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江、雷德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仕骄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036号
原告:吴亚江,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德益,男,1968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段兴菊,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吴亚江与被告雷德益、段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雷德益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不能向其送达庭前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江,被告段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德益经本院在2021年4月17日的《黔西南日报》第4版进行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80.00元,并以142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止,至2021年1月1日已欠付违约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597.36元。2.本案的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亚江与雷德益因为产生买卖关系2017年12月30日雷德益到原告经营的陶瓷批发部购买酒缸装桂花酒,双方口头约定酒缸280元/个,购买数量为一车(51个),由原告运送至兴义市XX镇加油站对面的厂房里面,运费由原告承担。当天原告将酒缸运送至被告雷德益指定地点兴义市XX镇,交付给雷德益指定收货人员黄某1,由黄某1负责收货。黄某1清点数量并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并注明:“200斤酒缸51个×280”。黄某1只负责签收酒缸,货款由被告雷德益支付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长时间未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期间原告的母亲陈某2多次使用微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尽快将欠付的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雷德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被告段兴菊辩称,吴亚江有什么证据起诉我,理由是:1.原告拉的货段兴菊既没看到,也没有签字,吴亚江向法庭提供段兴菊与雷德益的结婚证,是因2016年11月16日,雷德益在农商银行贷款50万,转账到吴亚江帐户,银行要求把结婚证和身份证户口本,发给吴亚江,五十万贷出来,转到吴亚江帐户,段兴菊问雷德益,五十万你准备咋办,雷德益叫段兴菊别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婚姻家庭分散,从此,俩人互不干涉,雷德益在外租房住,合伙办厂房,段兴菊一样不知。故段兴菊对雷德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责任。
吴亚江紧紧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雷德益向原告购买酒坛,原告将货送给黄某1签收,后原告的母亲通过微信向被告雷德益索要货款。被告段兴菊质证:对营业执照看不懂,《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关且不知情。对原告所举的前述证据,结合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吴亚江与雷德益因为产生买卖关系,2017年12月30日雷德益到原告经营的陶瓷批发部购买酒缸装桂花酒,双方口头约定酒缸280元/个,购买数量为一车(51个),由原告运送至兴义市乌沙镇加油站对面的厂房里面,运费由原告承担。当天原告将酒缸运送至被告雷德益指定地点兴义市XX镇,交付给雷德益指定收货人员黄某1,由黄某1负责收货。黄某1清点数量并验收后在《大众瓷业批发部》中的“200斤酒缸51个×280”的下方签字:收货负责人黄某1,数量51个,12月30日。但《大众瓷业批发部》中的“×280”的笔迹与“200斤酒缸51个”明显不同。2018年1月29日,原告的母亲陈某2加微信昵称为王者风范(被告段兴菊当庭辨认是雷德益的微信名)为好友,并推送信息称:老板你好:快要过年了,你帮忙把大酒缸的款子转过来一下,我们要和厂家结账,200斤的51个×280元=14280元,谢谢!王者风范向陈某2回复信息称:陈总,你好,你和厂家说下,我这久正忙着办款收账,等把款拿到,我会一分不少给你,另外,款拿到手,我还要拉450个大酒缸,望理解,谢谢!陈某2:你才是老总,我们就是打工的,如果我是老总就不会为这点钱打扰你的。2018年4月3日,陈某2向王者风范推送信息称:老板你好,你看能不能我这边有急事,忙用钱,望理解一下。王者风范向陈某2推送信息称:你好,不好意思,我在去深圳的路上,你打接酒坛子货的人,联系电话152××××××××。陈某2向王者风范推送信息称之前是联系黄老板的,黄老板说货款的事要找雷总你。后陈某2继续向王者风范推送索要货款的信息,王者风范一致未回复陈某2。
另查明,原告当庭称,原告到案外人黄某1居住的村里,村里人称黄某1已经死亡,因村里未报,故黄某1的户籍地派出所不能查询到黄某1已经死亡的销户信息。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大众瓷业批发部》举证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案涉51个大酒缸的义务,虽然签收人是黄某1,但是原告的母亲陈某2向微信名称为王者风范推送了微信:老板你好:快要过年了,你帮忙把大酒缸的款子转过来一下,我们要和厂家结账,200斤的51个×280元=14280元,谢谢!王者风范向陈某2回复信息称:陈总,你好,你和厂家说下,我这久正忙着办款收账,等把款拿到,我会一分不少给你,另外,款拿到手,我还要拉450个大酒缸,望理解,谢谢!审理中,原告确认王者风范为被告雷德益的微信名,段兴菊亦当庭称王者风范是雷德益的微信名,故此,可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雷德益向原告房购买51个大酒缸的事实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雷德益交付51个大酒缸,故雷德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雷德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在《送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在原告的母亲陈某2向雷德益索要货款的过程中,雷德益称等把款拿到,会一分不少给原告,但该承诺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雷德益支付其货款,故原告诉请雷德益支付其货款1428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货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涉及收货和向雷德益催收货款,但均无涉及到被告段兴菊,且段兴菊对案涉货款当庭予以否认。针对本案的货物来说,系51个大酒缸,一般属于经营的需要购买,但从原告的举证收货人为案外人,并非段兴菊,且收货地点亦不在段兴菊与雷德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雷德益购买51个大酒缸是用于段兴菊与雷德益共同经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雷德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酒缸的合同关系成立,雷德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雷德益向原告购买的大酒缸是用于与段兴菊共同经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雷德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亚江货款14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2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1428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吴亚江对雷德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亚江对段兴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2.00元(案件受理费32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吴亚江负担50.00元,由雷德益负担87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张巍
人民陪审员兰中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