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某某公司与黄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30 主办律师:黄三进

黄三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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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3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终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1.作为生产者,黄某某依法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进行举证,并对其不同时间所生产的产品的材质、规格等进行说明、举证。2.在生产者都无法对其生产的每一批次产品进行区分的情况下,要求购买人某某公司证明其手上的产品是否是同一批次产品,显然是强人所难。3.黄某某并未更换过模具,产品是否同一模具生产要通过鉴定识别,某某公司提出现场勘验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程序,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4.黄某某主张是严格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生产滤板,那么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双方对滤板质量的具体约定。然而,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对滤板的质量要求没有具体约定,虽然在滤板送货单上表明基本的直径需要达到1米还是820公分,但双方对直径能满足的误差同样没有具体约定,那么,本案滤板的质量要求依法应当根据行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判断。5.《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黄某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开模具的直径都是固定的”“我们只负责你们下单,然后出厂之后给你们,没有出厂检验。”,可见,黄某某对其使用的固定模具生产出来的滤板至少在直径的规格上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一开始就知悉,因此,某某公司对黄某某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依法不受限制。6.二审法院确认至少在2022年1月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就明确向黄某某的财务人员提出本案2020年7月生产的滤板存在质量问题,即某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已经向黄某某提出了质量异议。(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交易长达数年,诉争规格的滤板双方也存在多次交易,某某公司仅有部分退货,并未主张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且某某公司在退货后仍继续下单”,该观点逻辑完全错误,某某公司下订单的行为与黄某某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两回事。(三)原审法院对“封存的滤板”不进行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封存当场,由黄某某及其配偶对“封存的滤板”进行指认,黄某某及其配偶确认了“封存的滤板”系其生产的滤板后由一审法官与书记员贴的封条。“封存的滤板”确实与本案黄某某在2020年7月份生产的滤板系同批次。虽然黄某某认为“一审封存的滤板”与2020年7月份生产的滤板批次不同,作为生产者,黄某某负有举证不同批次的责任,但黄某某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封存滤板”是属于哪一批次的。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的产品买卖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案涉产品已由买受人某某公司签收,且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货物时及在合理期间内依法向出卖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某某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判决其向黄某某支付相应货款,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案涉产品已由某某公司签收且使用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主张应由黄某某再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依法不能成立。某某公司陈述双方对滤板的质量要求没有具体约定,其又以“出卖人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本案质量异议期不受限制,缺乏依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22年1月17日,黄某某财务发送:“去年7月份也帮我结下”,某某公司财务回复:“7月的没办法”“有很多机台有问题,李总说有和你们说”,但案涉交易发生在2020年,与聊天记录指向的“去年”时间不相吻合,且某某公司财务提出“很多机台”亦指向不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该质量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存在多批次的滤板买卖,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封存的滤板系本案讼争批次买卖下的滤板,且案涉滤板自交付至一审时亦有数年时间,无法证明系交付时的滤板状态,故原审法院以缺乏必要性为由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再审事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杜财义

审 判 员林文勋审判员李振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海宁

书 记 员李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