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吕某;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6.09 主办律师:黄劲涛

黄劲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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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03民初223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诗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系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系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壮族,1993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吕某,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婷,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石材款6668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46142.56元(以666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返还利息至款项全额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5日为4614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下旬,刘某甲作为甲方,吕某、案外人陈某、卢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出资供应宝金华搞拌站石材;2、乙方负责搞拌站收款,收货验收正常1至2天内收到货款,最迟不能超过3天收款,如超过3天乙方须负责垫资给回甲方的货款。结算模式:乙方负责3天内将货款与利润同时支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甲根据吕某的指示向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石材款。由于刘某甲向周某转账的款项没有购买到石材且一直尚有石材款合计666800元未退回来给刘某甲。刘某甲遂于2021年7月月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吕某、案外人陈某返还石材预付款、石材垫付款合计666800元、支付合作利润等。在该案诉讼中,吕某、陈某提供了周某出具《责任书》和视频作为证据,拟证明周某确认收到刘某甲和吕某的货款后无法发货,刘某甲与吕某共同合作所支付的货款都是周某收取,周某承认退回了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6月23日止尚欠刘某甲和吕某货款687000元,周某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判决书,驳回刘某甲要求吕某、陈某返还石材预付款、石材垫付款合计66680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22)粤07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上述生效的判决中,法院查明认定刘某甲是基于与吕某、陈某履行《合作协议》而向周某支付购买石材的预付款及石材垫付款,周某收款后没有交付相应的石材,刘某甲应以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向相应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基于此,刘某甲认为,周某确认收到刘某甲和吕某的货款后无法发货,并承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因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某向刘某甲承担666800元货款的返还责任。同时,由于周某每次向刘某甲返还款项均是通过吕某,而且周某在其出具的《责任书》中陈述有部分款项已经退回给吕某,但吕某收取款项后没有向刘某甲返还,因此吕某应当与周某对刘某甲未收回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刘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书、视频;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回单;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4、案件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2023)粤民申8609号、EMS签收回单。

被告周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与蓬江区法院(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案是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请求答辩人返还案涉货款,已在贵院(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下称“1260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返还石材款的条件未成就,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对12601号民事判决的否定。本案与1260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12601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根据《最两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合作关系,被答辩人所有的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周某,答辩人没有收取过,也无须承担返还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是《合作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并且答辩人从未收取过被答辩人的货款,被答辩人诉求合作伙伴返还货款没有依据。同时,12601号案再审裁定书已认定:双方的约定并未明确在搅拌站未收到货物、无应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有资金返还的义务。本案是买卖纠纷,被答辩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周某,构成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答辩人无需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没有收取过涉案款项,也无须承担返还的义务,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吕某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下旬,由刘某甲作为甲方,吕某、陈某、卢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全文如下:合作模式:1.甲方负责出资供应宝金华搞拌站石材。2.乙方负责搞拌站收款,收货验收正常1至2天内收到货款,最迟不能超过3天收款,如超3天乙方须负责垫资给回甲方的货款。结算模式:乙方负责3天内将货款与利润同时支付给甲方。

2020年10月28日,由刘某甲作为甲方、陈某与吕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出资供货深圳宝金华搞拌站的收货验货的货款,乙方保证甲方以每吨最低有3元人民币的利润收益。

同日,刘某甲、吕兆麟、陈某成立“合作共赢发展”的微信聊天群对约定的合作事务进行联系、处理,刘某甲并根据吕某在微信聊天群提供的周某的银行卡照片资料,向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两次各转账200000元、合共400000元,转账的附言为“1.2石头预付款”。

2020年11月4日,刘某甲向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的附言为“1.2石预付款,共50万”。

2021年1月8日,刘某甲向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

刘某甲、吕某、陈某就《合作协议》的履行,先后共14次购买石材,除了于2020年12月14日向周某支付了购买石材款156800元未能收取石材外,其余13次均能购买到石材,刘某甲并收回了该13次购买石材的出资和其中12次的买卖利润,没有收到利润的石材的重量为2114吨。

2021年6月22日,吕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给刘某甲。

2021年7月12日,刘某甲起诉吕某、陈某合同纠纷主张解除《合同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及主张吕某、陈某返还石材预付款、合作利润款,本院依法追加卢某、周某作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及吕某、陈某返还利润款634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粤07民终5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3日,周某签署一份《责任书》,《责任书》载明“本人与甲方(刘某甲、吕某)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刘某甲、吕某共同向本人购买货物,两人分别汇付货款至本人账户(合计约130万元),本人收到甲方货款后发货,后来本人无法交货,刘某甲、吕某要求退货款;本人退回了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6月23日止尚欠刘某甲和吕某货款687000元。陈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本人、刘某甲、吕某的合作交易中。另,关于有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本人愿意赔付12500元结刘某甲、吕某。刘某、吕某共同合作所支付的货款都是本人周某所收取,本人周某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刘某甲主张周某拖欠石材款666800元,有刘某甲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欠款的事实、数额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由此,刘某甲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某未按约返还石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某甲主张周某返还石材款666800元及支付利息(以66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某承担责任。由于《责任书》是周某单方签署的,吕某在责任书上没有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刘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某收取了应退给刘某甲的涉案款项,故刘某甲主张吕某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吕某抗辩刘某甲在本案中起诉吕某属于重复诉讼,由于周某是在刘某甲提起(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后才签署《责任书》,本院在(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判决书中释明刘某甲应循合法途径以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向相应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刘某甲在(2021)粤0703民初12601号案及本案中主张吕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刘某甲在本案中起诉吕某不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石材款666800元及支付利息(以66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9.4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刘某甲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0929.4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周某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109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杨婷焕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艺琳

书 记 员梁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