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泉州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26 主办律师:黄三进

黄三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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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2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至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一审第三人:傅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傅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31日前就已完工交付给某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在起诉时才交付给某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在另案起诉傅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原告的所有款项及工程施工沟通都通过被告傅某某进行”。而傅某某在与黄某某的通话中自认黄某某已经在2020年春节前整改合格并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其《二审答辩状》中自认“黄某某多次修补未达效果”,说明某某公司承认黄某某有整改的事实,至于“未达效果”是某某公司为了拒付工程款而找的说辞。二、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某某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的质量“不美观”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不需给付工程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案涉工程无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存在客观上“验收”不能的情形。由于某某公司的过错,案涉工程永远不可能取得法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如果按照某某公司的主观“美观”要求,只要某某公司不确认符合付款条件或者永远说不“美观”,黄某某就永远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2.从傅某某微信内容可以看出,傅某某谈话的时间是在“验收”之前的施工期间,验收之前工程还未完工,不能把未完工的工程质量异议等同于验收时或者交付时的质量异议。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外墙因存在色差及斑点影响了外墙的美观”,该论断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张某某。案涉工程已交付很长时间,庭审时拍摄的照片只能反映拍照时的情况不能反映交付时的情况。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后某某公司增设的防盗网焊接口流出大量的锈斑,一楼被大规模黑色水泥覆盖,更是人为破坏。二审法院把未完工的工程,推定为交付时一定也未完工。该推定有误。(二)原审对案涉工程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和适用标准存在错误。1.两级法院认定的标准都不是工程交付时的原始标准,都是某某公司擅自使用工程且进行破坏性使用两年后的照片,不能还原交付时的情况。造成原始证据灭失的原因是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对不能还原原始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结合某某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应该认为案涉工程符合质量合格。2.针对外墙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作出《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因该工程鉴定内容为外墙涂料工程,外墙采用多种材料多道工序,无法准确判定质量标准。”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由于复杂原因,专业机构认为不能准确确定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作出专业性判断。原审法院依据几张不能反映原始交付时状态的照片就认定质量不合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施工期限乙方须在2020年1月31日之前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所有项目;延迟竣工时间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扣罚所需工程款。”如果黄某某违约,则必须经过某某公司同意,而黄某某如果没违约属于不存在的事物,是很难举证的。如果超期完工属于违约,属于存在的事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某某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完工,外墙存在斑点及色差是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但黄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把没有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交付时间。黄某某原审中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但并未提供工程交付的证据。基于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审结合黄某某起诉时提供的现场照片,认定案涉工程于本案起诉时已交付,并无不妥。黄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供某某公司起诉傅某某的起诉状及黄某某与傅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5日前已交付。但傅某某与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其陈述的内容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首先,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物的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记录及图片来看,案涉建筑物外墙面装修在施工后约2年时间内即已存在较为严重的色差、斑点等问题。其次,从傅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0年1月15日9时58分,傅某某称“黄总啊,有没有什么其他办法啊,我们这样子补也是白补啊,验收过不了啊”,可见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通过傅某某向黄某某提出了工程质量异议。黄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傅某某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和修复。再次,案涉××宿舍楼,外墙面装修质量瑕疵并不影响建筑主体的使用。某某公司关于其不可能因外墙面装修质量问题而闲置整栋宿舍楼故而投入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在案涉外墙面装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黄某某主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则某某公司无权再主张外墙面装修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诚信。综上,原审认定案涉外墙因存在色差及斑点影响了外墙的美观,无法达到案涉合同的目的,黄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黄某某主张其不存在逾期完工,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交付某某公司。黄某某还主张外墙存在斑点及色差是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其亦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均不属于消极事实,黄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财义

审判员林文勋

审判员李振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