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冰、宋某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凤楼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27民初1558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冰,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宋某亭,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王某双,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宋某亭、徐某冰、王某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祥、兰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冰、宋某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96,161.87元,支付截至2024年9月10日利息359,704.52元、罚息2,574,022.65元,嗣后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王某双未能履行上述偿债义务,某某银行有权在应当清偿债务范围内对王某双提供抵押的位于双城区**街**大厦**层(房产证号:黑20**哈尔滨双城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及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贷款人某某银行与借款人宋某民签订合同号:25****085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10.8%,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6.2%,按季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王某双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8日,某某银行发放借款4,000,000元。截止2023年9月28日,宋玉民返还借款本金3,838.13元,支付利息842,711.87元。某某银行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银行申请追加宋某民的继承人徐某冰、宋某亭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变更、增加后为1.判令徐某冰、宋某亭在继承宋某民的遗产范围内,对宋某民的借款本金3,996,161.87元、截至2024年9月10日利息359,704.52元、罚息2,574,022.65元、至实际给付之日嗣后利息、律师费2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2.如徐某冰、宋某亭不能履行上述偿债义务,某某银行对王某双提供抵押的位于双城区**街**大厦**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徐某冰、宋某亭、王某双承担。
王某双、宋某亭、徐某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某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双与宋某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徐某冰、宋某亭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编号:25****085《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6日某某银行与借款人宋某民、抵押人王某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约定。3.《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黑(2016)哈尔滨双城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黑(2016)哈尔滨双城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王某双自愿将其所有位于双城区**街**大厦**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2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台账》《利息证明》。用以证明,某某银行于2016年12月28日向宋某民发放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9‰,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借款汇入宋某民本人的银行卡内。截止2024年9月10日,已经拖欠借款本金3,996,161.87元、利息359,704.52元、罚息2,574,022.65元,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5.2021年12月24日木兰县人民法院(2021)黑0127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5月31日木兰县法院(2022)黑0127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某某银行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法院以宋某民的信息不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某某银行于2022年2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以宋某民死亡,没有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某某银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本案,某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徐某冰、宋某亭、王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对某某银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宋某民向某某联社申请借款,王某双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2016年12月26日,某某联社营业部[抵押权人、贷款人(债权人)]与宋玉民[借款人(债务人)]、王某双[抵押人、担保人(□保证☑抵押□质押)]签订编号25****085《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1.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2.借款用途:非农类生产经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按季结息(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7.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8.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9.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10.抵押人王某双承诺以自有位于双城区**街**大厦**层房**作抵押,价值26,006,440元。
2016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黑(2016)哈尔滨双城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某某联社,义务人:王某双,坐落:双城区**街**大厦**层,不动产单元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原不动产权证号:黑(2016)哈尔滨双城不动产权第0**8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
2016年12月28日,某某联社发放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期2018年1月4日。截止2023年9月28日,宋某民返还借款本金3,838.13元,支付利息842,711.87元;截至2024年9月10日,尚未返还借款本金3,996,161.87元,应付未付利息利息359,704.52元、罚息2,574,022.65元。
另查明,宋某民已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徐某冰、女儿宋某亭。
又查明,某某联社与宋某民、王某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案号(2021)黑0127民初1667号,2021年12月24日本院以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2年2月17日,某某银行再次诉至本院,案号(2022)黑0127民初346号,本院查明宋某双于2021年12月31日死亡,认为该案没用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再查明,某某银行与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兰玉杰、黄凤楼律师作为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24年10月16日,某某银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还查明,某某联社改制更名为某某银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某某银行与宋某民、王某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王某双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宋某民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据此,借款人宋某双去世,其继承人徐某冰、宋某亭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宋某双债务,某某银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作出约定,某某银行委托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程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费用20,000元。现某某银行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徐某冰、宋某亭、王某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冰、宋某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继承宋某双遗产的范围内向黑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996,161.87元,支付截至2024年9月10日利息359,704.52元、罚息2,574,022.65元。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徐某冰、宋某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黑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如徐某冰、宋某亭未能履行上述偿债义务,黑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债务范围内,对王某双提供抵押的位于双城区**街**大厦**层,不动产权证号:黑(2016)哈尔滨双城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9.22元,由徐某冰、宋某亭、王某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玉柱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宣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