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阳、黄钊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鲁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刑终15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副总,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寿亭、王群仿,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主管,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毕光,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区域经理,初中文化程度,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9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亮,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区域经理,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斌、陈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丽玲,女,198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店长,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丽,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人事经理,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玲,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培训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旋,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保安队长,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美,女,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收银主管,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梦莹(曾用名李梦云),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财务,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菊玲(化名张娇),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翠萍(化名雨婷),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琼(化名刘帆),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丽红(化名王丽),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美丽(化名雯雯),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丽君(化名张紫萱),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永香(化名方情),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禹天凤(化名玖玖),女,1996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官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21年2月14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民霞(化名凝彦),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4日临时寄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丹(化名陈冰),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天宫一号KTV营销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2日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丽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鄂0107刑初4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丽玲、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先后采取出资入股的方式进入武汉市鑫吉祥如意娱乐有限公司旗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的天宫一号KTV担任管理人员。该KTV按照总部规定和要求,担任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职位缴纳相应数额钱款入股,按股分红;在会所消费的客人当天消费达到一定金额,便可在KTV内选定营销员,以提前下班为幌子,带出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相关卖淫收入在该KTV收银台以特殊商品“精品红酒套餐”的形式打单记账,并以40%左右的比例分配给营销员,以15%左右的比例分配给营销经理,剩余的卖淫收入系店内收入,进行统一分配。2016年6月始,被告人罗丽玲在天宫一号KTV担任店长全面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2017年8月始,被告人杨阳任副总,负责协助罗丽玲管理客服部和营销部;2018年1月至9月,被告人黄钊从武汉市鑫吉祥如意娱乐有限公司旗下其他分店调至天宫一号KTV任营销主管,负责协助罗丽玲管理营销部;被告人陈毕光、邱亮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9月始任区域经理,负责管理区域客服和晚上营销员(陪侍小姐)宿舍的查寝。被告人王丽任人事经理,负责办理员工的入职、离职和记录上下班考勤;被告人陈玲任培训经理,负责培训新进的营销员;被告人祝旋任某队长,负责店内保安和营销员出台登记;被告人杨美任收银主管,负责管理收银员、做账计算提成;被告人李梦莹任财务,负责统计店内流水、上报业绩、核算工资;被告人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姚丹、吴民霞任营销经理,负责管理本组的营销员。2018年10月至11月间,公安民警查获该店营销员王某1、欧某、曾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与在该店消费人员王某2、罗某、汪某、李某1(均已行政处罚)开房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经审计,2018年9月25日至10月1日、10月3日至10月9日、10月11日至11月13日期间,天宫一号KTV以销售“精品红酒套餐”名义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2900元。
2018年1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民警根据武汉市公安局统一部署对武汉鑫吉祥如意娱乐有限公司旗下天宫一号KTV进行集中清查,在武汉市青山区市政侧路3号抓获被告人罗丽玲、杨阳、张菊玲、王丽红、钟琼、章翠萍、廖永香、阮丽君、陈美丽、禹天凤,后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14日陆续将被告人王丽、邱亮、李梦莹、陈毕光、陈玲、黄钊、杨美、姚丹、吴民霞抓获归案。2019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祝旋的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北路66号4栋2单元1楼101室对其实施抓捕时,其翻窗逃跑,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祝旋劝其自首,祝旋返回家中与民警见面。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梦莹将店内款项800000
元交给该店文员李某2保管;同年12月18日,李某2将人民币781400元交给公安机关,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丽玲、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企业年册、入股协议、考勤表、股东表、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承包协议、纳税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1、罗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余雁、胡某的供述,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脑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丽玲、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以招募、雇佣为手段,组织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组织者招募人员、管理账目或者提供帮助,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丽玲系店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祝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情况,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丽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黄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毕光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邱亮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丽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玲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祝旋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美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梦莹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菊玲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章翠萍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钟琼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丽红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美丽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阮丽君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廖永香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禹天凤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民霞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姚丹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钊、上诉人邱亮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杨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邱亮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钊、陈毕光均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查证属实,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钊、上诉人邱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阳从2017年8月始,任天宫一号KTV副总,负责协助店长罗丽玲对客服部和营销部进行管理;上诉人黄钊于2018年1月至9月从武汉市鑫吉祥如意娱乐有限公司旗下其他分店调至天宫一号KTV任营销主管,对营销部的营销经理及营销员进行管理;上诉人邱亮于2018年9月始任区域经理,负责区域客服的管理和晚上营销员(陪侍小姐)宿舍的查寝。上诉人杨阳、黄钊、邱亮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均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原审被告人罗丽玲以招募、雇佣为手段,组织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组织者招募人员、管理账目或者提供帮助,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罗丽玲系店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阳、黄钊、陈毕光、邱亮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丽、陈玲、祝旋、杨美、李梦莹、张菊玲、章翠萍、钟琼、王丽红、陈美丽、阮丽君、廖永香、禹天凤、吴民霞、姚丹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祝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刘永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茜
书记员付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