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珍、冯才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仕骄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9799号
原告:王开珍,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系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腾彬,系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才主,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梧州市人,户籍地广西省梧州市长洲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王开珍与被告冯才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骄、舒腾彬,被告冯才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000元;并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至2021年6月1日已经产生利息1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冯才主系同一个村寨的人,2019年9月24日冯才主从外地驾驶贵州省九方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回兴义,当时冯才主无钱交过路费,就找到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与冯才主是同一个村寨的人,谁都有困难的时候,就在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冯才主2万元。2020年3月冯才主联系原告说贵州省九方物流有限公司需要使用运输车,车辆由冯才主买来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上还是冯才主的,由冯才主支配使用。由于冯才主买车钱不够还差8万元,想再找原告借8万元,并称过两个月贵州省九方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运输费用就可以把包括之前的借款都偿还完毕。当时原告手里有部分存款暂时不用,就同意借钱给被告。2020年4月16日冯才主又找到原告说刚买的车需要挂牌和安装水箱,钱还是不够,原告当天又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冯才主10200元。2020年5月21日,冯才主又说购买的车辆银行贷款到期了,还要等两个月才能结算到运输费,又找原告借了8000元去偿还车贷。两个月过后,到2020年7月冯才主收到运输费后迟迟不向原告还款,原告就找到冯才主要求对账,经过双方对账后冯才主共计向原告借款118200元。但当时冯才主称一下子没有这么多钱偿还,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因为双方关系并未闹僵,就只计算了整数,200元的零头没有要,所以借条上只是118000元,并且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冯才主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无奈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才主辩称:原告方诉状中的案涉的借条其实是我与原告合伙买的两辆挂车,但是因为疫情,挂车的效益没有办法保证,所以没办法将收益分给原告,因为挂车没有产生效益我也不好意思把挂车给原告让原告处理,所以挂车一直在我这里。后面因为一直没有产生效益,原告就让我打了这张借条给原告。如果原告可以协商的话,这个挂车也可以交给原告自行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在2020年7月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冯才主因购车原因,向出借人王开珍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元,借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还款肆万元,剩余柒万捌仟元到2020年12月30号一次还清,逾期未还清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冯才主,2020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五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微信记录三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双方合伙买车的款项,但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因《借条》约定借款分两次偿还,故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60天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40000×3.85%÷365×60=253.15元;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118000元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才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开珍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253.15元,之后的利息以118000元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才主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蒙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支
书 记 员王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