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科、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01 主办律师:黄仕骄

黄仕骄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1908号

原告:张贤科,男,1994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坪东大道与西湖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田小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贤科与被告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智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被告贵州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贤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贵州智合公司向张贤科支付工程欠款16344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从2020年9月10日起以16344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0日已经产生利息5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智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田小康系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任职财务主管,其在2020年2月20日找到张贤科为智合吉利汽车经营场地施工搭建通道屋顶和阁楼。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房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贤科开始按照田小康的要求进行施工。《房建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通道屋顶搭建以30元/平,阁楼以50元/平进行核算,施工完成进行测算;工程结束后,检验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共同测算完成,一次性支付乙方施工费用”。张贤科施工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要求田小康和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测算核对施工内容并支付施工款项,田小康和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秦邦正都说还有其他需要安装的工程也承包给张贤科施工,但设计方案还未制作好,等到整个智合吉利4S店全部完工后一并结算并且一次性付清。并且说明《房建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完毕后,由张贤科继续安排人员在智合吉利4S店做点工,等到4S展厅设计方案出来后随便签个合同。4S展厅的装修材料由田小康和厂家协调,并由张贤科与厂家沟通发货后,田小康直接向厂家支付材料款或者转账给张贤科,由张贤科代为支付材料款给厂家。至于工人工资张贤科可以来随时支取。2020年7月24日田小康才将《西南-贵州智合店-4S店方案终稿-20200702》确定后发给张贤科,张贤科按照设计方案及现场人员和施工节点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田小康和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陆续增加了部分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双方都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义务,材料款是每次确定后由田小康直接支付给售货方或者田小康转账给张贤科后由张贤科代付。2020年9月10日张贤科将贵州智合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展厅装修工程及期间增加的部分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要求田小康进行结算,但田小康说公司刚装修好,9月份和10月份忙着开展促销和国庆活动,等国庆节后有时间再结算,钱不会少一分,最后双方弄一个最终的核算确认书共同确定后直接付款就行了。2020年国庆节过后张贤科多次找到田小康和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施工款,但贵州智合公司一直推脱或者故意躲避。2021年3月11日,张贤科找到田小康并结算确认书核对完毕,经结算贵州智合公司应向张贤科支付工程款635447元,已经支付472000元,尚欠163447元。之后张贤科已多次到贵州智合公司办公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贵州智合公司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张贤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张贤科的诉讼请求。

贵州智合公司辩称,张贤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张贤科与贵州智合公司确实签订有两份合同,但双方在2021年3月11日结算时是就两个合同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在《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修双方确认书中》的尾部签字捺印,确认了张贤科为贵州智合公司施工产生的总共价款以及截止到双方签订该确认书时贵州智合公司向张贤科支付的款项金额,但之后因张贤科的施工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所存在的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于2021年4月29日共同签订了《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4S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内容为:因张贤科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张贤科自愿承担经济损失77000元,因张贤科在清洗地板的过程中使用草酸造成贵州智合公司展厅中的车辆损失23000元,协议中第三条内容为双方约定从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之所以约定该内容也正是基于张贤科的施工存在未按照合同要求的材料、质量、工艺进行施工,使得部分施工项目需要返工,但时至今日张贤科也未进行返工。因张贤科为贵州智合公司施工的两个项目的工程价款是一起进行结算,所以贵州智合公司认为张贤科在补充协议中自愿认可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在未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25000元的质保金,剩余的才是贵州智合公司应当支付给张贤科的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田小康代表智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张贤科、案外人缪祥进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建施工合同》,甲方将智合吉利汽车经营场地,第一展厅与第二展厅之间通道搭建屋顶及阁楼,第三展厅与第四展厅通道屋顶全部钢架结构发包给乙方施工。通道房屋搭建30元/平方,阁楼50元/平方进行核算,工期从2020年3月20日到2020年4月5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签字处田小康代表智合公司签字捺印,乙方处张贤科、案外人缪祥签字并捺印。

2020年3月28日,缪祥进向张贤科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2020年3月20日田小康作为甲方与缪祥进、张贤科作为乙方签订《房建施工合同》,之后关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施工情况完全是由张贤科负责,故缪祥进现在签订该委托书给张贤科,由张贤科负责《房建施工合同》全部事宜,若以后产生纠纷,也由张贤科自行到法院起诉。缪祥进只是根据张贤科的安排在该工地上做工。

2020年7月12日智合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张贤科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贵州智合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吉利4S店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干价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510000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材料工艺、工程延误、施工管理、验收和保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第十条验收和保修第4项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起保修期为壹年,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经甲方竣工验收后付款,扣除5%的质保金。智合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张贤科签字捺印。

2021年3月11日,田小康代表智合公司与张贤科签订了《贵州智合汽车有限公司装修双方确认书》,确认装修合同总价款为635447.85元,确认书备注下方处:1、双方对面积单价无异议;2、双方对核算总价无异议;3、预付装修款为472000元。田小康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张贤科在确认书上签名捺印。

2021年4月29日,田小康代表贵州智合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贤科签订一份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4S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与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汽车4S店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延期和施工不规范及工程质保保证金等情况,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期的要求和规定,施工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但是,乙方施工过程中延期到2020年11月7日才基本完工,工程的延期对甲方的店面搬迁和经营成本的增加产生很大的影响。乙方自愿承担工程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整。2、根据甲乙双方施工合同要求和施工规范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因乙方在工程得施工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施工操作,在清洗地板的过程中使用草酸进行地板清洗,对甲方摆放在展厅中展车造成重大影响和损伤,故乙方自愿承担因施工方式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3、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为确保乙方对甲方施工工程量,乙方自愿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标的5%的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作为质保金,此款在双方签订的质保期满以后再进行支付。田小康在甲方处签字,张贤科在乙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张贤科按照贵州智合公司的要求完成通道、屋顶、阁楼、展厅等搭建工作,并向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予以纠正。

双方签订的《房建施工合同》、《贵州智合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修双方确认书》、《汽车4S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合同、确认书、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缪祥进参与签订的房建施工合同,缪祥进向张贤科出具了委托书已进行了说明,房建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施工情况完全是由张贤科负责,产生纠纷也由张贤科自行到法院起诉,其只是根据张贤科的安排在该工地上做工。从其委托书说明的内容看,房建施工合同是由张贤科签订并负责履行,其仅是其系根据张贤科的安排做工,其与张贤科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房建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应是贵州智合公司与张贤科。

关于尚欠工程款,张贤科已按合同约定照贵州智合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定作义务,贵州智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张贤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修双方确认书》,经结算贵州智合公司应向张贤科支付工程635447元,贵州智合公司已经向张贤科支付472000元,贵州智合公司尚欠张贤科工程款163447元。但是,双方在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汽车4S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施工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因张贤科施工过程中延期到2020年11月7日才基本完工,工程的延期对甲方的店面搬迁和经营成本的增加产生很大的影响。张贤科自愿承担工程延期交付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整。因张贤科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施工操作,在清洗地板的过程中使用草酸进行地板清洗,对甲方摆放在展厅中展车造成重大影响和损伤,故张贤科自愿承担因施工方式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为确保工程质量,张贤科自愿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标的5%的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作为质保金,此款在双方签订的质保期满以后再进行支付。庭审过程中张贤科认可该协议落款处张贤科的签名,但其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陈述其签名时并无协议的具体内容,而是空白协议,其仅仅是签名而已,对于该主张张贤科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贵州智合公司尚欠张贤科的工程款应减去协议约定的张贤科赔偿贵州智合公司的损失即100000元(77000元+23000元),故贵州智合公司尚欠张贤科的工程款为63447元(163447元-100000元)。

关于质保金应否扣减。双方在《贵州智合汽车有限公司汽车4S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起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4S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确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故本案的保修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而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张贤科自愿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标的5%的共计25000元整作为质保金,此款在双方签订的质保期满以后再进行支付。案涉项目还在质保期内,对于质保金25000元张贤科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张贤科主张的利息问题,贵州智合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张贤科资金占用费,张贤科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汽车4S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于经济损失以及扣减质保金等事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贵州智合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扣减相应的损失金额和质保金后向张贤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协议书签订次日起算,即2021年4月30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贤科工程款38447元及利息(以384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张贤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张贤科承担1336元,由贵州智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文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仙

书 记 员岑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