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喜与李某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凤楼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12民初7270号
原告:吴某喜,身份证号码23012219********,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省,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喜与被告李某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省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6,165元(此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截止于2024年11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李某省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省于2019年5月24日、2021年3月14日在吴某喜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又微信向李某省转款5000元,合计4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多次催要,李某省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某喜诉至法院。
李某省辩称,吴某喜之诉无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5月李某省确实欲向吴某喜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年末还清,李某省也确实给吴某喜出具了欠条,吴某喜称第二天将钱转给李某省,后吴某喜没有将该30,000元转给李某省,该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李某省没有义务偿还该30,000元。吴某喜负有交付30,000元及30,000元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
按吴某喜提供的30,000元欠条,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10,000元的借据,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其主张权利的最后时效期分别为2022年12月30日、2024年5月1日,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吴某喜从没有向李某省主张过还款权利,已丧失主张权利的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吴某喜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李某省为吴某喜出具欠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整,利息一分伍,到年末给齐”;2021年3月14日,李某省为吴某喜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壹万元整,利息1分5厘,约定还款期限2021年5月1日”,同日,吴某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2021年3月25日,吴某喜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省交付5000元。2022年12月24日吴某喜通过电话向李某省主张债权“你把后来转这5000元你说用5天你赶紧给我啊”、“你那三万还有那五千你赶紧给我呀”;2023年2月14日吴某喜通过电话向李某省主张债权“你原先欠那三万先搁着,你这新拿去的一万多你先给我”。
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微信转账截图、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交付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对于15,000元借款出借并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喜在2019年5月24日是否将3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给李某省。吴某喜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省抗辩该笔借款仅形成借款合意,并未完成实际交付,本院认为,30,000元借款虽金额较小,具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但对于资金来源、交付过程,吴某喜并没有进行详尽描述及合理解释,结合借贷金额以及二人案涉其他几笔借款均是转账交付的交易习惯,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李某省偿还3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如系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欠款,可另行主张。关于李某省诉讼时效的抗辩,吴某喜在2022年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省主张债权,故对于李某省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21年3月14日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5%,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4倍即年利率15.4%,本院按照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即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10,000元×15.4%÷12×44个月=56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至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喜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二、李某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喜支付借款利息5647元,并自2024年11月16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
三、驳回吴某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吴某喜负担682元,李某省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郑红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彭
书 记 员宋录录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