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7 主办律师:鲁斌

鲁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审第三人:朱某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审第三人:聂某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崇香,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朱某新、聂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桩基工程款1979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964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7月12日的《管桩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无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将第三人行为与某甲公司的行为混淆。2018年7月12日的《管桩施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签订合同系为了开具发票的需要,“聂某军作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该代表某甲公司”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廖某甲与聂某军的聊天包含某乙公司整个厂房建设,在聊天过程中聂某军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仅涉及桩基的管桩供应和施工,其他与某甲公司无关。聂某军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二、2018年7月12日的《管桩施工合同》内容清晰,约定明确,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仅为买卖合同,属于断章取义,作出的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03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管桩施工合同》除约定了采购,也约定了工程量结算方法(工程量的计算以甲方代表或监理签字的现场压桩记录为依据,桩端必须进入持力层,结算桩长以配桩实际桩长为准,按实际桩长累计计算),并附有《施工费明细表》明确了综合单价。”该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2018年7月12日的《管桩施工合同》内容包含桩基的管桩供应和施工,即存在管桩买卖和桩基施工的两种法律关系。(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改变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文书认定的事实,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作出的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2018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管桩施工合同》有关于桩基施工结算的约定,依据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确定工程量后即可计算出某乙公司除管桩材料款之外的施工工程款,其合同结算的约定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登记,其超越资质登记承包业务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管桩施工合同》中对于桩基的施工费用约定的系综合单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任何异议。依据综合单价和工程量即能计算出桩基施工工程款项。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已经计算出双方的工程造价,依法应予以确认。即使《管桩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某甲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其工程款项的约定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将第三人与某乙公司的约定替代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四、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供应管桩以及桩基的施工不持有异议,某乙公司除了支付管桩材料款以外,还支付了部分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款,(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仅为材料款与事实不符。《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管桩材料款为7400700元,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的材料款,支付款项为780万元,明显超过材料款项的金额。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0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未结算,故裁定发回;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支付的为《管桩施工合同》进度款,并非单纯材料款。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均认可某甲公司供应管桩以及桩基施工,2018年7月12日的《管桩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五、(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某甲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项为1973524元,该款项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错误支付,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乙公司就同一桩基工程订立两份合同为自身设置两次付款义务也与常理不符”,明显系某乙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接收方应该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明知应支付款项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错误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也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六、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案件无裁决权,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研究讨论属于违法行为,该程序违法的行为应在二审中予以认定并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1508号民事裁定书二次发回重审,明显违背该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发回的案件,违法立案,对(2023)鄂0112民初1144号案件无裁决权,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研究讨论属于违法行为,该程序违法的行为应在二审中予以认定并纠正。七、一审法院遗漏了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认定《管桩施工合同》不符合施工合同的一般的形式,从而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某甲公司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偷换成朱某新、聂某军转包或违法分包,偷换概念,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一方面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另一方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请求,互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裁决权,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错误裁决,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桩基工程款1979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聂某军是双重身份,既是总承包人、合同乙方,也是管桩施工合同中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主要事实依据在于管桩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代表是聂某军。二、关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施工还是买卖,可以从签订合同之前乙方代表聂某军与甲方代表廖某甲的聊天记录中看出来,案涉合同的签订只是涉及管桩材料款,从合同具体内容看,所有条款均是关于购买采购管桩的约定,没有关于施工的任何约定,包含施工的开工日期、进度及施工款的支付等约定均没有,合同完成后直到本案某甲公司第一次起诉之前,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施工款,甚至连施工结算单都未向某乙公司出具过。三、案涉合同在管桩施工明细表的下方虽然有施工的单价,但是该单价之所以在本合同中出现是某甲公司施工费明细表的一种通用表,在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视为是对施工进行结算的依据。四、管桩施工合同的材料款是740余万元,但是某乙公司实际支付了780万元,所以某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证明结算款。关于新美香工地预应力管桩结算单,可以不作为新证据,主要说明某乙公司支付的780万元是材料货款,没有施工款,实际支付的材料款比合同约定的超过40万元,某乙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施工款。五、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就同意桩基工程签订两份合同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新美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说明本案的合同是桩基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不涉及施工,某乙公司不存在支付错误问题。六、从实际看,本案二次发回是有必要的,对二次发回的裁定有异议的话,某甲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申诉,而不是在一审法院二次判决后再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对发回重审的材料提出有效的异议,反而在该程序中提出所谓的施工款的鉴定。七、关于某甲公司提出一审遗漏了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事实,某乙公司不持异议。八、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是某甲公司单方认为,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关系正确。综上,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朱某新未答辩。

聂某军述称:聂某军对某甲公司上诉的观点没有异议。一、关于某乙公司所提到的聂某军身份,当时聂某军是作为熟人介绍帮忙沟通,在实际签订合同时是由某甲公司的李某带公章,与某乙公司的廖某乙共同协商确定的案涉管桩施工合同。二、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管桩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聂某军和朱某新共同承接新美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16日,则在2018年7月份时聂某军并不具有承包人身份,仅仅是介绍人,故关于管桩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这两份合同是不具有关联性的,也是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于某乙公司提到这个合同到底是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话,应当是以实际履行为主,而且合同附件里面是包含了施工费用的单价明细。本案所涉及的桩基工程,是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不仅包含的是管桩材料款,还应包含机械费和人工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结算付款,而实际上工程款项也都是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结算付款,与聂某军和朱某新无关。三、案涉合同管桩款项,前面约定的几百万的款项指的是管桩材料款,材料是根据用量乘以材料单价计算的。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8年7月4日13:22的聊天记录也明确了聂某军在帮忙介绍和沟通桩基合同的时候说到了700多万的话,只是指的材料款,不包含打桩和机械人工等费用。案涉的工程桩基均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应当据实向某甲公司结算支付桩基工程费用即包括管桩材料费用、机械费和人工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桩基工程款19796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964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管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桩基础工程,采购内容为按设计图纸要求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指定500.600型预应力管桩;设计单桩承载力特征压值为750KN、1350KN,桩长约19-24米,桩位1348根;工程量的计算以甲方代表或监理签字的现场压桩记录为依据,桩端必须进入持力层,结算桩长以配桩实际桩长为准,按实际桩长累计计算,管桩材料总价为7400700元;乙方桩机进场后,根据现场工作面情况向甲方申请购买管桩款,甲方现场代表根据申请核实后二日内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每次申请购买管桩款不超过100万元;乙方开具总合同价款的7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用于结算,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工程交工验收和结清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合同所附的《施工费明细表》包括管桩材料价格表载明了材料费共计7400700元,以及不同桩型的施工费用单价[PHC500-100(A)综合单价为58元、PHC600-110(A)综合单价为68元]及预估总价。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聂某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关于合同中约定结算所依据的“配桩实际桩长”,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确认系指上桩节长加下桩节长,送桩深度指从自然地面到地下部分的桩长。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实际陆续向某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预应力管桩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均是以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应的施工手续、参与竣工验收等。就其实际施工的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了多份静压预制桩压桩施工记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分部验收记录、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桩基验收会议纪要,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载明:

2018年7月27日,某甲公司开始进行试桩,至2018年8月4日试桩完成,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试桩5根,共计135米,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试桩9根,共计228米。

2018年8月27日,某甲公司进行塔吊桩施工,其中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4根,共计84米,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12根,共计256米。

办公楼部分的桩基工程,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开工,压制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114根,共计2765米,并于2019年3月19日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武汉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并合格。

厂房1号部分的桩基工程,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开工,压制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88根,共计2086米,并于2018年9月21日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武汉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并合格。

厂房2号部分的桩基工程,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开工,压制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346根,共计8003米,并于2018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武汉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并合格。

厂房3号部分的桩基工程,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开工,压制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251根,共计5792米,并于2018年11月16日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武汉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并合格。

厂房5号部分的桩基工程,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开工,压制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437根,共计10402米,并于2019年3月9日经建设单位某乙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武汉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并合格。

根据上述施工记录,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共计5070米,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共计24681米,按照《施工费明细表》载明的材料单价及施工单价计取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材料费1014000元、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材料费6787275元,共计7801275元,型号为PHC-500A-100管桩施工工程款294060元,型号为PHC-600A-110管桩施工工程款1678308元,共计1972368元,两项合计9773643元。而双方均认可,在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已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7800000元,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某乙公司则主张其仅需向某甲公司支付购买管桩的货款且已实际付清,施工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另行向聂某军、朱某新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6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朱某新、聂某军(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房**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的范围和内容:某乙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包括桩基、土建、消防、水电、幕墙、装修等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及标准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1、主体工程包干价:按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办公楼、厂房(1#、2#、3#、5#)总计5栋单体建筑物,均价1050元/㎡,一期工程约53915平方,总工程款约5661万元(其中管桩款7400700元,某丁公司工程款22699300元,材料款26510000元),工程结算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2、乙方按甲方支付的实际工程款金额提供50%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另行计算工程款。施工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日历日内开工建设,施工工期300个日历天(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顺延)。工程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等级;2、按设计图纸施工,并达到甲方提出的标准要求。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1、为保证乙方能切实履约,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工地现场水电开通之日起三个日历日内,乙方或乙方委托人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到甲方公司账户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2、履约保证金归还:全部建筑封顶后3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伍拾万保证金给乙方,剩余伍拾万元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工程价款的支付:1、桩基工程总费用乙方核定总价款为74007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桩基公司即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包含在总工程款内;2、基础工程结束后(正负零起),乙方按工程进度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工程量清单,并提出付款申请,甲方核实工程量后按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计算:以平方价为基础进行核算)的65%进行支付,各期应付工程款中的材料款部分支付给乙方指定个人账户,某甲某丁公司账户;3、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应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代表人处有廖某甲的签字。乙方处有朱某新、聂某军的签字。

2018年6月28日,聂某军向廖某甲发送微信语音,主要内容为:我们把这个工程款分成三块。某乙某丁公司里面,是2260万元;另一块是材料的供应合同,是2651万元;还有一块就是桩的合同,是750万元。那个桩为什么要单独签合同呢?是因为桩基要开发票给你们公司,到时候桩的钱你们要打给别人,别人开发票到你们公司,所以必须要有一个合同配合。那么三个合同加在一起的总造价就是我跟你谈的1050元/㎡的单价。2018年7月4日,聂某军向廖某甲发送微信文字:“廖某乙,这是桩基施工合同,我发给你看一下,看有没有要修改的。合同价款只是管桩材料款,不含打桩的机械人工费等费用。”

2020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将朱某新、聂某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某新、聂某军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128100元及利息、立即清退施工场地并向原告移交全部施工图纸、工程资料,还要求朱某新、聂某军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等。朱某新、聂某军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40319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材料和构建积压等各项损失。

该案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审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鄂011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判令聂某军、朱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2498046元及利息。朱某新、聂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根据该生效判决,新美香已经已经向聂某军、朱某新履行了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全部的付款义务。

本案原审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鄂011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066元。后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1640号裁定,撤销(2020)鄂011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重审。本案重审立案后,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643元,后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150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鄂011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1973524元;2.管桩工程量:管桩PHC600—110(A)的工程量为24698米,管桩PHC500—100(A)的工程量为5070米。”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基于其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管桩材料,并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属于合格工程,某甲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建管部门备案需要二级资质,而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获得二级资质,某甲公司在2019年10月才取得二级资质,故整个工程的开工报告及竣工记录都载明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因为某甲公司不具备管桩专业施工的资质,故案涉《管桩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某甲公司认为管桩施工实际上是由其履行的,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已经向聂某军、朱某新超额支付了包含桩基工程款在内的全部款项,某甲公司若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但是亦无权要求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的发包人某乙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

第三,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其诉称的是桩基施工的款项,而另案所涉合同中只是支付了桩基材料款,故某乙公司仍需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本案中,聂某军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虽然名为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结合双方就签订合同进行磋商的过程以及合同的具体条款依法认定。1.聂某军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通过聂某军与某乙公司员工廖某甲的聊天记录可知,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的需要,并且明确表明合同价款只是管桩材料款,不含打桩的机械人工费等费用。聂某军作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该代表某甲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而聂某军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管桩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桩基进场后,根据现场工作面情况向甲方申请购买管桩款,甲方现场代表根据申请核实后二日内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每次申请购买管桩款不超过100万元;乙方开具总合同价款的7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用于结算”,并未对管桩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相关约定,对于施工的单价也未在合同主文中进行约定,而仅在附表中载明,不符合施工合同的一般的形式。3.虽然聂某军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在前,而某乙公司与聂某军、朱某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包含了《管桩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某乙公司就同一桩基工程订立两份合同为自身设置两次付款义务也与常理不符。

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朱某新、聂某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2元(某甲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合计5322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朱某新、聂某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11月19日《新美香工地预应力管桩结算单》一份(有聂某军、某甲公司李某刚、某乙公司黄某良的三方签字),拟证明:1.管桩施工合同的材料款是740余万元,但是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的780万元全部是桩基的材料货款,不包含桩基施工款,实际支付的材料款比合同约定的超过40万元,某乙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施工款。2.结算单可以看出新美香付款,首先是应该有一个结算单,而所谓的施工款是连结算单也没有。3.已经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页查明的合同只含管桩款的这个事实相符。4.提交该结算单原件,同时说明该证据形成时间较早,现在提交是针对某甲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的证据。

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结算单上某甲公司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一、该份结算单是聂某军与某乙公司对管桩的确认,并不是聂某军、李某刚之间的结算,结算时间是2018年11月19日、20日,而某乙公司付给某甲公司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8年10月29日,是先付款才有结算单。二、在2021年2540号案件中某甲公司也说过与某甲公司没有办过结算。三、从某乙公司在证据上面签署的意见来看,是按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4款的规定,聂某军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中没有第八条,结算单是聂某军和某乙公司依据2018年9月份的合同办理的结算,并不是某甲公司办理的结算。

原审第三人聂某军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单子上面写的是结算单,但是根据(2020)鄂0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写的是截止2019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完成全部桩基工程施工。也就是说2018年11月19日的单子应该是属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进度款,而非结算款。案涉工程应当是以整体桩基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或者是鉴定工程量为准进行支付。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朱某新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11月19日《新美香工地预应力管桩结算单》,因某甲公司、聂某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年7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后所附的《施工费明细表》页面中列有两个表格,一个表格名称是《管桩材料价格表》(该表中列有办公楼、1#至5#厂房的桩型、桩长、桩数、米数、单价、金额,载明合计总桩数1348个、米数28062米、金额7400700元),一个表格没有名称但表中列明桩型名称、施工米数、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进出场费、资料费、综合单价、总价并载明合计总价1866036元。

又查明,案涉桩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借用湖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义施工。某丙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兹有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桩基施工项目,包括办公楼、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5的桩基施工。截止承诺作出之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工程施工全过程均以我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但我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应为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1.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桩基施工项目均由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叁仟零陆拾陆元(¥1973066)整应由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并领取。2.未经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享有或领取该笔工程款。3.如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应由我公司享有或领取时,我公司认同由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或领取该笔工程款。4.如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汇至我公司账号的,我公司将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将该笔款项汇至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上承诺均系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任何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况。如我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愿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取得二级资质。某甲公司在一审时自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管桩施工合同》时未获得二级资质,而案涉工程在建管部门备案需要二级资质,虽然开工和竣工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但是合同实际上是由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

还查明,在一审法院(2022)鄂0112民初2226号某乙公司与聂某军、朱某新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某甲公司不是该案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判令聂某军、朱某新返还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2498046元及利息。朱某新、聂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

在该(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一、某乙公司实际共计向朱某新、聂某军付款47368964元(包含桩基款780万元,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二、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受聂某军委托分五次向某乙公司代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某乙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某甲公司退还了工程质保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质保金未返还。三、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朱某新、聂某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湖北2013年定额依据计算,总体工程总金额为91446416.14元,其中实际完成金额为71533404.84元,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22%;(二)根据湖北2018年定额依据计算,总体工程总金额为99209434.98元,其中实际完成金额为77763716.67元,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38%。经查阅该案中鉴定机构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见鉴定意见中包含了案涉工程中桩基部分的人工、机械设备等施工费。

在该(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一、关于朱某新、聂某军已完工部分的占比,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实际开工日期均在2018年4月1日之后,依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月22日发布的鄂建办[2018]27号通知的规定,应当按照2018年定额标准计算确认。根据湖北2018年定额依据计算,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38%。某乙公司按照合同固定总价5661万元的78.38%向朱某新、聂某军折价支付工程款44370918元(5661万元×78.38%)。而某乙公司已付款项为47368964元,故朱某新、聂某军应当向某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98046元。但同时,因为案涉工程无法由聂某军、朱某新继续施工,故在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向聂某军、朱某新返还剩余50万元质保金。二、聂某军、朱某新应向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498046元(2998046元-500000元)。

根据该生效的(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已经向聂某军、朱某新履行了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全部的付款义务。

二审中:一、关于某乙公司已付的桩基款780万元。某乙公司陈述该款全部是桩基材料款,某甲公司称该款包含材料款和施工款且区分不了材料和施工款,聂某军称该款是含材料和施工的款项且实际上是某甲公司施工的但其不清楚具体结算情况。二、某甲公司主张其包工包料完成的案涉桩基工程,但没有与某乙公司结算,其自己算的材料款是7806075元、施工费用是1973572元。三、关于2018年7月12日《管桩施工合同》与2018年9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涉及的管桩款7400700元的关系。某乙公司陈述在其与朱某新、聂某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内容中明确约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包括桩基、土建、消防、水电、幕墙、装修等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及标准以施工图纸为准”,故桩基的施工是含在总包合同里面;其不清楚是谁做桩基工程,名义上是某丙公司做的,某乙公司认为都是聂某军做的。聂某军陈述两个合同中的7400700元是同一个钱,某甲公司所签的《管桩施工合同》在前,然后某乙公司要开发票,就把管桩款7400700元放在聂某军作为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了,聂某军作为承包单位签的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管桩款只是管桩材料费,不含桩基的工程施工费;案涉工程桩基的施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8年7月12日《管桩施工合同》的问题

1.该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问题

从该合同签约形式上看,甲方是某乙公司并加盖公章,乙方是某甲公司并加盖公章,即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

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正文约定的是采购管桩材料的内容、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等,但是该合同附件《施工费明细表》页面中既有《管桩材料价格表》,还有列明桩基工程施工综合单价等内容的无名表格,结合某甲公司既对案涉项目供应了管桩材料及某乙公司已付管桩材料款的事实,又某甲公司借用某丙公司名义进行了桩基工程施工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采购管桩材料的书面合同及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复合型合同关系。对于某甲公司称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及某乙公司称该合同是采购管桩材料的买卖合同的意见,均不全面,本院不予采纳。

在签订该合同直至施工完毕案涉桩基工程时,某甲公司均未取得管桩专业施工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某甲公司不具备管桩专业施工的资质,故案涉《管桩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该合同与2018年9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问题

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2018年9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是包含了2018年7月12日《管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

从该两份合同的乙方经办人来看,均是聂某军经办,即聂某军明知其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承包范围和内容已包含其经办的以某甲公司为乙方的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义务内容。

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来看,涉及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供材及施工某甲公司、聂某军均认可系由某甲公司完成,而基于2018年9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乙公司与聂某军、朱某新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经生效的(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将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780万元桩基款计入了某乙公司实际共计向朱某新、聂某军付款47368964元中,又该案中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包含了案涉工程中桩基部分的人工、机械设备等施工费,且将该桩基工程款计入了朱某新、聂某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即案涉项目的桩基材料款及桩基工程施工费用均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审理。

二、关于某甲公司款项的问题

1.某甲公司在案涉桩基工程中的款项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桩基材料款和桩基工程施工费用。

关于桩基材料费。对于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桩基款780万元,各方均认可该款包含了案涉桩基工程的材料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中是否包含桩基工程施工费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聂某军则各执一词,需要进一步甄别,但本案中各方对于该笔已付款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桩基工程施工费用,根据本案中鉴定机构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即可确定的工程造价1973524元,某甲公司亦据此金额主张桩基工程施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前述分析认定,可知某乙公司向聂某军、朱某新支付的款项中既包含了桩基材料款,也包含了桩基工程施工费用。

从某乙公司的角度来看,其虽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管桩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由聂某军经办且该合同内容已包含在聂某军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又聂某军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通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整个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某丙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的桩基款也主要是基于案涉《管桩施工合同》中关于采购管桩材料的书面约定,直至2019年3月19日案涉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时,某甲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整个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聂某军向某乙公司披露了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的事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明知或应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且在某乙公司与聂某军、朱某新等之间的(2022)鄂0112民初22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聂某军亦未告知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中的桩基材料款及桩基工程施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享有权利,综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施工费用支付给聂某军、朱某新,符合常理,并无明显不当,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没有重复支付桩基工程施工费用的依据。

从某甲公司的角度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是既由其提供管桩材料又由其组织施工,但其尚未获得案涉桩基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虽然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管桩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采购管桩材料而某乙公司已直接向其支付了桩基款780万元,该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施工费用的无名表格与施工过程中是某丙公司作为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向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不符,而在聂某军、朱某新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代聂某军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又在聂某军、朱某新与某乙公司等之间的(2022)鄂0112民初22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各方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的780万元桩基款计入某乙公司向聂某军、朱某新支付的已付款中均未提出异议,而聂某军、朱某新在该案中主张了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费用,综合分析两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施工、付款等情况,表明聂某军与某甲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有较明显的利益关系,现聂某军、朱某新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已经生效的(2023)鄂01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处理,其中包含了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施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6元,由湖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蔡丽红

审 判 员陈继红

审 判 员彭露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媛

书 记 员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