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恩平某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劲涛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婷,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某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雅静,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余某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余某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种植竹树、以竹树材料加工制作活性炭产品进行销售。所租用的土地原来是某乙厂,存有旧灰窑,适合余某使用。余某已明确告知某丁租用土地的用途。某丁答应可以先签租赁合同,之后可以按余某的目的使用土地。双方洽谈了几个月时间,基于对某丁的信任,而且当时是新冠疫情期间,余某本人在香港,无法到恩平签署合同,就委托了莫某代为签署合同。合同签署后,余某聘请钩机推土,准备种植竹树和建设简易工场。期间,有某丁的村民向国土部门投诉,国土部门叫停了余某的推土行为。之后,某丁说政府要求复某,骗取余某签名同意土地复某用于种植树苗。至今余某一直无法使用租赁土地。余某认为,既然某丁将土地出租给余某使用,但是目前余某无法使用土地,余某租赁土地种竹加工活性炭产品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某丁返还租金62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支持余某的上诉请求。
某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余某系因其自身原因企图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但某丁不同意,案涉承包合同仍在继续生效履行,余某关于某丁构成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其无权要求某丁退还62万元承包费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首先,根据某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多次与某丁进行沟通,并到案涉土地现场考察,且多次修改核对承包合同的版本,确认无误后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丁遂将案涉土地移交给余某,其砍伐了某丁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几十棵已有30年树龄的圣园龙门挂绿荔枝果树,并搭建了铁皮房,余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其次,土地用途已经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某清楚知悉。《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点亦明确约定“乙方可合法开展农业,种植业,如开展其他生产须经过镇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开展。”余某于2023年4月11日向某丁发送《终止合同书》,其是以“此地是种植地而不可以盖厂房”为由企图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但某丁不同意解除,后续余某自行拆除了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部分铁皮房并空置了案涉土地。因此,余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承包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其不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二、余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余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被上诉人答应可以先签租赁合同,之后可以按上诉人的目的使用土地”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经多次沟通与考察、多次核对合同版本后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土地用途,其清楚知悉。关于余某所述的土地复垦问题,系在余某提出终止合同之后,2023年10月,恩平市某丙对案涉部分土地进行复垦,并在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复垦仅占案涉土地的一小部分。该行为是因为该部分土地本是农用地,是政府部门复垦项目的一部分,余某在承包该土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农业、种植业活动,致使该部分土地不符合复垦要求,才致使政府部门自行种植树苗。但前述复垦行为,不影响余某使用土地,且经与政府部门核实,如余某拟种植其他品种的树木,也可按照余某实际情况调整。且在一审庭审中,某丁再次向余某释明,可以按照其实际需要调整复垦土地上的树木。但余某因其自身原因拒不同意继续使用。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事项。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向余某归还合同租金620000元;2.判令某丁向余某支付违约金1860000元(以本金620000元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甲方违反合同擅自干涉和破坏乙方的产生与经营,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赔偿3倍的经济损失给乙方);3.判令本案法律服务费9980元由某丁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丁承担。余某庭审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丁向余某支付违约金,暂计至开庭之日为226200元(以本金620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恩平市沙湖镇圣元村民委员会塘围村灰窖地(土名)共31亩,东至屋山岗山边,南至塘围大道边,西至五和龙某,北至五和背村委会地分界;权属为某丁所有。
某丁(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经甲方召开民主表决会议及全体村民同意,将位于塘围大道牌楼以北灰窖地(土名)约27.7亩及牌楼对面大地3.3亩共约31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22年8月14日在本村门楼举办现场竞价投标,由乙方余某以每亩每年1000元价竞得(即每年承包价为31000元),第一条流转标的、形式、期限和交付标准:……承包期限由2022年12月20日起至2042年12月20日止,共20年;第二条第(一)项甲方的权利:1、享有按时收取租金权利。2、及时移交合同项下土地,于2022年12月2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乙方经营。3、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与经营;4、必须协调当地村民与乙方的关系,确保乙方顺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水及道路通行等方面均可享受与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不受歧视或刁难。乙方因经营需要可以安装水电设施或搭建临时(相关费用乙方自理)的,甲方要积极协助和支持。5、确保移交的土地并无任何权属争议……。(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享有该土地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乙方可合法开展农业,种植业,如开展其他生产必须经过镇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开展。可搭建生产生活用临舍,并安装相应的配套设施(包括水电设施)。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开发土地生产的成本、经营成本以及与经营相关的一切税收,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承包期间如乙方种植花草、花树,挖植树木可合理带泥,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第三条租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1、按照20年租期,一次性交付租金(每年承包价为31000元,一次性交付租金620000元),如超过两个月未缴清租金的,当承包方违反合同处理。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如乙方违反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退还乙方已缴交的款项,该承包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不补偿任何经济损失。(二)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与经营,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赔偿3倍的损失,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中止:(一)……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严重毁损该土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除外。(二)合同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的不动产及建筑物和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可动产由乙方自行清理完毕,如合同到期后10天内不清理完毕的,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某丁在甲方处盖章,莫某在乙方处代余某签名,双方没有签署合同时间。余某确认由其口头授权员工莫某与某丁签订上述合同。某丁于2022年12月20日向余某出具《恩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灰窑地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共20年租金620000元”。
2023年4月11日,余某向某丁出具《终止合同书》,合同名称为《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并载明此“合同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22年8月14日由乙方余某以每亩每年1000元价竞得,即每年承包价为31000元,在乙方向甲方及村民商讨合同的详情时,我司莫某,梁某及赵某得知此地为工业用地而适合乙方发展工程项目,我司欣然接受租用此地为我司之项目地,交付完20年租金给黄某(现任村长)后获得黄某(现任村长)批准开始推平场地。在施工期间发现此地有二个争议点,村方面未为乙方解决好,二点争议点如下:(1)国土局那里得知道此地是种植地而不可以盖厂房。(2)在租地之中仍然存在一间有人住的房子。这房子是妨碍乙方的生产线的流程。乙方在无可奈何之下决定特此项目撤资而向村方面收回所有已出之费用。”余某房乙方处签名,某丁没有甲方(出租方)签章。
另查明,涉案土地上树立《某戊拆旧复垦项目管护标识牌》中载明“项目名称:2021年度恩平市某乙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项目,项目简介:项目区位于某甲厂,项目区面积9.5892亩,项目区主要种植龙眼和黄皮,种植间距为3.5m×3.5m,管护要求:定期除草、施肥、护苗,严禁撂荒,不得安排用于农民建房、搭棚、硬化场地等非农建设,管护责任单位:某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某丁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恩平市沙湖镇圣元村民委员会塘围村灰窖地(土名)共3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招标形式确定由余某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作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余某主张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余某、某丁签订的《锦城市场租赁合同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余某、某丁签订的《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余某主张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余某以某丁把所租赁土地申请做了政府振兴村,涉案土地无法用于工业用途等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余某享有该土地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乙方可合法开展农业,种植业,如开展其他生产必须经过镇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开展。余某、某丁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农业、种植业,且涉案中部分土地虽纳入拆旧复垦项目,但项目标识牌中亦载明对土地的要求为定期除草、施肥、护苗,严禁撂荒,不得安排用于农民建房、搭棚、硬化场地等非农建设,并未禁止余某用于农业开发经营。余某未能举证证明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经审查余某不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丁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亦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余某、某丁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余某主张某丁返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1.8元,由余某负担。余某预交受理费26719.84元,多收的案件受理费14358.0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某丁未提交证据。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恩平市某甲截图,拟证明:《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每亩每年1000元的单价与市场价差异达50%以上,市场价为:沙湖镇圣园村集体土地租赁价每亩每年4.6元-280元、沙湖镇农用地2022年租赁价每亩275元-500元,某丁也没有对涉案集体土地的竞标情况进行公示。2、出入境记录、第九版新冠肺炎防控方案,拟证明:2022年下半年合同磋商、签订期间余某没有回过内地,该时期是新冠严控期。3、余某与案外人莫某微信记录,拟证明:余某要求莫某修改合同,以满足余某可合法开展“生物原料及生物炭”的生产需求。4、某丁组长黄某与莫某的微信录音,拟证明:莫某签订的《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未按余某要求修改,余某要求莫某联系黄某修改,黄某推脱已经盖章,要等余某到场再去三资平台签订正式合同并领取牌照,但之后一直未重新签合同。5、余某与村委会书记、某丁组长黄某等人聊天录像,拟证明:2023年5月22日余某与恩平市某乙书记(灰衣服)、某丁组长黄某(绿衣服)等人面谈:余某不了解内地的规定,按组长要求将租金转到组长私户,村书记说村委会公户没收到租金、承包合同也没有备案公示,因此村委会不知道涉案土地开工、被要求停工的问题,直至国土局问及时仍不知道(详见48:30)。村书记称组长同意退款,但需要在一、二年之内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验收、钱到位之后再退款(详见49:34)。6、余某与某丁的组长黄某等人聊天录像,拟证明:2023年7月28日,余某(白衣服)与某丁组长黄某(纹穿上衣)等人面谈:黄某声称涉案土地开发、竣工验收、钱到账后,再把租金退给余某(详见00:40)。合同没有签订之前,就已经让余某转账到黄某的私人账户(详见03:45)。签订合同后才拆除石灰窑并进行复垦(详见6:10)。7、涉案土地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本来是某丙厂,建有煅烧石灰的砖窑、厂房等建筑物,黄某也声称涉案土地上可以进行工业生产。
某丁质证意见:一、余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纳。二、对各项证据的具体意见如下:证据1:恩平市某甲截图。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余某自行截图打印,真实性存疑。即便为真实的,也与案涉合同的交易价格无关,不具有可参考性,土地承包交易价格受土地性质、面积、地上附着物、交易时间及双方协商等多种因素影响。且该证据亦可以证明,余某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土体承包交易的相关情况,其以自己“不了解内地的规定”等为由,主张案涉合同的签署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土地位于道路旁边,交通便利,且地上原种植的“龙门挂绿”某己已挂果多年,价值不菲。案涉合同系根据土地实际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签署的,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况。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案涉合同于2022年12月20日已经签订,余某在二审终提出撤销合同,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撤销权已经消灭。证据2:出入境记录、第九版新冠肺炎防控方案。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余某在一审庭审及二次上诉状中均表示,已委托其员工莫某签署案涉合同,莫某对案涉土地情况完全了解,某丁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合同签署系经过多次协商、修改后最终确定的,余某自身也完全可以通过微信、电话、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和了解合同签署情况,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余某与案外人莫某微信记录。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莫某系余某的员工,余某亦自认由莫某代为签署案涉合同。至于余某与莫某之间具体是如何沟通的,某丁并不了解,应属于余某与莫某之间的法律事务,与某丁无关。而且,从该证据亦可以看出,余某对合同情况完全了解,其自行修改的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要求添加“生物质料及生物炭生产需求”的条款。证据4:某丁组长黄某与案外人莫某的微信录音。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显示录音中人员的具体身份,未记载录音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录音是否为连贯的、完整的,仅从片段的录音无法证实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且仅有的片段录音中,也没有我方人员承诺将合同中土地用途进行修改的任何记录,该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纳。证据5:余某与村委会书记、某丁组长黄某等人聊天录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余某提供的该录像未经被录像人员的同意,属于非法摄录,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录像产生于2023年5月22日,即余某向某丁提交《终止合同书》之后,双方就余某提出的终止合同事宜进行商谈,但由于此时余某已经砍伐了案涉土地上原有的某己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等客观情况,双方未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前期履行无关。证据6:余某与某丁的组长黄某等人聊天录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余灼立提供的该录像未经被录像人员的同意,属于非法摄录,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录像产生于2023年7月28日,也是双方就余某提出的终止合同事宜进行的商谈,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前期履行亦无关联性,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的各项事务处理等问题进行的洽谈,也仅仅是商谈的过程,并未达成一致的书面约定。证据7:涉案土地照片。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其真实性存疑,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土地有关。且根据某丁一审证据4《恩平市沙湖镇农村(种笼眼荔枝)承包合同》可知,案涉土地虽然名为“灰窑地”,但土地上原种植的是某己,也是用于农业或种植业。且案涉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土地是用于“农业、种植业”,土地上原来是何用途,均不会影响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余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余某在一审以及上诉意见中主张某丁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又明确其主张某丁应返还已支付租金的事由为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显失公平,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
关于余某主张某丁构成违约是否成立的问题。余某主张其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用于种植竹树并加工制作活性炭,而某丁未能确保土地可用于该工业用途,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首先,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虽由案外人莫某代余某签订,但余某一审中确认系其口头授权其员工莫某与某丁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莫某的行为对余某发生效力。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第1点明确约定,土地的主要用途为农业和种植业,如开展其他生产必须经过镇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开展。余某作为合同一方,理应知悉并理解该条款的含义。余某称其合同目的是种竹加工活性炭,其中种竹属于合同明确允许的种植业范畴,而加工活性炭则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生产,依约需经过镇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开展。某丁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用途这一核心条款的变更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余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之后,已经达成变更土地用途的明确约定,以及双方已就解除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事宜协商一致。其次,案涉承包的土地虽部分被纳入政府拆旧复垦项目,但复垦项目的要求是定期除草、施肥、护苗,严禁撂荒,并未禁止余某进行农业种植,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无根本冲突。该情形并不属于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某丁擅自干涉和破坏余某生产与经营的,造成余某无法继续经营,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必须以其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本案中,余某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丁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事实,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其以根本违约为依据要求某丁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是否成立的问题。余某以其二审中提交证据主张案涉土地每亩每年1000元的承包单价,远超沙湖镇2022年农用地每亩275元-500元的市场价,差异超50%,合同显失公平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需满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且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本案中,余某二审中提交恩平市某甲截图拟证明价格显失公平,但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不同地块因位置、交通、地上附着物等条件不同,承包价格存在差异属正常市场现象,不能仅凭价格差异即认定显失公平。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丁利用其缺乏判断能力或危困状态,亦未能证明合同在成立时权利义务的配置已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故其主张案涉《石灰窑旱地承包合同书》因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9.84元(余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立辉
审 判 员郑平平
审 判 员杨维国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麦芷菁
书 记 员陈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