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戈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黄凤楼

黄凤楼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546811992
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12民初6895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平,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黑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戈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戈某平立即补交拖欠的物业费3,190.65元,并支付违约金4,498.82元,合计7,689.47元;2、请求判令戈某平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事实和理由:戈某平在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区居住,楼号为绿波小区7#1-602室(面积:83.09平方米,欠费日期2021.1.1-2024.12.31)经财务测算欠费48个月,应交总额为7,689.47元。某某物业公司于2023年下半年向戈某平寄送了《律师函》,戈某平仍然无故拒不交纳,故提起诉讼。

戈某平未作答辩。

某某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律师函、收据存根、照片、荣誉证书,戈某平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物业公司系服务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绿波华园小区的物业公司。戈某平系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09平方米。2019年1月1日,某某物业公司与绿波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绿波华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按哈价联发2013[39]号文件执行二级标准,收费价格为(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8元,……;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第二条之规定,不按时交费,乙方(即某某物业公司)可依法向业主追缴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1年12月31日,某某物业公司与绿波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绿波华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按哈发改规2021[1]号文件执行二级标准,收费价格为(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8元,……;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第二条之规定,不按时交费,乙方(即某某物业公司)可依法向业主追缴日千分之二的违约利息。戈某平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虽戈某平未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某某物业公司多年来一直为绿波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戈某平为案涉小区业主,戈某平亦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某物业公司主张按照0.8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费,戈某平按照该标准向某某物业公司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且该收费标准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室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局备案,故对某某物业公司主张戈某平按0.8元/月/平方米缴纳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本案为系列案件,其他关联案件中业主对案涉小区抗辩小区物业服务情况,并举示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出案涉小区存在物业服务瑕疵,故对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物业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戈某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90.6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二、驳回黑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戈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美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欣

书 记 员王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