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2 主办律师:黄劲涛

黄劲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江门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05民初1575号

原告:吴某杰,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畅,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杰(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畅(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于202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临时需要资金向乙方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8月24日止,到期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属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借款总额的20%;乙方为追讨借款所采取法律手段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30000元出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26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LPR的四倍,本院依法核按照LPR的四倍自202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6000元为上限。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杰偿还借款1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6000元为上限)。

二、被告李某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杰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畅负担。原告吴某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某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5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潇凝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绮姗

书 记 员冼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