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某店;广东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8 主办律师:黄劲涛

黄劲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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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04民初3170号

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周,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阮某、被告某店的经营者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某某”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共计20万元人民币);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列作品包括力某、迪某、林某、达某等形象,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美术作品力某的正面形象于2018年11月4日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并于2019年6月17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注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8XX”。美术作品力某的侧面形象于2020年12月01日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并于2023年6月2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注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L-0010XX”。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5月18日、2021年4月13日分别签署《形象商品授权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原告将“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被告一使用,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商品明确包括某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被告一应支付著作权最低许可使用费22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一工作人员通过邮件【XXX】与原告方【XXX】就素材送审图进行多次往来沟通。被告一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邮件发来了生产样品的图片。授权期间内被告一按约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02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公证【(2025)沪张江证经字第30XX号公证书】在1688平台购买了涉案商品,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某店,即被告二,该店铺的宣传图片中的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形象完全一致。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制造商为被告一,购买后的实际形象虽与宣传的不同,但与原告权利作品形象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二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权利作品形象,侵害了原告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占使用许可协议;2.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8XX、国作登字-2023-L-0010XX;3.形象商品授权许可协议;4.补充协议;5.时间戳:销售邮件沟通-冠某及送审邮件沟通-冠某;6.(2025)沪张江证经字第30XX号公证书;7.某品牌介绍2021S及微信文章10篇;8.公证费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对“某力”的形象美术作品的侵权,其未侵犯“力XX”的正面、侧面形象作品,原告相关权利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LXX”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作品;涉案商品与“力XX”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其与某店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比表二》BXX图示及来源截图;2.BXX官方微博截图;3.某微博截图;4.某乙有限公司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查询;5.某创作有限公司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查询;6.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查询;7.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8.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9.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决定;10.抖音平台关于“BXX”与“LTXX”的公众评价截图;11.在先商标权侵权纠纷裁判文书(案号:(2023)粤0704民初5XX号)。

被告某店辩称,其在1688平台上出售的被诉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没有侵权故意;其在收到《告知函》后马上下架涉案商品,并删除相关图片,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及维权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二的主管与卖家销售的聊天记录及卖家销售的微信朋友圈;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统计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意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LTXX常规版素材角色站姿”于2018年11月4日由某甲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并于2019年6月17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注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8XX”。

“LTXXSTYLXX2020”于2020年12月01日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并于2023年6月2日在国家版权局完成注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L-0010XX”。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商标及著作权许可协议,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内容包括“某”系列商标(已注册和可能注册的所有商标)和系列作品(已登记和今后可能创作的所有作品),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曾于2020年5月18日、2021年4月13日分别签署《形象商品授权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原告将“某”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商品明确包括某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著作权最低许可使用费22万元人民币。

被告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保健食品的销售。原告某甲公司在1688平台的被告网店购买了案涉商品,该网店的展示商品照片中包装图案中的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形象一致。该案涉商品的制造商为被告某乙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实际商品外包装图案形象与网店展示商品照片不同。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25年3月31日出具《公证书》【(2025)沪张江证经字第30XX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某甲公司在1688平台的被告某店网店购买了案涉商品“某巧克力”,该商品的制造商为被告某乙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

经比对,原告某甲公司权利作品中力某的侧面形象主要特征包括:头顶有一撮个性化的发髻刘海,椭圆的头部和Q萌的身体,竖行椭圆的黑色眼睛,眼内含白色亮点,中部稍突的嘴巴。被告某乙公司所生产商品的外包装中形象主要特征包括:头顶有一撮类似的发髻刘海,头部带镜帽,椭圆的头部和Q萌的身体,竖行椭圆的黑色眼睛,眼内含白色亮点,中部稍突的嘴巴,V型衣领。且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有过系列作品的授权合作。综上,案涉商品外包装图案中的形象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某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某”系列作品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其有权就案涉作品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案涉商品外包装图案中的形象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某力XX”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本案证据,案涉商品“某巧克力”的制造商为被告某乙公司,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并未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侵害了原告某甲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被告某店网店使用的图片是被告某乙公司经授权生产的商品(接生产商告知函后已下架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供了与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某的交易及转账记录,且案涉商品系某乙公司生产,因此能够证实某店所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某店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某力某”美术作品的商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某乙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某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某力XX”美术作品的商品;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给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290元给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付智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维平

书 记 员高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