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娣;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高塘村民小组;曹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黄定球
主办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881民初3468号
原告:谭某娣,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
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高塘村民小组,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高塘新村。
负责人:陆文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赖丽芳,均是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远,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
原告谭某娣诉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西社区高塘村民小组、曹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谭某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高塘村范围内耕作了约五亩地,后在该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2023年4月,被告曹某远的父亲曹某辉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其主张原告使用多年的土地为其宅基地,要求原告返还该地并清理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果树。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驳回了曹某辉的起诉。2024年9月30日,被告1在原告家围墙张贴了一份《声明》,该份《声明》要求原告限期10日拆除、清理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的围墙。2024年10月10日,被告1和被告2带人到原告的土地上拆毁了原告的围墙,并砍掉了约20棵原告种植了多年的果树。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栽种的果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某远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案涉款项与被告曹某远涉嫌的犯罪事实存在实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告在刑事案件终结前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娣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谭某娣未预缴,本院无需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郑彩娟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