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艳、杨华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仕骄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9892号
原告:石艳,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虎,男,199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石艳与被告杨华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项86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要装修兴义市房屋,杨华虎经原告的胞妹石培琴介绍,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杨华虎为原告装修该房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价为138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预算书,预算价款为147578.66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约定装修款总价为138000元,由双方共同签字给予确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装修款55200元。《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期装修款项在贴砖结束前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说自己无钱垫付材料费,虽然贴砖和第一期款项约定的施工进度未达到,但为了能尽快完工,希望原告把第二期款项提前支付给被告。并且杨华虎陈述,其与叶娇娇系夫妻关系,现在都是由二人共同承包工程来做,原告直接把钱转账给叶娇娇就行了。原告为了尽快把房屋装修好,于2021年4月19日向叶娇娇转款30000元、2021年4月20日向叶娇娇转款25200元。在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施工期间被告称其购买的地板砖质量较好,需要加价,要求原告多支付4000元。原告为了尽快把房子装修好,就于2021年4月5日向被告微信转账了4000元。原告经过核对,至今原告总计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项114400元(55200元+4000元+55200元)。被告收到第一期款项后虽然进场施工,但未按要求完成施工进度,在收到第二期款项后就未再继续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施工,被告均推脱说在安龙比较忙,不来给原告施工,之后更是拒绝施工,也不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原告根据工程预算书价款147578.66元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核算,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8215.22元;已进场施工但未完工总价为32796.45元;完全未进场施工工程总价为85323.8元。对于被告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原告给予认可,但未完工和未施工部分不予认可。经核算,被告实际应向原告退还的装修款项为86184元(114400-28215.22=86184.78)。综上所述,被告既不继续为原告施工,也不退还相关款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到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华虎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艳因装修其位于兴义市房屋需要,与杨华虎协商后于2021年3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杨华虎为石艳装修位于兴义市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5日,工程内容以附工程设计图纸及文字说明和工程预算书为标准,不得改动。总工程价款为138000元,工程款交付方式为分四期交付:一期款百分之四十55200元(签合同之日),二期款百分之四十(贴砖结束前);三期款百分之十七(安装柜子前),四期款百分之三(业主验收合格后)。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杨华虎向石艳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石艳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填写工程结算清单,7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还附有经杨华虎和石艳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该预算书中载明了项目明细表、工程量、单价、总价、工艺材料说明等,载明的基础总价为147578.66元,优惠总价13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石艳通过微信向杨华虎支付了一期款55200元,杨华虎进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贴砖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在约定工程款基础上增加4000元。石艳于2021年4月5日通过微信向杨华虎支付了该4000元。2021年4月19日,杨华虎向石艳提出支付二期款,石艳为了尽快将房屋装修好,向杨华虎指定收款人支付了55200元。但此后杨华虎并未进行施工。
约定的施工期限已届满,因石艳无法联系杨华虎,故在2021年6月26日自行制作了一份《生态城X栋XXXX工程预算书及完成情况统计表》,该表中载明情况如下:
项目名称
预算书总价
已完成工程总价
未做完工程总价
未做工程总价
客餐厅、过道公共区域
24836.8
8166.8
8486
8184
主卧
17818.85
3172.35
1350
13296.5
次卧1
16548.55
2087.28
2240.25
12221.05
次卧2
10824.08
1422.03
1328.2
7073.85
次卧3
10376.8
1129.3
1286.5
7961
主卫
5414.8
1857.8
2697
860
次卫
6610.2
2429.7
3320.5
860
厨房
16349.9
533.1
3349.5
12304
休闲阳台
22076.14
3086.44
1696.5
17293.2
生活阳台
4723.44
326.52
496.8
3820.2
主卧阳台
1015.2
270
745.2
0
水电工程
9983.9
2733.9
5800
1450
拆墙
1000
1000
0
0
合计
147578.66
28215.22
32796.45
85323.8
注:次卧2金额多计算了1000元;厨房多计算了163.3元;生活阳台多计算了79.92元。
该统计表中载明的项目及价款与石艳和杨华虎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中载明的一致。同日,石艳制作了《生态城X栋XXXX装修款项金额计算明细》载明按照总价147578.66元计算,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只有28215.22元,石艳已支付款项为114400元(55200+4000+55200),扣除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总价28215.22元,杨华虎应退还金额为86184.78元。在庭后,石艳自认地板砖已铺完,美缝没做。并主张对于未做完部分的工程价款,其愿意按照其统计的未做完工程总价金额在其已付款中全部扣减。
本院认为,杨华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石艳主张杨华虎为其装修位于兴义市房屋的事实,有石艳提供其与杨华虎签订的《施工合同》、向杨华虎付款的凭证、杨华虎出具的收条以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石艳已经向杨华虎履行了支付装修进度款的义务,而杨华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约定装修项目,其仅施工了部分未再施工,现约定的施工期限早已超过,其未继续施工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石艳将杨华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并计算,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杨华虎退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杨华虎未到庭表示其施工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以及能否继续履行施工等,可见双方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
对于石艳主张退还的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即使案涉《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也应及时有效的针对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办理结算,消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杨华虎作为施工方,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项目已经构成违约,在停止装修后理应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产生的价款与石艳结算,而导致本案双方未能结算的过错方在于杨华虎。本案装修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总价138000元,对于装修项目及相应的价款由石艳和杨华虎签署的《工程预算》予以确认,石艳根据与杨华虎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的装修项目以及金额,进行统计后制作了《生态城X栋XXXX工程预算书及完成情况统计表》和《生态城X栋XXXX装修款项金额计算明细》,载明已完工工程、未做完工程以及未做工程总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杨华虎未到庭,亦未提交具体施工项目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为了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节约当事人的司法成本,本院以石艳统计的金额予以确认。经石艳结算,其已支付工程款为114400元(包含增加的贴砖费4000元),扣减杨华虎已完工程总价28215.22元和未做完工程总价32796.45元,杨华虎应退还的金额为53388.33元。但是石艳统计的金额中,并未扣减增加的贴地砖费4000元,石艳自认地砖已铺完,故对于铺砖增加的4000元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当扣除,扣减后杨华虎应当返还的费用为49388.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艳装修款49388.33元;
二、驳回石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石艳负担400元,杨华虎负担577元(该款由杨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石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莹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卢声艳
书 记 员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