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贺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黄定球
主办律师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233民初246号
原告:贺某甲,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贺某乙,男,199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某村某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曾某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贺某丙,男,201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某村某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回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诉被告冯某、某丰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被告平安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公司、平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54484.67元,判令被告冯某、某公司对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某公司、平安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94472元(死亡赔偿金:1232580元,丧葬费:66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638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0000元,以上共计:1814944元,注:平安某公司垫付了49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参照另一死者章某的份额72000元计算。事故造成曾某乙死亡,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894472元),精神损害扶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判令被告冯某、某公司对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日7时38分许,冯某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2X**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广东省新丰县某镇海螺鸿丰水泥有限公司自建厂区道路与时,遇由曾某乙驾驶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贺某甲、章某、廖某甲)从Y952线路口驶入事故路段,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曾某乙、章某两人当场死亡,廖某甲、贺某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曾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贺某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查,冯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平安某分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是被告冯某,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曾某乙死亡的后果,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某公司仅垫付了49000元,各被告仍应向五原告支付曾某乙死亡的赔偿款项共计894472元。故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起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冯某承担同等责任。二、答辩人剩余保额为541210.3元,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8759.3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482451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仅需在剩余保额中承担,超出部分不认可。第一,答辩人为廖某乙垫付52904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4904元;第二,答辩人为死者曾某乙垫付49000元并支付至其家属贺某甲账户;第三,答辩人垫付三者车辆XXX维修费用34645元,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2645元;第四,答辩人为死者章某垫付400000元并支付至其家属张某,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49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51000元),新丰法院(2024)粤0233民初908号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章某家属彭某等23240.7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99000元。以上事实已在(2024)粤0233民初908号判决中查明认定。综上,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已用121240.7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用517549元。三、同一事故的伤者廖某乙、伤者贺某甲已起诉,请法院为其预留交强险配额。四、诉讼费,本案是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某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XXX牌车在我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移动出单全国版),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就本次事故而言,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二、关于原告诉请费用,作如下回应: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认可25000元。3.丧葬费:应按2023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3452元计算为66726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因此,原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不复存在,该项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应提交与死者近亲属关系证明,费用标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我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04月01日07时38分许,被告冯某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粤F2X**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广东省新丰县某镇海螺鸿丰水泥有限公司自建厂区道路与时,遇由曾某乙驾驶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贺某甲、章某、廖某甲)从Y952线路口驶入事故路段,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曾某乙、章某两人当场死亡,廖某甲、贺某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4月11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3312024000001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为:冯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有限速提示的路口超速行驶,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曾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出路口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对危险情况未采取相应措施,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遂认定冯某、曾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廖某甲、贺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作出后,贺某甲不服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4年5月1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韶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受害人曾某乙的父亲系曾某甲(1954年9月3日出生),母亲系王某甲(1954年8月5日出生),曾某乙另有兄弟姐妹二人(分别系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乙的配偶系贺某甲,其二人共生育儿子二人,分别系贺某乙、贺某丙(2017年1月29日出生)。
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曾某乙。
被告冯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该车保险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粤F粤F2X**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
另外,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平安某分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其中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
2024年8月22日,死者章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案号为(2024)粤0233民初908号,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贺某甲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由章某、曾某乙、廖某甲三人平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支付给廖某甲;廖某甲亦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相关侵权人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82315.67元,另外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等鉴定结果另行确定,其未对交强险份额发表意见。因此,本院在该案中对于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预留60%。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预留55%。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被害人廖某甲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曾某戊属贺某甲垫付49000元、向章某的家属支付72240.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垫付三者车X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廖某甲垫付34904元;向章某的家属张某支付450000元;向三者车湘A1湘A1XX**损32645元。
2025年2月7日,五原告因上述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诉讼期间,被告冯某、被告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主张被告冯某系被告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正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曾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廖某甲、贺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冯某、死者曾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公司在平安某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其中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曾某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人平安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某公司赔偿。
对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付问题。五原告及被告平安某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付问题,根据被告平安某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第三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某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以上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合计为120万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章某、曾某乙死亡,贺某甲、廖某甲受伤,本院已对以上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配,因此,对于超出以上两个险种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某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
关于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份额的预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章某、曾某乙死亡以及贺某甲、廖某甲受伤,由于章某、贺某甲、廖某甲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冯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款理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本院在(2024)粤0233民初908号案件中对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预留60%,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预留55%。现根据当事人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20%,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预留10%给其他受害人。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平安某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对于五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各方的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共同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32580元。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62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1055元/年予以计算:①曾某甲(1954年9月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3人;②王某甲(1954年8月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为69周岁,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3人;③贺某丙(2017年1月2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为7周岁,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2人。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现原告主张43563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32580元+435638元=1668218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66726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为处理曾某乙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案中,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以上1-4项合计17659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由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693944元,由冯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6972元。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17355元,不足部分,由平安某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扣减被告平安某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49000元,平安某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2000元-49000元=2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417355元。平安某分公司应在安全生产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972元-417355元=429617元。
被告冯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173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29617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36元,由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负担122.5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负担3163.5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3086.36元。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曾某甲、王某甲、贺某丙已预交案件受理6172.42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6049.92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支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丘福源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