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4 主办律师:黄三进

黄三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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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583民初846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至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某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货款金额330000为基数,从202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2024年10月21日公布的LPR为3.1%x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385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某某于2021年8月9日向某公司购买液压锤HYC-16一台,合同总价款为830000元,某公司依约交货,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但至某公司起诉之日,马某某尚有33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支付,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向某公司购买一台液压打桩锤,货物价格83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马某某需支付定金50000元,提货之前需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480000元自出厂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期付清,其中液压打桩锤的油缸总成、液压泵、液压阀块保修12个月,电机及电气元件保修6个月,易损件损耗由马某某负责,如果马某某逾期付款,需按照某某银行规定的还贷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某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向马某某交付案涉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某向某公司支付合计500000元货款,某公司以马某某未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为由,于2025年2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合同》、销售单、《对账单》以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马某某需于2022年8月20日前结清余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马某某尚欠某公司货款33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某公司货请求马某某支付货款3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结欠某公司款项,经某公司催讨,未能偿还,必然给某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某公司请求判令马某某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22年8月21日。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

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马某某负担,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

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

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

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

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

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林应才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光坝

书 记 员潘楚萍

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