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8 主办律师:黄凤楼

黄凤楼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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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民终7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5)黑011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每天工资150元,且不予认定1000元的办事费用是错误的。刘某甲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因为刘某甲在去刘某乙处干活之前,在受雇他人时每天就是200元,当时刘某乙说“别人给你多少钱我就给你多少钱”,刘某乙也知道刘某甲在别人处工资是200元,因此刘某甲的工资是200元。另外,那1000元是刘某甲与刘某乙去吉林买船,卖船后刘某乙急于回家就给刘某甲转了1000元,让把船运回去,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1000元,这也是错误的。上班时间是错误的。微信转账记录是错误的,应该是12,708元。因此刘某甲提出此上诉,望支持刘某甲的请求事项。

刘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乙给付刘某甲劳务费8700元,并支付以8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9日,刘某乙雇佣刘某甲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转账13,008元,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受刘某乙雇佣从事劳务,刘某乙承诺给付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某甲已按约定完成劳务,刘某乙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刘某乙欠付劳务费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甲主张其与刘某乙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刘某乙认可每日劳务费150元,法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主张提供劳务期间自2020年6月21日开始,但通过刘某乙举示的聊天记录可见,刘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16时35分通过刘某乙好友验证,刘某乙于第二日早7时15分向刘某甲转账1000元,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开始于2020年6月25日。刘某乙主张刘某甲曾请假6天,但未举证证明,刘某甲认可请假2天,法院予以采信,即刘某甲共向刘某乙提供劳务75日,刘某乙应向刘某甲支付劳务费11250元,刘某乙已支付8608元,还应继续支付2642元。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向其转账的一笔1000元为其在吉林工作期间另外的食宿等费用,刘某乙予以否认,刘某甲未举证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甲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以2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判决:一、刘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某甲劳务费2642元,并以2642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刘某甲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某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刘某乙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手抄转账记录)。拟证明:刘某乙给刘某甲的是12,708元,实际刘某乙给我转款12,500元。证据二、手机截图1张。拟证明刘某甲2020年6月21日上班。刘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因与其一审庭审质证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该微信截图系其2020年6月23日去五常山河市场买菜的转款记录,该截图未显示其与刘某乙之间存在沟通互动等情形,不能证明其2020年6月21日为刘某乙提供劳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甲诉讼主张其与刘某乙约定每日劳务费200元,其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刘某甲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每日劳务费为200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甲主张转账中有1000元为办事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转账记录,并未对该1000元予以特殊标注,依上所述,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甲主张系从2020年6月21日开始即为刘某乙提供劳务的问题。在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提供劳务开始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验证微信好友的日期和具体时间确定刘某甲提供劳务的开始时间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刘某甲上诉主张认为刘某乙给其转账实际为12,708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给付刘某甲劳务费13,008元,刘某甲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刘某甲的该项主张因与一审质证意见相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刘某乙给付刘某甲劳务费2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芳芳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李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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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