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雄英、梁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斌
主办律师
许雄英、梁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雄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峰。
上诉人许雄英因与上诉人梁宏及原审第三人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雄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宏向许雄英返还委托购房余款2289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289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230000元错误,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应为1410220元,梁宏应向许雄英返还委托购房余款2289780元。1、许雄英按照“多退少补”的约定向梁宏汇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和真实房屋交易价格,仅凭一次不完整的聊天记录推定房屋交易价格为3230000元有失偏颇。2、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46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涉案房屋的真实价格应为1410220元。3、一审法院认定郑峰委托梁宏卖房的交易价格为2400000元,同时认定许雄英与梁宏的房屋交易价格为3230000元,如果2400000元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则其中的差价830000元也属于非法获利,应予返还。
梁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许雄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结合梁宏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的举证时间和证明目的,直接以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认定梁宏与许雄英达成的房屋价格为3230000元错误。2、梁宏是房屋出卖方,不是受托方,其与郑峰存在买卖关系,与许雄英是转售关系。
针对许雄英的上诉,梁宏辩称,一、我方认为许雄英与梁宏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房屋价格就是3700000元。
针对梁宏的上诉,许雄英辩称,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款为32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房屋价款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410220元。
许雄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宏向许雄英返还委托购房余款2289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289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许雄英系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梁宏系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部分商铺的共有人及管理者。2009年10月,梁宏与郑峰及其他五名买受人经拍卖购得武汉市汉正街东富商场E座二层房产(建筑面积2205.15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4500000元。后上述商城建筑面积经国土和房管部门同意更正为2116.95平方米。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2层3号商铺(建筑面积201.46平方米)位于上述商铺,登记在郑峰名下。郑峰与孙君嫔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8日,郑峰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宏购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2层3号(面积201.46平方米,房产定金100000元,房产总价2400000元),后期房产过户后余下房款再结算;该《收据》还备注2016年租金郑峰收。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25日,梁宏向郑峰及孙君嫔转账共计2537520元。2016年12月,许雄英意向购买诉争房屋。2016年10月26日,许雄英与郑峰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郑峰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许雄英,房屋价格为141022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10日前完成过户。2016年12月22日至29日,许雄英向梁宏付款20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许雄英向梁宏付款650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许雄英向梁宏付款1050000元(包含POS机刷卡50000元,梁宏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总价37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梁宏向许雄英出具《收条》,称收到许雄英26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4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许雄英)与被申请人(郑峰、孙君嫔)就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E栋2层3号房屋的转让成交价格为1410220元;(二)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本裁决送达次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1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许雄英和陈亚玲(许雄英的妻子)名下。在房屋买卖过户过程中,手续费用均由梁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郑峰与梁宏达成合意,由郑峰委托梁宏出售涉案房屋,郑峰获得的价款为2400000元,报酬未有约定,但郑峰对梁宏从中获益无异议;许雄英通过梁宏购得郑峰的房屋,向梁宏付款3700000元,梁宏向郑峰付款2400000元。许雄英现主张按照(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46号《裁决书》的确定的价款为成交价格,但该价格与郑峰获得的房屋价款不符,且许雄英自述并未参与仲裁过程,因此该仲裁结果不能反映许雄英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过程和房屋价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梁宏提交的许雄英、梁宏的聊天记录,许雄英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约定房屋价格为3230000元,而梁宏自述曾向案外人出售涉案房屋,价款为3000000元,手续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在与许雄英交易过程中的费用则均由梁宏承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现有的证据和陈述,推定许雄英、梁宏对涉案房屋达成的价格合意即房屋实际交易价格应为3230000元,许雄英向梁宏支付3700000元,扣除支付给郑峰的价款和房屋买卖所需的合理费用,梁宏仍获益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梁宏获得的470000元差额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返还给许雄英。梁宏还应向许雄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许雄英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3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梁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雄英返还4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许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118元,由许雄英负担16768元,由梁宏承担8350元(此款许雄英已垫付,梁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付给许雄英)。
二审中,梁宏提交了许雄英与梁宏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价格为3230000元是错误的,房屋价格应是“总结总算”3700000元。许雄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聊天记录是截取的,梁宏应当提交两个人完整的聊天记录,梁宏一直代表郑峰与许雄英在谈房屋价格。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所谓的“总结总算”金额为370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定。2016年10月26日,许雄英与郑峰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且房屋交易过户的双方为郑峰与许雄英及其妻子陈亚玲,故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许雄英和郑峰,梁宏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出卖人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按照1410220元实际履行。许雄英主张房屋价格为1410220元,但在2016年10月26日其与郑峰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约定房屋价格为1410220元的情况下,其仍然向梁宏实际支付款项3700000元,该支付行为足以证明在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并非按照约定价格1410220元在履行,故许雄英主张按1410220元确定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结合聊天记录推定房屋价格是否妥当。许雄英并未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中亦提到3000000元及230000元过户费用,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实际履行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和市场行情推定房屋实际履行价格为32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许雄英、梁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许雄英负担16768元,梁宏负担8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叶钧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郭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