1.1借款用于偿还乙方在前期猪舍建设和改造过程的部分借款(仅限于养殖设备改造及新采投资、环保设施新建改造、物资人员消毒间新建改造等);2.1甲方给予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2.2垫资借款利率按实际借款时间以日资金利率0.02%计算;第三条猪场在借款未还清前由乙方或发包给第三方与甲方合作养猪;4.1还款资金来源为乙方可使用从甲方处获得的结算利润归还,也可以使用其他自有资金还款;4.2还款方式为在第1-5批肉猪上市结算期内,甲方按结算进苗头数扣除养户45元/头/批,乙方在第6批结算时,对剩余欠款一并扣除,乙方在饲养期内可提前还款;4.3当养户结算款不足时,由乙方通过自有资金还款;5.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5.4甲方有权通过现场调查、单据查验等各种方式监督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必要时,乙方应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5.5在乙方与甲方合作养猪过程中,出现连续两批次肉猪结算毛利不达标时,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猪舍的使用权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用于转租第三方与甲方合作养猪;6.1甲方在借款之前,有权详细审查乙方借款具体用途、乙方自筹资金使用等情况,对乙方使用借款的详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6.2正常情况下,甲方应保证乙方的饲养批次,甲方每年提供1至2批肉猪给乙方饲养;6.3乙方应诚实守信,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前,乙方不得因个人原因终止与甲方合作养猪;6.4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的结算款中按约定的标准分批次扣还借款;7.1.2乙方因个人主观原因超过两个月不直接或发包抵押猪舍给第三方与甲方合作养猪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并交付全部借款的利息及赔偿甲方总借款金额20%的经济损失的权利;7.1.3在饲养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抵押猪舍在3个月内无法继续饲养肉猪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5.5条处理,造成抵押猪舍超过6个月无法继续饲养肉猪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并交付全部借款的利息及赔偿甲方总借款金额20%的经济损失的权利;7.1.5乙方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每批次还款额度的,甲方有权按照7.1.3条执行,同时,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还清剩余欠款,并交付全部借款的利息及赔偿甲方总借款金额20%的经济损失的权利;7.1.6乙方因个人原因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期间不与甲方合作养猪,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及赔偿甲方总借款金额20%的经济损失,同时终止合作关系,或者按本合同5.5条处理;7.2.2.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下不得提前收回借款(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202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202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诉请处理。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被告的养殖场无法达到养殖标准及生物安全标准,原告便未再与被告续签委托养殖合同,现双方已无委托养殖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则称其仅养殖了原告两批次的猪只,其曾催促原告提供后续批次的猪苗,但原告一直不给其提供猪苗,且其养殖的第二批次猪只至今其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养殖场不符合养殖条件,且原告亦未要求其对养殖场进行改造,被告表示若原告愿意继续提供猪苗,其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养殖猪只,从养殖结算款扣减资金用于偿还借款。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牲猪委托养殖合同》已经终止,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合作养殖,被告则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养殖。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的资金的用途为建设家庭农场标准化猪舍,原告有权详细审查被告使用资金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使用资金的详情情况进行日常检查,被告无条件予以配合;此外,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为被告帮原告养殖1-6批次的猪只头数中扣除每头45元的结算款的方式进行偿还借款;更重要的是双方还约定了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前,被告不得因个人原因终止与原告合作养猪以及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况下不得提前收回借款,从以上分析可知,《借款协议》中包含了借贷合同、养殖回收合同的条款,其中对于借款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已经确认,在还清借款以前,被告必须与原告保持合作养殖的关系,《借款协议》其中借贷法律行为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隐藏在背后的本意是原告垫资为农户建设家庭农场标准化猪舍,并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资给农户养猪,原告负责回收,所垫付资金仅在6批次的猪只回收结算款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才需农户用自有资金偿还,由原告按约定在养殖的结算资金中扣除,但农户必须保证双方合作养殖6批次的猪只。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显然是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中包含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双方之间隐藏的养殖回收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养殖场不符合养殖标准及生物安全标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事由的成立即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协议》7.2.2的约定,原告不能提前收回借款,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解除《借款协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并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养殖猪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故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冈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冈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福彦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莫龙先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