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江某商行;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黄劲涛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03民初12374号
原告:蓬江区某,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xxxxxxxxxxxx。
经营者: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婷,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蓬江区某(下称某乙)与被告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5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457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向以某水产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海鲜产品,经对账,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签署《还款承诺书》,内容是:本人(谭某甲)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共拖欠洪某海鲜货款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整,定于从2021年11月开始,每月的10-15之间偿还人民币不少于壹万元给洪某,直到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不按期还款,则从2021年10月15日开始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洪某为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本人承担。《还款承诺书》签署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改由他的堂兄弟谭某乙继续以合兴水产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海鲜产品,产生货款56356元。谭某乙先后支付货款45457元。因为被告和谭某乙共拖欠货款105489元,而且原告认为谭某乙所支付的45457元应先偿还被告所欠货款,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谭某乙支付货款1054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其中的49133元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谭某乙支付的货款45457元是针对谭某乙购货的56356元,不属于偿还被告所欠货款,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9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83.88元。对被告尚欠的45457元(94590元-49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作出判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还款承诺书;2.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亲属谭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4.(2024)粤0703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书》;5.(2025)粤0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被告谭某甲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所述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洪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谭某甲,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共拖欠洪某海鲜货款94590元,本人定于从2021年11月开始,每月的10-15之间偿还不少于壹万元给洪某,直到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不按期还款,则从2021年10月15日开始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洪某为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本人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谭某乙曾于2021年12月3日前问原告:“老板...合兴总欠你多少钱?”。2.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告知谭某乙“谭某甲还欠旧数84590元,新数还欠三单6141元”,谭某乙回复“收到”。3.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告知谭某乙“谭某甲共欠94590元,2021年11月16日还1万,2022年3月11日还25457元、2023年10月7日还5000元、2023年11月26日还5000元,合计45457元,94590-45457=49133元,加上欠鸿某档口56356元,49133+56356=105489元,总共还欠我105489元,请你核对下,尽快安排欠款给我”,谭某乙回复“收到”。4.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向谭某乙催收105489元的欠款,谭某乙回复“年前转点给你”。
2024年6月12日,某乙起诉谭某乙、谭某甲、蓬江区某店、彭某要求支付谭某乙支付货款105489元及滞纳金,要求谭某甲对其中49133元货款及滞纳金17583.88元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粤0703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关于谭某乙的民事责任问题。1.对于谭某甲的欠款。原告虽将金额告知谭某乙,但谭某乙仅表示收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乙有明确表示加入债务,谭某乙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帮谭某甲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谭某乙对谭某甲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由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滞纳金是谭某甲欠款部分产生的,谭某乙部分欠款不产生滞纳金,故谭某乙亦无需承担此部分滞纳金。2.对于谭某乙的欠款。谭某乙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6356元的水产品,但已向原告付款了现金10000元、微信合计转账35457元,谭某乙应向原告偿还10899元货款。关于谭某甲的民事责任。因谭某乙无需对谭某甲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谭某甲应对其拖欠原告的货款94590元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谭某甲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可以主张谭某甲偿还全部欠款并从2021年10月15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让谭某甲对49133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83.88元承担责任,是对其诉权的自我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判决如下:一、谭某乙、彭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支付货款10899元;二、谭某甲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支付货款49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583.88元;三、驳回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2025)粤07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涉案货款94590元,且谭某乙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认定为代谭某甲偿还债务,而上述生效判决已判决支持谭某甲向原告支付货款49133元,故谭某甲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457元(94590元-49133元)。谭某甲逾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款,则从2021年10月15日开始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谭某甲以454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洪某为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谭某甲承担”,且律师费也是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45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4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蓬江区某;
二、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蓬江区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甲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670.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谭某甲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67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 怡 杏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筱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