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新、聂大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18 主办律师:鲁斌

鲁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家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大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吴朝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桂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家新、聂大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香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家新、聂大军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新美香公司向朱家新、聂大军支付工程折价返还款100万元,并驳回新美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新美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合同外增补部分工程款,且对朱家新、聂大军收款事实的认定、比例折算法的计算均存在明显错误,新美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应参照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一)即使案涉工程以固定总价5661万元进行比例折算也存在计算错误。(二)新美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一审法院以固定总价5661万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折价基数不仅显失公平,也是对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案应参照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新美香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朱家新、聂大军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朱家新、聂大军已于2021年4月28日退场,且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朱家新、聂大军不应向新美香公司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一)朱家新、聂大军已于2021年4月28日向新美香公司正式送达《联系函》,当日,门卫最后退场,朱家新、聂大军客观上已进行清退。(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新美香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朱家新、聂大军工程款,朱家新、聂大军有权对施工工程资料行使留置权,并拒绝移交新美香公司。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朱家新、聂大军不应支付新美香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相反新美香公司应支付朱家新、聂大军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一)不存在朱家新、聂大军违约或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新美香公司。(二)多种因素导致工程延期再加上新美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工期顺延天数至少在175天以上。(三)因新美香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直接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后果,根据朱家新、聂大军统计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新美香公司向朱家新、聂大军全额支付。

新美香公司辩称,一、遗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证和鉴定很清楚,工程款并无遗漏,鉴定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证和合同约定包干价确认的工程款,未确认的不应计入造价,不存在遗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过两次一审,重审一审中已予以清楚查明。三、朱家新、聂大军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瞾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

新美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家新、聂大军返还新美香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88622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朱家新、聂大军立即清退并向新美香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同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向新美香公司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详见附表);3.朱家新、聂大军承担延误工期损失计2255000元(按5000元一天,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本案原审起诉之日止共451天);4.朱家新、聂大军依结算金额向新美香公司开具合规的建安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全部由朱家新、聂大军承担。

朱家新、聂大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新美香公司向朱家新、聂大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40319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40319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新美香公司向朱家新、聂大军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材料和构建积压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3.新美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新美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朱家新、聂大军(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的新美香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的范围和内容:新美香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包括桩基、土建、消防、水电、幕墙、装修等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及标准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1、主体工程包干价:按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办公楼、厂房(1#、2#、3#、5#)总计5栋单体建筑物,均价1050元/㎡,一期工程约53915平方,总工程款约5661万元(其中管桩款7400700元,建筑公司工程款22699300元,材料款26510000元),工程结算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2、乙方按甲方支付的实际工程款金额提供50%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另行计算工程款。施工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日历日内开工建设,施工工期300个日历天(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顺延)。工程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等级;2、按设计图纸施工,并达到甲方提出的标准要求。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1、为保证乙方能切实履约,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工地现场水电开通之日起三个日历日内,乙方或乙方委托人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到甲方公司账户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2、履约保证金归还:全部建筑封顶后3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伍拾万保证金给乙方,剩余伍拾万元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工程价款的支付:1、桩基工程总费用乙方核定总价款为74007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桩基公司即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包含在总工程款内;2、基础工程结束后(正负零起),乙方按工程进度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工程量清单,并提出付款申请,甲方核实工程量后按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计算:以平方价为基础进行核算)的65%进行支付,各期应付工程款中的材料款部分支付给乙方指定个人账户,其余款项支付给备案建筑公司账户;3、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应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按合同要求进行结算,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应付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4、质保期满1年后,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完成质保期责任及义务后一周时间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1、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2、附属工程(保安室、锅炉房、机房、垃圾房等工厂配套用房),待甲方图纸出来后按图纸要求建造,结算价格为包干价900元/㎡(含内墙乳胶漆粉刷、地面砖、外墙真石漆等)。违约责任:1、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的,乙方应按1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开工;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仍未开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付款无条件罚没给甲方。2、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自身原因非正常停工超过一周时间的,乙方应按5000元/天赔付给甲方;非正常停工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因停工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赔偿费金额5000元/天,误期赔偿限额为合同总造价的10%。4、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修理至合格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工期顺延,并按通用条款赔偿承包人的损失;因乙方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代表人处有廖伟的签字。乙方处有朱家新、聂大军的签字。

2018年6月28日,聂大军向廖伟发送微信语音,主要内容为:我们把这个工程款分成三块。一块是挂靠在建筑公司里面,是2260万元;另一块是材料的供应合同,是2651万元;还有一块就是桩的合同,是750万元。那个桩为什么要单独签合同呢?是因为桩基要开发票给你们公司,到时候桩的钱你们要打给别人,别人开发票到你们公司,所以必须要有一个合同配合。那么三个合同加在一起的总造价就是我跟你谈的1050元/㎡的单价。2018年7月4日,聂大军向廖伟发送微信文字:“廖总,这是桩基施工合同,我发给你看一下,看有没有要修改的。合同价款只是管桩材料款,不含打桩的机械人工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新美香公司(发包人)与友瞾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路以西的新美香公司“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厂房1、厂房2、厂房3、厂房5,办公楼,制冷机房、锅炉房、垃圾收集处理”工程发包给承办人施工。合同工期300天。合同价款56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2月6日,案涉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友瞾公司。友瞾公司向新美香公司开具了合计票面金额2270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朱家新、聂大军自称向友瞾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

新美香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委托湖北恒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厂房1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新美香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委托湖北蓝森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厂房2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新美香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委托湖北恒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厂房3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新美香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湖北恒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办公楼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一审法院还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朱家新、聂大军于2018年8月23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8日停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全部完工。2019年8月16日,聂大军向新美香公司出具《武汉工程进度》一份,载明:“1、1号厂房(宿舍楼):9月10日完工交付;2、办公楼:9月20日完工交付;3、2号厂房:9月30日前完工交付;4、3号厂房:10月30日完工交付;5、5号厂房:11月10日完工交付。备注:外墙真石漆外。如不能按以上进度完工交付,进度款不再申请。施工单位:聂大军。”2020年5月28日,朱家新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请新美香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8439元,收款人刘宾。新美香公司实际共计向朱家新、聂大军付款47368964元(包含桩基款780万元,由新美香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1日等,聂大军多次向新美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琴发送短信,催要工程进度款;吴朝琴让聂大军找廖伟处理。2021年4月28日,聂大军、朱家新向新美香公司送达《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8年8月承建贵公司方便食品生产及销售项目工程,持续施工至2019年12月,因我方与贵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而停工,在此之间我单位一直安排门卫值守,现因我方与贵司之间纠纷已移交东西湖人民法院审理,故我方现将门卫撤除,特此告知贵司。现场实际施工人:聂大军、朱家新。”

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受聂大军的委托分五次向新美香公司代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新美香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工程质保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质保金未返还。

一审法院原审中,经新美香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朱家新、聂大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根据湖北2013年定额依据计算,总体工程总金额为91446416.14元,其中实际完成金额为71533404.84元(其中包含合同外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增加金额为1157320.57元),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22%;(二)根据湖北2018年定额依据计算,总体工程总金额为99209434.98元,其中实际完成金额为77763716.67元(其中包含合同外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增加金额为1347114元),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38%。新美香公司支付鉴定费55万元。

2018年1月22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鄂建办[2018]27号《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本定额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定额对应的原定额同时停止使用。2018年4月1日前已进行招投标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仍按原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后,新美香公司、朱家新、聂大军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过二审作出(2021)鄂01民终160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新美香公司、朱家新、聂大军的上诉意见及庭审各方陈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朱家新、聂大军没有相应施工的资质,故一审认定新美香公司与朱家新、聂大军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并无不妥。本案中,朱家新、聂大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成果客观上无法返还,新美香公司实际享有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成果应当折价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依新美香公司与朱家新、聂大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主体工程包干价,按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办公楼、厂房(1#、2#、3#、5#)总计5栋单体建筑物,均价1050元/平方,一期工程约53915平方,总工程款约5661万元(其中管桩款7400700元,建筑公司工程款22699300元,材料款26510000元),工程结算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2、乙方按甲方支付的实际工程款金额提供50%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另行计算工程款。因此,朱家新、聂大军所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的确定,应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但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新美香公司、杨国胜、朱家新对涉案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总量的比例存在争议,新美香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为不论是按2013年定额标准还是按2018年定额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包干价5661万元均低于鉴定价的70%,应当认定包干价5661万元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若以包干总价5661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就此,采纳鉴定意见计算工程价款处理不妥。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应对涉案合同的履约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在诉讼期间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总量的比例费用结算标准等事实一审有待进一步查清。另,一审法院虽然对新美香公司要求朱家新、聂大军立即清退施工场地,同时向新美香公司移交全部施工图纸、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但是并未对此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后依法进行裁判”。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因朱家新、聂大军没有相应施工的资质,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其一,行为人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家新、聂大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成果客观上无法返还,新美香公司实际享有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成果,应当对朱家新、聂大军折价补偿。

关于朱家新、聂大军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依新美香公司与朱家新、聂大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主体工程包干价,按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办公楼、厂房(1#、2#、3#、5#)总计5栋单体建筑物,均价1050元/平方,一期工程约53915平方,总工程款约5661万元(其中管桩款7400700元,建筑公司工程款22699300元,材料款26510000元),工程结算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2、乙方按甲方支付的实际工程款金额提供50%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另行计算工程款。因此,朱家新、聂大军所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的确定,应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处理。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中,根据公平原则,朱家新、聂大军有权要求新美香公司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但同时根据诚信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结合已完工部分的占比,确认新美香公司应付价款的金额。若按实际施工部分鉴定的造价进行结算,则会引发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低价恶意中标,排除其他竞争对手,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以高于投标价格的标准,要求调增工程款的恶意竞标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再次,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占比,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实际开工日期均在2018年4月1日之后,依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月22日发布的鄂建办[2018]27号通知的规定,应当按照2018年定额标准计算确认。根据湖北2018年定额依据计算,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38%。新美香公司按照合同固定总价5661万元的78.38%向朱家新、聂大军折价支付工程款44370918元(5661万元×78.38%)。而新美香公司已付款项为47368964元,故朱家新、聂大军应当向新美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98046元。但同时,因为案涉工程无法由聂大军、朱家新继续施工,故在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新美香公司应当向聂大军、朱家新返还剩余50万元质保金。综上,对新美香公司要求朱家新、聂大军返还超额支付款项3088622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返还本金2498046元(2998046元-500000元)及利息(以24980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新美香公司向聂大军、朱家新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朱家新、聂大军要求新美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403191.67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美香公司与朱家新、聂大军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朱家新、聂大军承建的工程系新美香公司生产及经营性用房,其逾期竣工的行为导致新美香公司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但该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界定及举证,一审法院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处理。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新美香公司对该损失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朱家新、聂大军自2018年8月23日开工,工期300天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即朱家新、聂大军从2019年6月20日起应当向新美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朱家新、聂大军实际停工超过20天的,新美香公司即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酌情认定新美香公司的损失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逾期竣工超出60天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新美香公司自行承担。朱家新、聂大军辩称新美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逾期竣工的意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美香公司并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朱家新、聂大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新美香公司要求聂大军、朱家新承担延误工期2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聂大军、朱家新赔偿新美香公司延误工期损失30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聂大军、朱家新要求新美香公司赔偿拖延支付工程造成损失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美香公司要求朱家新、聂大军立即清退施工场地,同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和《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向新美香公司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聂大军、朱家新经庭审询问无法核实需要移交的施工图纸、工程资料的具体内容,在庭后亦未就该部分补充发表意见。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附随义务,故对新美香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新美香公司和朱家新、聂大军已经就本案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就工程款争议进行了诉讼,若仍由聂大军、朱家新继续控制、占有施工场地,显然不利于新美香公司复工复建,会导致新美香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新美香公司要求聂大军、朱家新立即清退施工场地并向新美香公司移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新美香公司要求聂大军、朱家新依据结算金额向其开具合规发票的诉讼请求。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向新美香公司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主体应为友瞾公司,新美香公司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根据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另行向友瞾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新美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大军、朱家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498046元及利息(以24980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聂大军、朱家新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从“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清退,并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向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移交全部施工工程资料;三、聂大军、朱家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300000元;四、驳回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家新、聂大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52元、反诉费1032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50000元,合计760770元,由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5014元,朱家新、聂大军共同负担485756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朱家新、聂大军没有相应施工的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新美香公司认可朱家新、聂大军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的新美香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朱家新、聂大军施工。本案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而停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全部完工,朱家新、聂大军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朱家新、聂大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成果客观上无法返还,新美香公司实际享有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成果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朱家新、聂大军所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的确定,应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处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朱家新、聂大军向新美香公司返还超额支付款项2998046元,应当将剩余500000元质保金扣除后退还超付工程款249804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朱家新、聂大军上诉提出原判遗漏了合同外增补部分工程款,且对朱家新、聂大军收款事实的认定、比例折算法的计算均存在明显错误,新美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应参照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等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在原一审审理期间,新美香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占比已委托鉴定,结合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实际开工日期均在2018年4月1日之后,依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1月22日发布的鄂建办[2018]27号通知的规定,应当按照2018年定额标准计算确认。根据湖北2018年定额依据计算,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8.38%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判决朱家新、聂大军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朱家新、聂大军上诉主张新美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逾期竣工的意见,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已查明事实,新美香公司并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聂大军、朱家新要求新美香公司赔偿拖延支付工程造成损失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朱家新、聂大军上诉称不应支付新美香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家新、聂大军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朱家新、聂大军已于2021年4月28日向新美香公司正式送达《联系函》后退场,朱家新、聂大军客观上已进行清退,新美香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朱家新、聂大军工程款,朱家新、聂大军有权对施工工程资料行使留置权,并拒绝移交新美香公司等诉请于法无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美香公司并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附随义务,故原判对新美香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家新、聂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家新、聂大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龚治国

审 判 员陈继红

审 判 员彭露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媛

书 记 员张兆书