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某甲公司;江门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28 主办律师:黄劲涛

黄劲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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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文,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杰,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婷,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5)粤07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剩余货款本金282043.22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核减江门市某公司已偿还的2760000元。双方均在各自举证的《应收款明细账》确认江门市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4月3日分别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支付1460000元、1300000元,合计2760000元。其中“货款部分”显示“接2007年12月31日材料余额”为2153674.05元,“接2007年12月31日利息余额”为755125.59元。据商事交易惯例及债务清偿原则,该2760000元款项依法应优先冲抵货款本金。即便未予全额冲抵货款金额,“应收未收金额”的剩余款项亦仅为148772.64元。然而,一审判决径行采信《确认书》中载明的金额而确认货款金额,并未结合还款事实予以核减,亦无对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账》(所属时间2008年1月1日-2023年6月30日)中“货款部分”的“应收未收金额148772.64元”与《确认书》中“货款金额283321.81元”之间显著差异进行实质审查。二者之间的差额高达134549.17元,显属矛盾。另,此后双方未发生任何新的交易,且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补充协议或新增交易凭证,一审法院更无依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责令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履行举证义务以查明货款金额构成。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案件事实即径行裁判,已构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超法定上限,违反公平原则。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按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08年4月4日-2008年9月15日为例,其主张的利率则为7.83%×4倍=31.32%,该计算标准有违平等原则。首先,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远超双方约定的利息1.2%/月标准;其次,《确认书》约定的“月利息按原定1.2%计息”并无明确存在复息复利的约定,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将利息纳入本金再次计息,实质为复利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的利息不产生损失,不应计算复利;再次,商事交易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中,所确立的违约救济规则是填平原则,从而达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状态,退一步说,即使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未收回货款,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存款利率。其主张的月利率1.2%计算方式计算出2007年12月31日前利息755125.59元已经远高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以及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的《钢铁行业运行情况》全年行业利润率5.2%-7%。双方长期滚动结算且未签署书面合同,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在2007年10月前从未主张利息,足以证明双方自始并无支付利息的交易惯例,也未约定利息支付条款。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在2007年对账结算时,突然将利息计算在《应收款明细账》中要求结算,否定利息约定,江门市某公司迫于无奈签订不公平的文件。但自签订文件至偿还款项之日仅不足半年时间全额付清货款,并多支付了六十余万元。显然,江门市某公司的违约程度低,无须支付高额利息。一审法院却在支持高额七十余万元利息外,还强加年利率高达26.28%利息作为货款本金,又支持高达31.32%的利息,变相支持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利用货款作高利放贷的意图。为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2%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月利率1.2%的水平。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双方交易习惯、履行及实际损失情况,作出不公平的裁决,严重损害江门市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门市某公司已积极履行主要债务,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一审判决未客观认定履约事实。判断违约程度需综合考量“履约态度、履行比例、主观过错”。本案中,江门市某公司的履约行为充分体现“积极履约”的主观意图,违约程度低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江门市某公司在对账后短期付清全部货款2153647.05元以及超额支付606352.95元,履约比例已经接近130%。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首次对账确认原始货款本金为2153647.05元。江门市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支付1460000元、4月3日支付1300000元,合计2760000元(对账后6个月内),远超本金金额(2760000元÷2153647.05元≈130%)。江门市某公司在对账后短时间内完成超额付款,充分体现及时履约主债务的积极态度,违约程度低,并且已弥补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全部损失。(二)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单方重复计算已结清货款利息,加重江门市某公司的责任。双方交易模式为滚动结算,江门市某公司持续支付货款(如2006年7月28日前已结清2005年12月31日的货款余额2361921.51元)。但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对账时,单方将江门市某公司已结清的2005年、2006年货款余额又再计算利息,属于对已履行债务的不当追责,明显加重江门市某公司的责任,故利息755125.59元严重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综上,江门市某公司已超额履行本金债务(履约比例130%),且2008年4月3日已全部结清货款及合理费用,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法院应驳回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江门市某公司未造成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江门市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主张的复利1.2%严重超出其损失,而且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未因“争议金额”产生任何实际损失,江门市某公司超额支付的606352.95元(2760000元-2153647.05元)自2008年起即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为实际受益方。(二)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未举证任何损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江门市某公司未付的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混淆法律性质,导致本金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且错误参照民间借贷规则认定货款本金。(一)一审判决严重遗漏《应收款明细账》所记载的事实。2023年《应收款明细账》明确记载“货款本金部分应收未收金额为148772.84元”,但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该部分事实,并错误认定本金为282043.22元,与双方确认的明细表内容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混淆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买卖合同中,货款本金应基于标的物数量、单价等原始交易事实确定,具有固定性;利息是依附于本金的衍生费用,不能反向计入本金。而民间借贷中“利息转本金”有法律依据,可通过约定转化。一审判决未区分两类纠纷的法律性质,直接参照民间借贷规则将利息计入本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材料款282043.22元。从2023年6月的《应收款明细账》可见,江门市某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未支付的材料款余额是2153647.05元,利息余额是755125.59元,两项合计2908772.64元,扣减江门市某公司在2008年2月1日支付的1460000元、4月3日支付的1300000元以及期间的相关利息之后,剩余未付款为282043.22元。之后江门市某公司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因此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以282043.2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妥。同时,涉案债权是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通过《确认书》从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中受让,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也有权要求江门市某公司支付《确认书》中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债权金额283321.81元,并支付违约金。现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向江门市某公司主张债权282043.20元及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判决江门市某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82043.22元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清楚。

二、江门市某公司简单地将截至2007年12月31的材料款余额以及利息余额的总数2908772.64元减去江门市某公司支付的2760000元,得出所谓的剩余款项148772.64元也是不对的。因为2760000元包括2008年2月1日支付了1460000元、4月3日支付了1300000元,对于期间的利息,江门市某公司没有计算在内。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应收款明细账》可见,江门市某公司确认违约金是按照月利率1.2%以及复息的方式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法定标准,因此江门市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计算标准调整为相应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门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门市某公司立即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282043.22元及相应利息(以282043.22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24年8月1日利息是985384.74元);2.判令江门市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先与“新会某公司”有买卖交易,后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与江门市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

2007年10月21日,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在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编制的《应收款明细账》(客户名称:江门泓达/新会振达)上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07.8.31货款本金2138459.45元,月利率1.2%,利息619666.70元,应收未收金额2758126.15元。

2007年12月,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在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编制的《应收款明细账》上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07年11月30日应收未收金额(本息)2874281.26元。该表显示每个计算期间的本金加上利息,重新作为下个计算期间的本金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

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江门市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祥、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卢某信签署《确认书》,其中载明,至2009年12月31日江门市某公司欠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83321.81元;月利息按原定1.2%计息;各方确认陈某祥债权和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持有江门市某公司货款之债权已转让给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享有陈某祥债权。

2015年3月和2023年6月,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分别在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编制的《应收款明细账》上签字盖章确认,两表均载明“接2007年12月31日材料余额2153647.05元;接2007年12月31日利息余额755125.59元;2008-2-1收款项1200000元;2008-2-1江门比亚诺代收款260000元;2008-4-3收款项1300000元;2009.12.1-12.31本金279962.26元、月利率1.2%、利息3359.55元”;均显示每个计算期间的本金加上利息,重新作为下个计算期间的本金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

另,2023年6月的《应收款明细账》上载明利息计至2023年6月30日,且载明“截至上列应收款明细表的应收未收金额为1956695.73元,请贵司核对无误后,在本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传真回我司,并尽快安排资金给付我司。”

江门市某公司一审庭审中称:1.从2000年至2007年交易,合作这么多年从来没有提过要利息,江门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信个人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祥的个人借款是有约定利息,在2007年对账前,银行的工作人员有来找江门市某公司说根据陈某祥的反映,江门市某公司有拖欠其款项,如果陈某祥起诉江门市某公司可能会影响到江门市某公司在银行后续贷款的审批。之后陈某祥就跟江门市某公司说如果江门市某公司签了对账单就不起诉江门市某公司,陈某祥称江门市某公司签了对账单也是为了要给陈某祥的搭档一个交代,因此江门市某公司怕影响江门市某公司的贷款才无奈签署对账单,对账单江门市某公司没怎么看,因为江门市某公司觉得不用太久就会还钱,对利息计算江门市某公司不太清楚。2.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从2015年3月计算,在超过三年后诉讼时效过后,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再向江门市某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意思表示,该确认书也没有约定复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2023年6月,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编制的《应收款明细账》上注明“截至上列应收款明细表的应收未收金额为1956695.73元,请贵司核对无误后,在本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传真回我司,并尽快安排资金给付我司”,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在上签字盖章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请求江门市某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的问题。1.对于《应收款明细账》《确认书》的效力认定。江门市某公司称其是担心涉及诉讼导致无法续贷才对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编制的《应收款明细账》签字盖章确认,没怎么看,且该表为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单方面制作,欠款金额存疑,并提交部分付款凭证进行佐证。首先,江门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且根据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于2007年10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应收款明细账》载明截至2007.8.31货款本金2138459.45元,对于高达200多万的欠付货款不进行核对即签名盖章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江门市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祥、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卢某信签署《确认书》,将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对江门市某公司享有的283321.81元债权转让给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并约定月利息按原定1.2%计息;再次,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在2015年3月和2023年6月又分别签署《应收款明细账》;最后,2007年12月、2015年3月和2023年6月的《应收款明细账》中的计算明细均显示每个计算期间的本金加上利息,重新作为下个计算期间的本金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无法续贷风险,从而导致更大的损失,经其衡量利弊签署《应收款明细账》《确认书》时应当知晓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江门市某公司签署《应收款明细账》《确认书》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关于江门市某公司抗辩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怠于行使权力,扩大损失。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及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多次通过《应收款明细账》进行催收,且江门市某公司已盖章确认,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故江门市某公司的该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如上所述,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至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行为对江门市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据此有权要求江门市某公司支付《确认书》中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债权金额283321.81元并支付违约金,现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主张江门市某公司支付款项282043.22元及违约金(以282043.22元为基数,其中,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是对其诉权的自我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江门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82043.22元及违约金(以282043.22元为基数,其中,自2008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江门市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6.86元,减半收取8103.43元(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某公司负担。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3.4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江门市某公司依法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103.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江门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金额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债权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江门市某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于2008年2月、4月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分别支付1460000元、13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优先冲抵货款本金,“应收未收金额”的剩余款项仅为148772.64元,一审法院未对还款事实予以核减,也未对《应收款明细账》(2008年1月1日-2023年6月30日)中“货款部分”的“应收未收金额148772.64元”与《确认书》中“货款金额283321.81元”之间差异进行审查;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首次对账确认货款本金为2153647.05元,江门市某公司对账后已支付2760000元,短期内完成超额付款,已全额结清货款及合理费用,本案应驳回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确认书》由江门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某信、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祥、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所签订,2007年10月21日、2007年12月、2015年3月、2023年6月的四份《应收款明细账》均由江门市某公司及卢某信签署,上述合同具有连贯性,故本案应审查《确认书》和四份《应收款明细账》之间的关联性及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本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五份合同的约定,涉案债权属于货款,故确定债权时应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查。根据最新一份即2023年6月的《应收款明细账》内容可知:货款部分: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应收货款为2153647.05元、利息为755125.59元;2008年2月1日已收款1460000元、4月3日已收款1300000元;应收未收金额为148772.64元;利息部分:从2008年1月1日起,每个计算期间均以本金加利息作为下个计算期间的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确认书》则显示:至2009年12月31日丙方(即江门市某公司)确认欠丁方(即江门市江海区某乙公司)货款金额为283321.81元;月利息按原定1.2%计息;各方确认……丁方持有丙方货款之债权已转让给戊方(即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由此可见,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江门市某公司尚欠的款项为2908772.64元(包括货款余额2153647.05元、利息755125.59元),江门市某公司支付2760000元之后,尚欠148772.64元;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依据《确认书》所受让的债权283321.81元实际上由《应收款明细账》记载的尚欠货款部分148772.64元加上以复利方式计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所得,该利息计算方式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综合考虑《应收款明细账》等的约定、各方交易习惯、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损失等因素,本案债权金额应确定为148772.64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江门市某公司上诉主张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按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远超双方约定的1.2%月利率标准,并且《确认书》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复息复利,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将利息纳入本金再次计息,为复利计算,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计算的利息已过分高于损失,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双方交易习惯、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支持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应收款明细账》约定以利息纳入本金计算下期利息的方式进行重复计算,属复利计算,该计算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损失明显高于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有鉴于此,并未按照《应收款明细账》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而以其主张的债权金额282043.22元为基数,按不同时期分别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虽然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变更,但法院审理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对其主张计算标准进行审查,从而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本案为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江门市某公司迟延履行造成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如前所述,本案债权应为148772.64元,根据2023年6月《应收款明细账》的记载,江门市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08年4月3日,故该公司应从2008年4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48772.64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江门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5)粤07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4877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772.64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6.86元,减半收取8103.43元(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某公司负担2230.06元,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负担5873.37元。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0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6.86元(江门市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某公司负担4460.13元,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负担11746.73元。江门市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江海区某甲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谢敏忠

审 判 员赵沂

审 判 员潘丽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晏

书 记 员朱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