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肖颖鹏;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4 主办律师:黄凤楼

黄凤楼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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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12民初1222号

原告:汤某甲,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肖某,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常某,男,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汤某甲,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东环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肖某,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常某,男,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肖某、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某常某为被告。汤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肖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汤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4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2386元,误工费27050元,伤残赔偿金6419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4210元,邮寄费4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为160574.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4年11月15日16时27分,肖某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会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博商业街万博水乡道口北侧时,因车辆挡风玻璃起雾,驾驶人肖某观察瞭望不够,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汤某甲撞倒,造成汤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阿城区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甲无责任。审理中,追某常某为被告,因为他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汤某甲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某公司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已经垫付18000元,应予扣除。汤某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公司不赔偿误工费。

常某辩称,两年前已经将事故车辆卖了,有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常某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

肖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16时27分,肖某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会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博商业街万博水乡道口北侧时,因车辆挡风玻璃起雾,驾驶人肖某观察瞭望不够,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汤某甲撞倒,造成汤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甲无责任。案涉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汤某甲在哈尔某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占位性病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肺炎、左手挫伤、双肘挫伤等。住院期间,2024年11月15日,汤某甲在某购买护理垫等物品共计花费52元,石某医生在收据单上注有“以上用品在ICU中用”,并签名。2024年11月25日,汤某甲在某购买尿不湿等物品共计花费420元,石某医生在收据单上注有“以上用品在ICU中使用”,并签名。出院医嘱为:“头部建议上级医院确诊及治疗,休息3个月,预防血栓(利伐沙班6周),口服接骨药,右下肢支具固定8-12周,待骨折愈合后去除支具,康复功能锻炼,陪护,加强营养,后期膝关节活动受限如果无法达到正常活动建议行手术治疗,随诊。”汤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339.14元,门诊费1821元。住院期间,汤某甲从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雇佣护工一名,花费1900元。2024年11月23日,汤某甲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压缩雾化器2台,防褥疮气床垫1个,花费390元。2024年12月3日,汤某甲在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定制矫形器具一套,花费2800元。2024年12月10日,经主治医生同意外购,汤某甲从黑龙江省某阜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960元,在出库单的背面,甘雪山医生注有“患者当日发热,原因不明,同意外购”,并签名签章。2024年12月23日,汤某甲在黑龙江某有限公司正大店购买双拐杖和大轮轮椅,花费418元,购买甘油灌肠剂、医用固定支具、医疗器械炉甘石抑菌液等共花费224元。2025年1月9日,汤某甲在黑龙江某有限公司金上京店购买利伐沙班2盒,接骨丸2盒,仙灵骨葆胶囊1瓶,共计花费128.62元。经汤某甲申请,黑龙江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某甲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侧胫腓骨近端骨质不规整,右膝关节间隙不一致,关节面不平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1.6%,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2-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手挫伤、双肘挫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180日;3.支持伤后1人护理90日;4.支持伤后营养期60日;5.不支持康复费用;6.不支持xxx辅助器具费用。

另查明,常某于2024年2月7日将案涉车辆卖给了滕某。汤某甲的户口已经迁出金龙山镇于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签约方是汤某乙。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电子发票、收据、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照片、垫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汤某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汤某甲主张医疗费55492.76元,其中无医嘱,且不能证明与受伤存在关联性的花销本院不予支持,拐杖、轮椅、医用固定支具与治疗骨伤有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4986.76元;汤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甲主张护理费12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甲主张误工费27050元,但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从事农林牧副渔类工作,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汤某甲的误工费26100元;汤某甲主张伤残赔偿金64196元,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甲主张营养费6000元,考虑到汤某甲的伤情、年龄、治疗情况、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800元;汤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考虑到汤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甲主张鉴定费421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是查明受害人受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常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他人,汤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常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汤某甲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甲支付xxx赔偿金64196元、护理费12386元、误工费26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二、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甲支付医疗费369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和邮寄费4250元;

三、驳回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元,由汤某甲负担25元,某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191元,肖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矗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金龙

书 记 员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